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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薛军 
2016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作为第三人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汉字“乔丹”和汉语拼音“QIANDAN”来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了美国公民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 乔丹案折射出一个非常典型的法律问题。由于现代大众传媒技术的飞速发展,具有极高社会知名度的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承载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也引来了各种形式的“搭便车”行为。将著名体育影视明星的姓名注册成为自己的商标,由此来攀附明星的影响力,攫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就是一种常见的侵权形态。这种依托于自然人姓名之上的商业利益,应该如何得到保护,法律对体育影视明星的姓名权的保护,如何来划定合理的边界,笔者对其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发更深入的讨论。 在传统民法的理论体系中,姓名权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人格权,姓名权所要保护的姓名利益具有人格属性。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用以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识别符号,也是建构自己的人格特性和自我人格认同的载体。(具体内容详见本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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