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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不能时的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
时间:2014-04-16 10:45:24    作者: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春笋 李文桥 张吉来    

诉讼过程是重现事实的过程,但对于已发生的事实,证据所起到的证明作用往往非常有限,并且受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影响甚大。尽管多数案件根据诉讼各方所举证据便能查清事实,但仍有部分案件到辩论终结前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责任是解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的裁判规则,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熟悉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正确处理一些疑难案件大有裨益。


   案情回放:一张老存单引发纠纷

2012年3月18日,原告张宝顺持存折到法院起诉被告某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3024元及相应存款利息。原告张宝顺诉称,1988年在经营过程中有一笔款项72024元汇入原告在被告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当日原告分两笔共支取了90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支取剩余存款63024元,被告均以无底账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63024元及利息。      

被告某农村信用社辩称:1.原告所持存单系1977年7月10日由被告签发给北宋庄社员的存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存单作为存款凭证,依照规定不允许作任何更改,如需更改应在更改处由签发行和经办人盖章,而原告所持存单有改动,且无经办人盖章;2.经办人张宝真与原告系同族同亲,张宝真的业务职责为办理信贷业务,无权办理存、取款业务,且存单上无复核员签章,经办人张宝真、原告及其乡亲明知此事;3.1986年我国行政区划名称调整,由原人民公社变更为乡或镇人民政府,被告公章随之变更,故1988年7月15日若原告办理存款,被告会将其原存单收回,同时签发新存单;4.原告在1993年已明知被告拒绝支付存款,为何当时未积极处理,而是时隔18年后才要求处理,且63024元在当时算是一笔巨款,这不符合常理。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证据交换、延长举证期限以及延期开庭审理,并于5月18日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原告存折上的“笔迹内容、形成时间及书写人是否系张宝真”进行鉴定。法庭于4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5月25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北京市法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被告知:因证据形成时间过长,且张宝真已经死亡,无法进行鉴定。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过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持存折上的存款单位为北宋庄社员,“滕庄公社滕庄信用社”、“北宋庄社员存款”、“1977年7月10日”均系钢笔用蓝色墨水书写,“北宋庄社员存款”涂改为原告张宝顺,且原告张宝顺的名字是用圆珠笔书写,在变更处既没有经办人的签章,也没有存款单位加盖的公章;在其第二页1988年7月15日所填写的内容均系无权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张宝真书写,也没有负责人员的签章,更没有存款单位的签章;被告的公章于1988年7月15日前已变更,如1988年7月15日原告将款汇入加盖老公章的存折,被告会将老折收回,发放新折;原告称此笔款项为外地汇入,没有提交汇款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存折显示1988年7月15日存入720240元,同日分两笔支出5000元、4000元,被告提交的1988年7月19日原始装订的传票时间跨越1988年7月15日,该三笔均无底联。综上,原告提交的存折记载内容不真实,原、被告未形成存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宝顺的诉讼请求。

探讨分析: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作举证是否为真,被告是否应据此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当双方已经穷尽举证措施,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该案在合议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来承担,理由是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此时证明责任已由原告转移至被告,被告应提出反证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但其向法院提出的笔记鉴定申请,已被鉴定机构告知“由于笔记形成时间过长,且相关人张保真已经死亡,无法鉴定”,既然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当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当关键证据即本案中的“存折”无法通过鉴定鉴别真伪时,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处理该案的关键是要区分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即通常所理解的“谁主张,谁举证”,客观证明责任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是一种倡导性规范,只有各方当事人都积极地提供证据,诉讼才能正常进行。而客观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当事人没有积极举证或者即使积极举证案件事实仍然无法查清时的处理规则,对法官来说是一种裁判规则,而对当事人来说则是一种从反面督促其积极完成主观证明责任的压力或负担。

审判实践中,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往往容易混淆。在诉讼过程中,主观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发生转移,而转移的临界点是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令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或临时心证。当主张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按照主观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了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真实的证据后,主观证明责任便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提供反证来削弱本证的证明力,并动摇法官已对本证形成的临时心证,此时主观证明责任再一次发生转移,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由此可见,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主观证明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发生转移。而客观证明责任不受诉讼进程的影响,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它起始于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直到该事实被证实之前,始终存在于该方当事人,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形式。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至少有两点:案件已辩论终结(此时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观证明责任);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根据主观证明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是终结诉讼的常态,毕竟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所举证据的优势程度和证明力大小不难判断,不会造成法官心证的困难。只有当穷尽证明措施,法官仍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才能根据法律对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作出“无奈的裁判”。

本案中,如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根本性抗辩,但仍然不能动摇法官根据原告的证据已形成的内心确信,那么便没有客观证明责任适用的必要了,法官只需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下判便可。但恰如本案最终所呈现的那样,原告的证据存在缺陷,又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来鉴别真伪,辩论终结前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显然此时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客观证明责任便有适用的必要了。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肯定性主张)的原告承担,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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