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03-29
星期五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件 >> 疑案探析 >> 正文
两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认定
时间:2014-06-23 11:07:47    作者: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梁长生    

案情回放:两车相撞致一死一伤

原告胡桂金与受害人吕长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吕长金、吕巧生系吕长生胞姐和胞兄,吕长生无其他继承人。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长斌,被告王开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1年8月28日,王开端驾驶货车途经肇事路段与吕长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胡桂金)相碰撞,造成吕长生死亡(另案审理)、胡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吕长生、王开端负同等责任。胡桂金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四级,胡桂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斌、王开端、吕长金、吕巧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过程:法院支持赔偿不连带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开端与吕长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王开端系王长斌雇佣的司机,王长斌作为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责任双方属无意思联络侵权,并独立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负连带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两险应综合本案及另案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受偿。因吕长生死亡未留遗产,且吕长金、吕巧生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原告要求吕长金、吕巧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桂金医疗费等247800元,王长斌赔偿胡桂金医疗费等86504.0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为两车相撞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此属客观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车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均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所采用的处理意见认为,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持谨慎的态度,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即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因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相冲突而不能再适用。在侵权理论上,对数人侵权的以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将数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大基本类型,两车相撞的侵权显然不属前者,后者的责任承担上,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后者在次级划分,如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但在立法上为缓解被害人的举证困难,将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推定为等价因果关系,从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的并发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同一的情况下发生聚合的因果关系,本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不真正连带造成债权人求偿不利和债务人追偿困难,而规定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竞合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分别承担各自责任,此规定区别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连带责任。

探讨分析:分别实施 不承担连带责任

据本案案情来分析,两车相撞显然不属于加害人不明,且加害范围确定,侵权行为确定,而共同危险行为须加害人、加害行为、加害范围不明,从而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而使危险行为的参与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两车相撞不适用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并发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其基本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很显然两车相撞虽无意思联络,损害后果上具有同一性,但相撞是同时发生的,在时间上没有继起性;两车的独立行为缺一不可,其单独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故本案不属并发的侵权行为,不符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法条是关于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竞合(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本案案情符合该要件,显然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致人损害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法条在本案中运用的理解,从构成要件上来理解,对要件1、3、4一般不存在争议。主要在“分别实施”的理解上,“分别实施”一般理解为独立实施,很容易理解为作用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没有从数行为的个体角度来理解行为的独立性。“分别”与“共同”是相对的,“分别”并非指时间上的区别和空间上的区别,而是指是否有意思关联或意思联络的区别。其一每个侵权个体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从而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行为,或者无故意、过失,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其二每一行为均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其三每一侵权行为都是作为行为。即“分别实施”就是没有意思关联共同,仅仅是行为关联共同,分别实施,就是各行为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此规定亦说明,一是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是多车相撞属于分别实施;三是按份是原则,特殊是例外。例如两车相撞,其中一车负全责,那么还可以认定另一车承担连带责任吗?显然有失公允,故两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亦充分考虑了两车在本事故中的过错与原因力,确定两车50%的责任份额,且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闭】 【打印】 【纠错】  [责任编辑:魏晓雯]
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审判杂志社,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如需转载,请与稿件来源方联系,如产生任何问题与本网无关。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同中国审判杂志社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