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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8.02(下) 192 出版日期: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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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能否成为集资类犯罪被害人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增宝 华中师范大学 蔡青希

案情回放

2004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何雪峰在浙江省湖州市,以个人或其开办的湖州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缘公司”)等名义,通过个人、公司相互担保或用随缘公司项目的有关房产、车库作抵押等形式,打着资金周转、投资经营的旗号,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头等方式发布集资信息,在公司出纳即同案被告人朱红阳的协助下先后向1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以及湖州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州信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94500余万元,造成损失累计人民币840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何雪峰在严重负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和自身实力、隐瞒严重亏损等事实真相的手段,先后骗取40余名被害人以及湖州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款项,合计人民币3620余万元。

审理情况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雪峰、朱红阳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人认为,其所筹集的资金基本上来源于职工、亲友,属单位内部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雪峰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和挥霍他人钱财等诈骗犯罪行为,案发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宣告无罪。涉案的典当行认为,典当行属于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相关认定成立,并认为应对被告人何雪峰、朱红阳的后期行为分离定性,即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宣判后,何雪峰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雪峰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探讨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类犯罪是一种备受社会关注、处理难度较大的经济犯罪。就本案的争议要点来说,既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又涉及共犯能否分离定性、罪数的转化以及被害人身份的确认等问题的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尤其是,涉案的典当行能否成为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值得探讨。

1. 罪与非罪问题。行为人以内部集资为名,实质上是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特征。

在卷的借条单、账册等证据证实何雪峰在朱红阳的协助下,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口头等方式发布集资信息,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经营周转等为由,承诺支付按月1.5%9%不等的高息,先后向一百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所筹集资金的规模累计人民币高达94500余万元,显然其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和后果难以预料和控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大量的被害人陈述证实,何雪峰曾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宣称只要身边的亲戚朋友有钱肯借给他,有多少吸收多少,且其都愿意支付高息。出于帮助亲友赚取利息的心理,被害人就不停地凑钱借给何雪峰,集资对象中款罪、集资诈骗罪。何雪峰及其辩护有的是随缘公司的职工及其介绍的亲友,有的是小区住户、购房者,也有其他社会人员,范围并不特定。何雪峰本人亦多次供认,刚开始那几年,其借钱的对象主要是在社会上打过交道、相对熟悉的人,或在其原先创办的湖州雪峰职教中心工作过的职工,以及随缘小区的住户和他们带来认识的人。但从2013年开始,由于很难能借到资金了,他便开始向一些完全不认识的人,靠纯粹支付高息而借款,只要能借到钱,就不会考虑对方身份。何雪峰所供与同案被告人朱红阳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客观性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何雪峰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特征。

2 .此罪与彼罪问题。其次,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相关款项必然无法偿还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集资诈骗案件中对参与非法集资的共同行为人可以分离定性,鉴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对其在他人集资诈骗过程中所参与的集资犯罪行为,可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鉴于朱红阳主观上没有与何雪峰在后期行为过程中形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对其在何雪峰集资诈骗过程中所参与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连同其前期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均可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定罪处罚,相关数额可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总额,而对何雪峰的后期行为则按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

2. 典当行能否成为集资类犯罪被害人?从现行规定以及历史演变的过程来看,典当行是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但不属于金融机构,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对象,成为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涉案的典当行曾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将其作为集资类案件被害人。有的还认为,对典当行应作为金融机构来对待。这一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时的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时至2000623日,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明确指出,经国务院同意,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典当行的监管又划归商务部负责。根据商务部于2005年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是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等业务。从现行规定以及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典当行是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目前已不属金融机构,故可以作为一般“单位”对待,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集资类犯罪对象和相关案件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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