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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时间:2014-06-25 11:22:31    作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徐建华 董文峰    

执行异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当的执行行为伤害时,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防止执行权力滥用。我国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作了规定,但由于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颇有争议。为此,笔者就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时有所帮助。

一、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

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应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为主,也包括部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应当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其权力的运行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执行异议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注意执行行为的公平合理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

二、执行异议的事由

(一)范围界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提出异议。该规定过于原则,既未正面列举,也未反向排除。有意见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即可提出异议。因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有侵害就有救济,如果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项上,某些违法行为将难以得到纠正。

笔者认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进行适当限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下称《执行权若干意见》)中对执行权的定义: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行为是指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审查行为,并非指从事执行过程中的各项活动。其次,如果允许当事人、利害关人对任何执行行为均可提出异议,必将造成执行延误、恶意诉讼等问题,这与执行程序迅速、及时实现债权的价值目标不符。再次,从执行现状看,“执行难”是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执行乱”又是群众反映最突出的问题。异议制度既要维护合法的执行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解决“执行难”问题,又要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问题,不能顾此失彼。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界定在《执行权若干意见》中所列举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审查行为中,对其他执行异议事由,应当从严掌握。

(二)具体内容

实务中,对下列行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1.执行实施行为,即强制执行所采取的措施、方法、手段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要包括:(1)财产控制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收入、划拨、禁止转让、禁止支付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2)财产处分行为,主要是指变价、变卖、拍卖、收购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3)交付或完成行为,如强制迁出、强制退出、强制交付、替代履行等违反法律规定的;(4)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行为,如搜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审查行为,是指执行过程中的裁判事项。主要包括:(1)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2)债务人的实体异议,如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审查判断,执行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确定,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数额的确定;(3)义务人责任财产的审查判断,如接收财产范围、数额,遗产的范围、数额的审查判断;(4)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审查判断;(5)判决书确定的选择性请求成就条件的审查判断。(4)、(5)两项的审查判断,是启动执行措施的前提或基础,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完全依赖于对前提事项的审查判断结论。

(三)排除事项

下列行为不宜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

1.违反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规范的行为。如评估、拍卖未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对于这些违反内部规范行为,不允许提出异议。但不包括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批事项,如未经院长批准进行的搜查,未经院长签发强制迁出公告的强制迁出行为等。

2.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的,应按规定处理,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1)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解决;(2)涉及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通过分配异议审查和分配异议之诉解决;(3)对于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的,因民诉法对此复议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故有关异议、复议应按照特殊规定办理;(4)执行管辖权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对执行管辖权异议作出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复议程序应按《解释》的规定办理。

(四)争议事由

实务中,有争议的异议事由主要有以下几项:

1.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一方请求不予执行的抗辩,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权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局审查。根据规定,国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以重新仲裁或起诉,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因无救济程序,应当允许提出执行异议。

2.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或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抗辩的,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虽未规定其救济途径,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抗辩的,如果不允许提出异议,对被执行人来讲就没有救济途径,应当允许提出执行异议。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案例将其理解为执行行为,允许提出执行异议。

3.执行机构不履行执行职责或执行懈怠行为能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实务中,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长时间不采取执行措施,即久拖不执的情况,不按规定发出执行通知、公告等行为,对这些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执行机构未根据规定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发出执行通知、公告等不规范行为,虽属于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执行机构可以及时纠正,没有必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当事人请求执行机构实施某项具体的执行行为,执行机构明确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的,可以提出异议。另外,如果当事人未请求执行机构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机构超过六个月尚未执行的,当事人虽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

2.关于对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关于这个问题,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也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审查行为,且该行为制约或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符合执行异议的规定,应当允许提异议。笔者认为,执行中止、终结均是程序性事项,不应当提异议。由于当前确实存在滥用执行中止和终结的现象,对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影响大,执行申请人也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三、执行异议提出的法律后果

执行异议制度设置的目的是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但是一经提起就可能导致执行程序的延缓或停止,这与执行程序迅速、及时实现债权的价值目标不符,所以我们既要保障法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权利,又要确保正常的执行程序不因执行异议而随意延缓或停止。《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如果不停止执行,若异议成立,将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也无法实现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所以,为防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有效保护双方的利益,《解释》第10条同时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在实践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异议申请不影响控制性执行措施的实施,但对于处分性执行措施要慎重实施。

四、执行监督与执行异议的协调

《执行权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通过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既向上级法院申诉,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2008年4月1日以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规定执行异议的期限,实践中常出现上级法院作为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执行法院又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情形。但是如果两级法院受理后,各自进行审查,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定。

为避免出现互相矛盾的裁定,应当区别情况处理:1.在执行终结以前,上级法院已受理执行监督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直接审查,但应通知原执行法院;2.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发现上级法院已作为监督案件受理的,应当向上级法院报告。

(二)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作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五、执行异议的程序问题

关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问题主要是指异议的形式、主体,审查的形式等问题,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主体的范围

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依法追加、变更的当事人、执行担保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包括协助执行人。

(二)主体意见不一

在实务中,同一执行行为涉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提出异议,其余未提出异议的人应否通知参加?如甲为申请执行人,乙为被执行人,乙与丙、丁共有一套房屋,执行法院拍卖乙与丙、丁共有的房屋,只有丙提出异议,而丁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丁是否参与到异议程序中来?在上述案例中,与法院的拍卖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甲、乙、丙、丁;丙提出异议,丁未参与执行异议,根据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异议审查的裁定对丁不产生约束力,丁仍可以对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这样将导致同一执行行为被反复提出异议,严重影响执行效率,也使执行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笔者认为在异议程序中,只有一人或数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与该执行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加,未提出异议的按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列明其身份,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的,可以不通知参加,但应当在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中叙述与该执行行为有关的事实。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作出后,原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就原执行行为重新提出执行异议。

(三)异议审查

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异议审查的内容是针对异议人的异议事由,理由不成立的则予以驳回,实务中,如果仅审查异议人的异议事由,则会出现异议人异议的事由不成立,但发现执行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仍然应当撤销或改正,而不能简单驳回。

(四)复议的主体范围

应当注意复议的主体与异议的主体并非完全一致,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异议审查结果中新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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