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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货车致伤亡 指使他人投案难逃罪
时间:2014-04-16 15:12:40    作者: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伊乐林    

案情回放:交通肇事后冒用他人姓名报案并指示他人投案

2012年10月20日11时45分,被告人高某套用白某的驾驶证驾驶豫C992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阳县胜利大桥西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胜利大桥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高某驾车在由北向西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李某)发生相撞,致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住院。

事故发生后,高某冒用白某的姓名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随被害人前往宜阳县中医院,在其家人到达医院后,高某返回现场,谎称事故已协商好,遂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在得知被害人田某死亡后,高某指示白某冒充肇事司机去办案机关投案,而其却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最终,纸包不住火,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掌握后,高某于10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案发后,经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高某与田某的近亲属以及李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田某的近亲属和李某均对其表示谅解。

审判过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行为的加重情节

宜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高某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指示他人冒名顶替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属逃逸。高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高某及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高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因此,宜阳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决后,高某未提起上诉。

探讨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一、高某的行为具备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交通肇事

高某套用白某的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宜阳县胜利大桥与滨河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李某)发生相撞,致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1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中,高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致田某死亡,高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高某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条件。

二、高某冒用他人姓名报案并指使他人投案的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同时,逃避法律责任也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目的限定,它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产生逃跑直接故意的主观动机。这与肇事者担心被害人家属进行报复而实施的躲避行为,以及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该案中,被告人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自己是套用他人的驾照,为逃避法律责任,就以白某的名义给交警部门报了案,随后又指使白某冒充肇事司机去办案机关投案,其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高某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尽管高某没有离开现场,并对受害人实施了救助行为,但高某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十分明显。

三、高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认定

首先,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但并不是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均可认定为逃逸。例如,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讯问确定为事故行为人并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其逃跑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再如,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逃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违反诉讼程序的脱逃行为,这些情形均不宜认定为逃逸。因此逃逸的时间要件应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首次处理措施前这段时间。具体到该案,高某在事故发生后以白某的名义报警,并指使白某到办案机关投案,其逃逸的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和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首次处理措施前这段时间之间,满足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

其次,《解释》未对“逃逸”的空间要件作出限定,但就其立法目的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要件是指逃离事故发生现场或与事故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但由于逃逸行为本质上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承担的逃避,因此认定肇事者“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者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者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二者缺一不可。该案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随被害人前往宜阳县中医院,在其家人到达医院后,又返回现场,可见,高某并未逃离事故发生现场或与事故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尽管高某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自己没有立即投案,而是在得知被害人田某死亡后,指使白某冒充肇事司机去办案机关投案,其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因此,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综上,高某套用他人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冒用他人姓名报案并指使他人投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宜阳法院依法判处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的加重情节,定性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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