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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主任出具借条未收款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时间:2014-04-16 15:30:11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史秀永    

案情回放:信用社主任出具借条未收款被诉至法院

2006年2月7日,原告吴雄以自己的名义向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锡勒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锡勒信用社)借款21400元;同年2月17日,吴雄分别以吴迎庆、吴日忠的名义向锡勒信用社各借款30000元;3月13日,吴雄继续以吴日忠的名义借款30000元;4月20日,吴雄又分别以刘玉芬、李占海、李占有、李占全、孙树梅的名义向锡勒信用社各借款30000元不等,上述借款累计251400元。

2008年6月27日,锡勒信用社向吴雄送达了《察右后旗农村信用社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吴雄在该催收通知书的实际借款人确认签字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承诺对上述9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其本人在两年内偿还完毕。同年7月1日,时任锡勒信用社主任职务的刘峰向吴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现金陆万玖仟肆佰元整(69400元),刘峰。”截至2011年12月27日,吴雄向锡勒信用社所借款项除69400元尚未返还外,其余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因刘峰的“借款”未还,吴雄起诉至法院称,2006年4月20日,其向锡勒信用社借款140000元时,尚有694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取,后为被告刘峰所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69400元、利息63031.50元。而被告刘峰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一个空条子,其并未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向被告提供借款694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过程: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刘峰虽然向原告吴雄出具了一张69400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不能基于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权利。

本案中,锡勒信用社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察右后旗农村信用社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让原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对借款金额2514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于同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9400元的借条,且原告以李占有、孙树梅、李占全的名义向锡勒信用社所借的90000元现金中尚有69400元未还,从前因后果、先后顺序等因素进行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分析、判断,可以推定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锡勒信用社借款140000元时,尚有694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取,后为被告所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当得利关系。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69400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支付694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证据,且该借款的利息仍在继续延续而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303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峰返还原告吴雄不当得利款69400元。

探讨分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借条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以及被告刘峰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所谓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之间为了互助互济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这两种借款合同之间的差别仍然比较明显。民间借贷关系的显著特征是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货币。

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9400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向被告提供借款694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没有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基于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权利。

二、借条是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依据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了损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就本案而言,2008年6月27日,原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对借款金额2514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于同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9400元的借条,且原告以李占有、孙树梅、李占全的名义向锡勒信用社所借的90000元现金中尚有69400元未还,可以推定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锡勒信用社借款140000元时,尚有694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取,后为被告所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当得利关系。而被告出具的借条正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农村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并担任主任职务,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胁迫手段的情况下,其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四个构成要件。从法理上分析,也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69400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损害人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则要履行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这是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原则。至于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则应当在扣除劳务费用后,依法予以收缴。

对于不当得利人来讲,在取得某种利益时,可能知情,可能不知情或不完全知情,也可能当时不知情而事后知情,情况比较复杂。对于这类纠纷,除按照上述基本原则处理外,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特别要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责任大小不同,在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上应当有所不同。如果受益人是善意的,也就是说在得利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加以接受,返还利益应当以返还尚存部分为原则。没有尚存利益的,受益人不负返还责任。如果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加以接受,则应负全部返还责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已使该项利益不复存在,全部返还的责任也不应该免除。如果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情,以后又知情的,则应当以知情的时间为界限,前后分别按不知情和知情两种情况决定其应付返还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69400元借款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加以接受,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应负全部返还责任。这种全部返还责任,不仅应当包括被告收取的69400元借款本金,还应当包括原告向锡勒信用社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支付694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证据,且该借款的利息仍在继续延续而无法确定,故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返还利息的责任。原告可在履行完69400元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后,在另案中凭借其向锡勒信用社实际支付的利息证据,向被告另行主张返还利息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峰不仅应当在本案中返还原告吴雄不当得利款69400元,而且应当在另案中返还原告对该笔借款所支出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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