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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下来,聊聊让人头疼的汽车消费纠纷
时间:2014-04-14 10:39:25    作者:本刊记者 魏晓雯    

2011年,陕西西安高先生购买进口雪铁龙C4,10个月维修此车达40多次仍无果,于是,高先生用黄牛拉着车在西安该品牌的4S店门口抗议。

2012年11月17日,杭州西湖边,20多人拉着一辆宾利轿车“游街”。

2013年5月14日,第12届青岛国际车展开幕。一位车主因对售后不满,在会展中心外广场上,将自己价值260多万元的玛莎拉蒂车砸掉??

一个个看似冲动的行为背后,实际上却是单个的消费者面对强大的生产商、销售商所做出的无奈的维权举动。与之相比,2012年2月1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更换“问题汽车”案支持消费者进行整车更换,让广大消费者拍手叫好。该案有何争议点,又有何价值?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迎来大修的时刻,立法该如何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这个夏天,让我们和专家、学者、法官一同,坐下来,聊聊让人头疼的汽车消费纠纷。


案件回放

2009年11月16日,任先生在宜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迈腾FV7187TDQG汽车一辆。当年冬天,新车就出现两次启动倒车熄火的故障,销售公司也只是简单排除故障,并未查出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2011年3月,任先生的这辆汽车再次无故熄火被送往销售公司检修,经排查,销售公司认为汽车熄火的原因在于变速箱,并于2011年8月为任先生更换了变速箱。

2011年10月7日,任先生驾车前往南京,行至宁杭高速路段时,车辆降速后就突然失去动力,P、R、N、D、S所有档位同时跳动,根本无法控制提速。任先生认为车子本身存在了极大的质量问题,要求销售公司对这辆“问题车”予以更换,遂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5日,宜兴法院一审判决消费者胜诉。此案作为全国首例更换“问题汽车”案,也是法院在汽车“三包”问题上判决4S店进行整车更换的首起案件。


评析嘉宾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河山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曹三明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刘俊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法官

案件探讨

该案的争议焦点

记者:本案发生时,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也尚未出台,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那么,原告任先生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

王法官:案件发生时,汽车“三包”规定确实还未出台,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当汽车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已正式颁布了汽车“三包”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本案车辆也达到了更换的条件,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更换车辆的诉请是正确的。

该案的影响与价值

记者:该案作为全国首例更换“问题汽车”案,其涉及汽车质量问题和消费者权益维护等热点,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案件的判决对立法以及司法有何影响?

河山:当前,汽车消费纠纷越来越多。宜兴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更换“问题汽车”案是一个经典的判例,有必要对这个案例进一步宣传、介绍,案例本身对立法、司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刘俊海: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的理念,判决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市场效果有机统一的艺术作品,经得住法律的检验,也经得住历史的检验。这样的一个案例,将来必将成为中国汽车消费者维权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的标杆案例。而且,现在立法机关非常关注借鉴国际的立法经验、案例和学说,不可忽视的是,立法机关更加关注在我们本土上生长出来的、法院的成功案例。

对汽车消费维权的立法建议

记者: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多,我国汽车消费纠纷也会呈现上升的趋势。汽车消费维权相应的法律和制度应该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河山:多年从事立法工作,我深深感觉到,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有千百人的劳动,我们在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新消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际,不断征求各方意见,把专家、学者,把商家、消费者的意见都集中起来,不断进行研究,为的就是能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加完善。

曹三明:当前的汽车消费纠纷案件从性质看主要有三类:一类是汽车质量存在瑕疵;第二类是经营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第三类是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对于第一类问题,目前新消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期限为六个月,过了六个月经营者就不承担这个责任了,我认为这显然不够,建议立法应将期限至少定在两年或五万公里。第二类欺诈行为,按照草案规定是进行价款的两倍赔偿,但是汽车作为一个关系到人身安全的消费品,欺诈性行为性质太恶劣了,我认为两倍不够,可以设置一倍以上不封顶。

刘俊海:我建议,要构建一个消费者友好型的立法体系。首先,新消法修正案草案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我个人觉得设两年的期限比较好,这样也恰好能跟诉讼时效对接上。第二,要正确处理好“三包”、召回和消费者后悔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后悔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条件,而“三包”是一对一的问题,召回则是一对多。下一步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研究召回加赔偿的问题该如何落实。第三,在“三包”,包括召回条例中,应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比如在第54条中增加一款,单独把汽车作为一个特殊产品,把赔偿数额加大一些,加到三倍,甚至再略高。同时,将汽车的生产者也一同纳入第54条所规范的框架内。新消法的修正应该着眼于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但是至少能够包容汽车消费者合理的正当的利益诉求,追求生产厂商、销售商和消费者三方共享的市场生存环境。

王法官: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我赞成举证责任倒置。同时,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要把握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这类案件有一个特点,就是消费者是弱者。

汽车消费维权的司法鉴定问题

记者:据了解,由于我国缺乏专业鉴定机构及相关标准,导致汽车消费维权存在专业鉴定难的问题。对此,有何好的建议?

曹三明:要处理好汽车消费纠纷,司法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目前来看,鉴定机构远远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要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而且要把检验的结果公告,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有鉴定机构,而且要有必要数量的鉴定机构。第二,就是要有标准,这也是政府部门的问题。比如汽车的安全气囊,什么情况下要打开应该有个具体标准。

刘俊海:关于举证责任,一方面要让商家自证清白,当消费者不同意商家举证的这些证据时,法院应当给消费者一个机会,让他发表意见。如果消费者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还想申请法院委托一个第三方机构给出鉴定结论,我觉得,法院也可以找一家中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当然也涉及到了立法层面的问题。

王法官:我们在诉讼中常遇到一些问题,比如汽车安全气囊无标准的问题。我们所说的没有标准不是说气囊本身的生产无标准,而是说没有安装在汽车上的安全气囊在什么条件或情况下必须保证打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目前,国内有条件和能力的鉴定机构不多,这些机构又与各汽车厂家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性,他们常常以“我们只鉴定新车,不鉴定事故车”或“我们没有鉴定标准”等技术上的理由推辞。而且,这些机构和技术专家的资质、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也会受到质疑。几年来,我们审理的涉及汽车安全气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或其他零部件产品质量案件无一例作出技术鉴定,致使案件审理周期长。

因此,我建议严格执行“汽车召回制度”和“汽车三包规定”,汽车销售商也要对汽车产品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排斥消费者或销售商追究生产商的权利;强制性规定生产商在随车相关产品说明文件中从技术层面上全面、客观描述安全气囊的作用、打开的条件,使用户明了该车在何种情况下安全气囊才可能起到被动安全保护作用;强化对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管理;建立国家有权威、有公益性的鉴定机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技术证人支持诉讼的制度。

汽车消费维权的行政监管问题

记者:新消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我们的行政部门应该如何做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刘俊海:我认为,我们要充分发挥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市场准入、行政指导、行政监督、行政调节等法定职责,净化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开的竞争秩序,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在这个方面,我个人觉得,我们监管部门要按照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基本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勤勉履责,核心是要从过去片面维护汽车行业的利益转变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由过去片面强调汽车市场的效率转变到强调市场的公平。如果没有这两个转变,政府职能的转变,只能是一句空谈。工商、质检,甚至还有其他的部门,要形成一个信息共享、快捷高效,24小时全天后、360度全方位的汽车市场监管合作机制。

王法官:正如日本丰田汽车在美国的召回,起初只是一个小事件,后来美国政府的主管机关主动介入后才发现了相关的缺陷。这一点,恰恰是我们的一个弱项。对一辆汽车来说,我们政府的监管机构不少,但是政府却对汽车缺陷问题没有主动出面,这也导致了丰田公司总裁在美国消费者面前痛哭流涕、赔礼道歉,而来到中国却趾高气扬。所以说,政府的监管责任必须要强化。

对汽车消费维权案件的司法建议

记者:汽车消费维权案件是涉及民生的一类重要案件,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何好的意见和建议?

刘俊海:我希望,法院能切实做好开门立案,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快执行。法官要有正确的裁判理念,特别是慎思明辨、平等保护、关怀弱者的理念。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法官们需要在两个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在案件审判中将视界放宽,找寻对消费者有利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除了立法文件之外,也可以援引一些发达国家汽车市场的国际惯例;二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当消费者不能举证而且不去查这个证据可能无法进行裁判的时候,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另外,我希望人民法院要善用司法建议和相关的法律风险警示制度,将一些典型的、有规律性的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风险都公布在法院网站上,这将会督促社会各界的良性互动,进一步完善汽车消费法制环境,早日实现让每一个消费者开上放心汽车的中国梦。

王法官:由于此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环节上,由被告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实践中,我发现常常出现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拿出了他的生产合格证来进行抗辩的情况。他们说,我这个汽车是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我生产的,是有批文的、是合格的。但是,我认为这种合格证都是通过抽检或者批检的,只是证明该类(批、型号)产品符合市场准入的标准,这种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特定物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据。

另外,审判过程中必要时应该要求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公开自己的技术标准。不能以商业、技术秘密为由拒绝、逃避举证责任,拖延案件审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生产商拒绝公开自己的技术标准,应该推定事故车辆有产品质量问题,判决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目前,汽车消费纠纷的重中之重主要在于“鉴定难”、“举证难”。新消法修正案草案针对消费者维权中“举证难”问题,就举证责任进行了新的修改。其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新消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其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中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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