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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最终责任的认定与分担
时间:2014-07-25 14:13:43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骥 黄小红    

案情回放:好心借车给朋友惹出祸端

201013日,魏某的朋友詹某向他借车用,魏某明知詹某无证,但碍于情面,还是将自己的赣D26731号小客车借给了他用。当日,詹某驾车与杨某驾驶的赣KD65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经查,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詹某下落不明,死者家属金某等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121550元,其余损失由车主魏某赔付20%,詹某赔付80%,并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利向詹某追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向魏某、詹某提起追偿诉讼。

争议焦点:车主该不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承任

对魏某是否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大小,审理中产生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魏某不应承担责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车辆出借人的过错情形,未作具体规定,仅因魏某将车借用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詹某,就此认定魏某具有过错,仅有学理支持,而无法律依据。从合同法角度而言,无偿出借人对于出借车辆无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由无偿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有利于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多一层保障,却难脱过于苛责出借人、显失公平之嫌。实践中,类似情形下车主不承担责任的也是存在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的理解看,出借人魏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了对车主适用过错责任。本案车主魏某,负有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质的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证的詹某,魏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于詹某无证驾车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置于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付款系垫付款,魏某有责任分摊。

探讨分析:借车给无证人员驾驶  保险公司有权向车主追偿

对于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怎么确定这一问题,过去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一般是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在机动车使用方逃避责任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是常见的做法。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侵权案件的井喷与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一状况正在逐渐被改变,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出借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已成为主流,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责任: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从侵权行为构成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间因果关联程度来进行分析确定。尽管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无偿出借人对于出借车辆无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但出借具有高风险的车辆,从风险控制理论而言,出借人的审慎态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在出借环节上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而予出借的,出借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瑕疵,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教育与引导人们树立交通安全意识,降低事故发生概率。从社会道义与公平的角度看,相较其它各方当事人,由具有一定过错的出借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使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减缓因重大交通事故而承受的打击。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承担的规定不一,导致这类案件的责任分担成为审理中的难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上看,机动车借用双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仅需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并未就此能免除借用双方交险强内的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不矛盾,前者的侧重点在于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理顺,而后者侧重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质上是交强险中受害人优先赔偿权的体现,其实质是对保险方的垫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赔偿义务的规定。保险追偿权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为平衡保险事故各方的关系所作的特定制度设计。本案驾驶人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事故可不予赔偿,但在垫付了赔偿款后,理当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共同责任”之上的,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与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司法和行政成本,理想的做法就是要求借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的,双方在这一点上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无证驾驶的过错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等同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均不在承保范围内,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一定的惩罚性。5.尽管詹某的无证驾驶,不代表被保险人魏某的无证驾驶,但魏某明知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借车,属于事故的致害者与侵权人之一,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范,保险公司有权利向两人追偿。6.如若仅从文义与逻辑上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认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明令禁止的行为也由保险承担,那就等同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变相纵容,实质上是让社会大众为违法人的行为买单,严重悖离交强险的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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