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盗窃的虚假犯意实施杀人行为构成何罪
时间:2014-04-16 15:08:51 作者: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万彪
案情回放:宁静的小村庄发生惊天命案 1997年春节前,山东省庆云县人张某与于某经人介绍相识,春节后两人订婚。后张某得知于某在一饭店做服务员,张某到该饭店劝于某回家未果,便对其心怀不满。1999年2月18日,张某向一起打工的王某提议到于某家偷钱,王某表示同意。同年2月19日晚,张某、王某携带斧子和手电筒,从天津乘出租车来到于某家。两人进屋后,王某持手电筒朝西屋照射,惊醒了屋内的田某(于某之母),张某持斧子朝田某头部猛击两下,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张某在屋内翻钱未果,随同王某来到东屋于某房间。王某持手电筒继续照射,张某持斧子朝于某头部猛击两下,又朝其左腿膝盖后侧连砍两下,致于某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王某分别潜逃,2012年被抓获。 争议焦点:二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意见 合议庭对张某、王某杀害田某、于某的事实以及对二人的量刑无异议,但对其行为的定性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 此观点认为,张某和王某以盗窃为目的潜入家中,首先进入田某屋内,惊醒了熟睡的田某,害怕田某反抗引来他人的注意,为制服田某而将田某杀害,然后翻找财物,对此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杀害田某后,两人又来到于某屋内,将熟睡中的于某残忍杀害,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张某和王某二人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观点认为,纵观本案,张某因婚姻问题与于某产生纠纷,得知于某做服务员后,曾前去劝其回家,结果遭到羞辱和谩骂,于是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人的念头,恰逢年关,此种念头更是强烈,于是以虚假犯意盗窃财物为名,伙同王某预谋,并携带斧头、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田某屋内,发现田某被惊醒,没有为劫取财物而采取措施控制住田某,而是拿斧头直接砸击田某头部,而且连续砸击数下,对熟睡中的于某更是直击头部、腿部数下,导致于某当场死亡,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说明其目的是害命而非谋财,王某在供述中也认为张某的目的是报复杀人而非谋财。在整个过程中,王某一直持手电筒帮忙照亮,在明知张某的目的是害命而非谋财时,并没有制止行为,而是继续帮助照亮,其行为应与张某构成同一犯罪,且处于从犯地位。因此,对二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王某构成抢劫罪。 此观点认为,对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是王某与田某、于某无冤无仇,其前来的目的就是盗窃,没有杀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超出其犯意,因此,王某只构成抢劫罪。 探讨分析:笔者同意二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委会经过讨论,最终以张某、王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这也是笔者所坚持的观点。 一、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张某供述其犯意是去家中盗窃财物,公诉机关认为其犯意是抢劫和杀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真实犯意为故意杀人,而盗窃则是虚假犯意。此种判断主要基于以下四点客观事实: 1.犯罪的起因。 分析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此案系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张某与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互有好感,于是双方订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但是没有领结婚证,婚姻关系虽然得到乡亲们的认可,但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二人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于某便回娘家居住,后张某听说于某在饭店做服务员,于是带着亲朋好友前去劝说其回家,结果遭到羞辱和谩骂,张某非常气愤,之后外出打工。当春节回家过年时,张某想起自己的遭遇很是压抑,便心生报复杀人的想法。 2.作案工具。 普通的盗窃案件是以采取隐蔽手段窃取财物,即使被人发现,也会采取以逃跑为主的手段。而本案中,张某从天津乘出租车去庆云县一个普通农户家窃取财物,违反正常的盗窃逻辑,而且张某在供述中称主要目的是“出出气”,顺便弄点钱花。“出出气”的犯意有多种,报复杀人也在“出出气”的犯意之内。从作案工具来看,普通的盗窃工具都是小巧玲珑、便于隐藏的,本案中,张某携带的作案工具有千斤顶、斧子、手电筒等,千斤顶和斧子都是大件物品,适合进行抢劫和杀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盗窃行为。 3.打击部位。 确定犯意最有利的证据是打击部位,从本案整个案情看,于某家并非富裕之家,既不是抢劫的最佳目标,也不符合盗窃的最佳标准。从打击部位分析,张某发现田某被惊醒后,直接拿随身携带的斧头砸击田某头部数下,而正常的以财物为目的的盗窃或抢劫,会先控制住田某,问其财物藏于何处,如果田某不反抗,则不会杀害田某,而是仅拿走财物。此案中,张某不分青红皂白,拿斧头对准田某头部连击数下,显然不只是普通的盗窃。对于熟睡中的于某更是痛下杀手,用斧头先朝其头部猛砸数下,然后又砸击其腿部数下,导致于某当场死亡。 4.犯罪的结果。 通常的盗窃和抢劫的犯罪结果大多伴有财物的丧失,本案中,犯罪的结果是田某和于某死亡,张某和王某并未取得任何财物,根据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没有任何明显的翻取财物的痕迹。 二、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某仅用手电筒为张某照明,没有直接参与杀害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如何在共同犯罪中确定王某的犯意,直接影响着对其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王某的犯意与张某的犯意相同,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1.王某怀疑张某的真实犯意是杀人,窃取财物是其虚假犯意。 根据王某的供述,其犯意为盗窃财物,但是张某曾向其讲述自己的整个婚姻过程,从张某当时的语气和表情,王某怀疑盗窃仅是他的虚假犯意,真实犯意应该是报复杀人。在案件的起始,王某与田某、于某互不相识,也从无怨恨,其跟随张某前来的目的就是盗窃财物,此时王某的主要犯意是盗窃,但不排除杀人的犯意,此时的犯意仅仅停留在思想方面,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2.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明知张某的犯意是杀人,而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继续为其照明。 进入田某屋内,王某帮助张某照明,在张某实施杀人过程中,王某应该明知张某的犯意是故意杀人,却并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而是放任其杀人结果的发生。进入于某屋内,王某继续帮助张某照明,将熟睡中的于某直接杀害。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并没有制止张某的杀人行为,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尤其在看到张某已经杀了一人又去杀害第二个人时继续为其提供帮助,就本案而言,杀人并未超出从犯王某的犯意,其犯意应该与主犯张某的犯意一致,也应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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