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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7.10 164 出版日期: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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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学思考

文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越

法学思维与经济学思维:

“鱼”与“熊掌”应兼得

    法学思维与经济学思维,有着各自不同的思考着力点。身为法官,在评判任何一个案件时,最初和最终的坐标体系,无疑是法律规定本身。但对经济学家来说,却有另一套行为理论。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经济学家关心的重点,在于比较不同的规则所引发的后果,并作出取舍。乍看之下,两种思维迥异,难以相提并论。然而在解释学上,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却往往可以证成法律价值判断的正当性。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让经济学家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在他人没有挑衅的情况下,动物致他人损害时,主人要负全责的问题,他会告诉你:第一,是主人把动物会伤人这种潜在危险带到了一般人的生活中,所以主人要对这种危险负责;第二,主人最知道动物的习性,只要采取一定措施,就能最大限度避免伤害,假若主人没有投入任何防范成本,当然需为之付出代价;第三,如果法律规定由他人自行负责动物带来的危险,则会给他人带来巨大的防范成本,且不见得行之有效。综上,按照最低防范成本原则,应由主人对动物致人损害负担严格责任。由以上分析可知,经济学对法律采取的是一种跳脱出法律规定本身,以经济学概念为支撑的解释和分析。这种经济学分析,为解读法律提供了全新的视角和切入点,也为法律适用提供了额外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如果能掌握一些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法官更容易在认知法律和处置案件时,不至于“死背”法条或开既有“处方”。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持续高发、环境污染纠纷不断凸显,大众的环境法治意识逐渐加强。与此同时,各地人民法院受理、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较之从前有了大幅增长,对从事环境资源审判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准确把握经济发展与环境问题的紧密联系?如何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平衡、协调社会发展所需的“经济利益”与人类生存所需的“环境利益”?如何以有限的成本投入引导、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发挥最大的司法功效?这些问题都需要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兼具法学思维与经济学思维,在法律本位主义之外,汲取经济学的养分和智识,加以推敲、研习和琢磨。

“外部性”与环境公益诉讼

    “外部性”是经济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指一个人的行为(或一个事件)对其他人造成影响。“外部性”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其对他人的影响可正可负。法律所处理的问题,都是“外部性”为负,且较为严重的情况,例如欺诈勒索这类常见的例子。如果不处理这些情况,社会将无法正常向前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工厂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建筑工程带来有害的噪音与粉尘,这些都是经济活动给环境这一公共资源带来的负“外部性”,需要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于是,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既要避免阻断经济发展的良好态势,又要纠正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作为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又具有正“外部性”。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发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本身所带来的收益和减少的损害都是全面而深远的,受益人也范围广泛。

    “外部性”隐含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每一个环节,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例如,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启动后,为什么需要前置告知程序?这是因为环保部门的执法行为是正“外部性”的。当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后,即意味着环保执法行为带来的正“外部性”,抵消了被告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考虑到此时“外部性”的变化,法院可以准许原告撤回诉讼,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率。同样,在具体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也应当对“外部性”作动态分析,并给予适当的司法引导和回应。以泰州水污染“天价”公益诉讼案为例,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赔偿金额的同时,对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如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环境污染风险,则已支出的技术改造费用可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可以激励被告企业将经济活动的“外部性”由负变正,较之一审法院单一地以环境修复赔偿来纠正负“外部性”,更体现出司法的能动性。再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创造性地采取在水源保护地和环境薄弱地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林”的替代性责任方式,当被告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性”难以由负转正时,这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司法措施。

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效益分析

    和“外部性”一样,“成本效益”也是经济学的核心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立足于社会成本最小化的一种制度性设计。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诉讼,无需获取他人大量的授权委托,即可以“代表”的形式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一并主张多数人想要的诉求,胜诉后又能使广大人群受益,节省大量的社会资源和交易成本。但是,由于诉讼制度的特殊性,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其运作成本也最昂贵。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同样遵循最小投入、最大效益的经济原则。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受地方保护限制时,设立跨区域管辖是对降低诉讼成本的积极探索。与此同时,为环保组织设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以及鼓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投身公益诉讼,则是为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效益最大化所作的努力。针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决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环境公益诉讼的诸多成本因素和复杂的利益选择,以“A-A1”的经济学思维方式,斟酌利弊得失,择取最优方案。所谓“A-A1”,即面对案件,法官可采取针对当事人已发生的具体行为作出裁量(A),也可为避免今后类似行为作出裁量(A1)。两相比较,“A”重在“善后”,“A1”重在“预防”,分别代表了法律“惩罚”和“预防”的两种价值。当两种价值在某些案件中呈反方向变动时,其中的权衡就变得微妙,需要在两者之间作出慎重、稳健的裁量和取舍。例如,面对污染企业,是简单关停,搞“一刀切”,还是设法促进污染企业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这既是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也是一种成本效益的抉择。

    环境公益诉讼是整个世界、整个人类对环境正义的追求。但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在追求环境正义的过程中有效地降低成本?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无疑能提供更多具体的帮助和借鉴。环境资源审判法官们则需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多作些经济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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