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对在读高校子女约定给付抚养费的效力认定
时间:2014-07-25 11:18:10 作者: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余孝安
案情回放 A与B原系夫妻,1992年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生育一子C。2001年1月,A与B双方自愿到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由A每月向C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及医疗费A与B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均分担,时间从2001年2月起到C大学毕业止。后A按照协议开始支付,2012年9月,C考上吉林市某大学。2013年1月,A以C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为由,拒绝支付约定的教育及生活等费用,为此B和C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支付教育及生活等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C已经年满18周岁上大学,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C不属于A的抚养对象,为此应当驳回B和C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A与B订立的协议涉及C享受的权利,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C未独立生活的时间段(即18周岁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后则属于普通民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认定合同为无名合同,并参照相关合同的规定处理,C为适格主体,合同为有效合同,法院应当支持C的诉讼请求。 探讨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按照我国法律的分类,《婚姻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对于《婚姻法》里面有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外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对于子女在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可以在离婚时协议处理,但是协议的效力不像《合同法》那样产生强制拘束力,可因子女合理追索超协议的标的金额而失去拘束力。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因C在未成年期间,A已经按照协议履行,C没有超额追索,A与B的抚养协议在C未成年期间产生了确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关系因履行而消灭。 二、子女在高校读书期间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婚姻法》第37条第1款可以推知,对于超过子女未成年部分的抚养费问题,《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不可以约定给予,因此子女在大学读书期间父母可以自由约定给付。从《民法通则》的原则精神看,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即法不禁止即可自由,由此A与B对于子女C在大学读书期间的教育生活等费用给付的协议,因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按照我国在校大学生一般都由父母给付基本生活教育费用的传统习惯上考量,也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可以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从A与B的抚养协议内容上看,主体和形式都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当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即A与B对C的抚养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三、本案应当按《合同法》中无名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从《合同法》的十多个有关有名合同的规定来看,都没有涉及抚养费问题,因此本案的协议应当界定为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类似的规定。”本案的合同涉及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问题,也即三方合同,从分则的有名合同上看,最接近的有名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因为这个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并给予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参照这一《合同法》分则规定,C有请求A按其与B的协议给付教育生活等费用的权利,C为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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