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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6
星期二

《中国审判》2016.09 139 出版日期: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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唇枪舌剑:三方当事人激辩乔丹案争议焦点

文 本刊记者 魏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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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法庭辩论 孙若丰/ 摄

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此次开庭后,合议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以及案件证据和事实,归纳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并将该焦点问题分为两个方面,包括八个具体问题。

在4月26日公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这两个方面、八个具体问题的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记者特将三方当事人精彩的法庭辩论作一摘要,更好地呈现庭审的真实场景,展示案件所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

第一方面争议焦点:

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个具体问题—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再审申请人:第三人认为一定要包括姓和名才可以被保护,这个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众认知。在先案例确定了外国人的姓氏也应该被保护。判断自然人是否可以把符号作为名字来主张,看的是公众认知中符号与自然人是否可以建立联系,中文乔丹指代的就是乔丹先生。

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法》规定,对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的姓名无论是对本名还是别名进行保护均应当以我国社会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并以在我国社会公众当中系争商标文字与姓名权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为前提,在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程度、知名领域以及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的情况下确定姓名权的保护内容及范围。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提到的关于姓名权保护客体的基本观点是没有问题的,主要分歧在于本案系争商标乔丹或者拼音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及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固定、对应性认知以及这种认知的程度和范围。

一审第三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加名,本案申请人姓是Jordan,中文翻译是乔丹。乔丹并不是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借“主体识别符号”试图对“乔丹”标识谋取超越姓名的权益。姓名权如果要得到保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证明该权益实际存在并值得保护;2.由于无法公示(登记或先占),需要权利人证明其享有该权利。

第二个具体问题—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再审申请人:在中国,乔丹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名字,在过去30年内持续享有很高的声誉。从媒体报道看,无论报道数量还是报道深度和广度,都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乔丹先生在中国就已经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从公众认知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在没有任何背景的情况下,询问受访人如果听到乔丹这两个字第一反应是什么,6到9成的受访者表示首先想到的是乔丹先生。

被申请人:申请人作为篮球明星在我国确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本人在我国具有高知名度并不等同于乔丹一词在我国公众的认知当中是唯一地指向申请人。当权利人主张的“主体识别符号”与权利人并无对应关系,而且申请人并没有主动使用这一称谓,媒体被动使用时也没有就这一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的情况下,再去考察中国公众的普遍认知时,将需要更加详细的证据。

一审第三人:迈克尔·乔丹先生从1984年出道开始直到退役,其知名度应当一直呈上升趋势。从退役时起,知名度应呈下降趋势,最多是平缓的。相反第三人的知名度,从1992年开始,到今天一直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知晓乔丹先生知名度的电视观众以现在的年龄来看基本都在35岁以上,第三人知名度范围则是年轻学生及其女性家人。(具体内容详见本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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