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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3 193 出版日期: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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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以承揽人违约为由 提出解除合同的司法认定

文 |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案情回放

2015720日,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与陕西盛冠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冠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盛冠公司承揽丹尼尔公司的王记面馆厨房设备制作及安装,总价10.5万元;盛冠公司按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场所并经丹尼尔公司验收合格后,丹尼尔公司支付盛冠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盛冠公司按约完成货物的安装并经丹尼尔公司验收合格后,丹尼尔公司支付盛冠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2015725日前;安装完成时间201585日前;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720日,丹尼尔公司向盛冠公司支付42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丹尼尔公司认为,盛冠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制作安装合同,盛冠公司退还丹尼尔公司已付货款42000元;2.盛冠公司支付丹尼尔公司违约金313500元。盛冠公司辩称,丹尼尔公司违约在先,不同意丹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丹尼尔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盛冠公司剩余货款59850元;2.支付盛冠公司违约金3770.55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冠公司未将定作物运送至丹尼尔公司指定场所,未与丹尼尔公司联系运送;丹尼尔公司后要求盛冠公司在其面馆开业前送货,但其并未通知盛冠公司送货,定作物仍在盛冠公司存放。王记面馆已停办,丹尼尔公司无法使用定作物。

审理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丹尼尔公司请求解除其与盛冠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应驳回丹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此可能忽略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及王记面馆已停办、丹尼尔公司已无法使用定作物的事实,不符合我国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为了避免案结事未了,防止资源浪费和损失的扩大,对争讼之合同予以解除。因双方未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均有违约行为,考虑到盛冠公司作为专业定作物的生产单位等因素,遂于2017626日作出(2017)陕010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解除丹尼尔公司与盛冠公司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盛冠公司退付丹尼尔公司加工款8400元;驳回丹尼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盛冠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盛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92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0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探讨分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定作人可以随时无条件地解除合同,但由此造成的损失,定作人应当赔偿;若定作人以承揽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损失。对本案定作人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能否成立,分析如下:

(一)定作人以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为由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之一。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对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适用该款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履行是可能的,即债务完全能够履行,反之若债务人根本不能履行,就不存在迟延履行;二是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合同关系中决定合同性质的基本义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是另一方有催告的事实存在,债权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四是一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理期限应理解为能够让债务人有必要的准备履行债务的时间,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后,债权人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五是迟延履行无正当理由,如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履行,则不属于迟延履行。本案中,丹尼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催告盛冠公司交付定作物的证据,盛冠公司不交付定作物也有合理的理由,因此丹尼尔公司无权以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定作人以承揽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根本违约也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根本违约是从英美国家合同判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违约形态,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是对合同主要而非次要承诺的违反,后果是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换言之,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本案中,盛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丹尼尔公司不能如期开办王记面馆与盛冠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丹尼尔公司无权以盛冠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继续履行

现实生活是具体的,但有时也是不完美的,法律适用受制于主客观条件的约束。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我们常态地适用法律可能会脱离实际或出现不公平的结果,那么就需要我们打破常态,选择特殊的法律路径,采取更多的考量、标准或者方法解决具体问题。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法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及合同已不能履行的实际情况,为了做到物尽其用的目的,防止资源浪费和损失的扩大,突破常规对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予以解除;其次,丹尼尔公司已无法使用定作物,盛冠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单位,依照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盛冠公司退还丹尼尔公司部分加工款,其余损失由丹尼尔公司自行承担;再次,盛冠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厨具的加工制作,且经丹尼尔公司验收,丹尼尔公司也未通知盛冠公司送货,王记面馆未开业,盛冠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丹尼尔公司请求盛冠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最后,因争讼之合同已经解除及盛冠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有过错,故其反诉请求当然也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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