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建伟 审判人员行使裁决权,检察人员行使追诉权,警务人员行使侦查权,都有相应的责任制度。 民国时期著名学者徐朝阳先生在谈到法官办案责任制的起因时说:“迨季世浇漓,法官滥用职权,敢为非法,妨害司法权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规定法官责任之必要。” 古代司法因无审前程序,一旦成讼就登堂入室进入审判程序,案件一旦搞错,便是法官的责任。现代诉讼,除法官外,其他行使侦查、起诉权力的官员自不可逍遥责任之外。 不过,司法责任既要有之亦不可泛化。案件搞错了,司法人员是否有责任、要不要追责,不能一概而论。若非故意为之或有明显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问题,便不应向司法人员追责,否则容易造成司法人员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养成。 追究个人错案责任的两个前提 因司法人员的个人因素而形成的错案,一旦确认其因果联系,便须追究其责任。然则如何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凡存在错案,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穷治不休,未必有益。因此,何种情形应当追责,何种情形不可轻言追责,应有缜密思考,投鼠忌器的道理不可不知。 不过,对司法者责任的规定过于繁密和严厉,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实施,但不能不注意,在司法人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时,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的勇气也会受挫。 对司法者办案责任的追究应当注重适当性,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不能一遇错案便急于向相关司法者归责,有无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我国当代司法制度中的办案责任制,为追究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提供了依据。不过,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需要加以矫正: 一是责任追究泛化,只要案件错了,不问司法人员有无过错,一概加以追责,使得本属于认识、判断上的错误也被追责,加剧了司法人员的畏葸心理。殊不知案件虽然是错案,不等于办案人员必然负有责任;二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责任泛化”,即司法集体操作模式造成案件办理中即使存在错误,由于介入的人员过多,变得人人有责,其结果反而人人无责,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这种权力与责任脱节的现象,是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的必然结果,这种体制使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没有独立处理分配给自己的司法事务的权力,在“指令-服从”体制下,只能听命于上级长官,其责任心乃至工作的自豪感都会有所流失,司法人员应有的健全人格难以养成,反而逐渐形成司法官僚状态。此外,集体操作的司法模式,使得高素质与低素质的司法人员没有什么差别,都泯然于众,不利于形成促进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内在动力,整体司法水平就难以提高。 对于前一种意义上的司法责任泛化,须将办案责任限定为两个方面加以区别: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对于仅属于认识、判断上的错误而不存在其他过错,不应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对于后一种意义上的司法责任泛化,要扭转之,需要将司法权下放给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这样才能使责任明了。 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的三种形式 在当代司法制度中,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可以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来设定: 一是刑事责任。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司法裁判者以下情形构成犯罪,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究,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是民事责任。美国学者切斯特·J·安提奥等人曾指出:“按照罗马法规定,只要法官存在过错,不管是腐化还是过失,都会被判处向受其行为侵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不少国家规定了法官对于错误裁判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例如,“不论是在英国还是在英联邦,治安法院的法官和初审法院的法官按照惯例都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过,英国著名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丹宁勋爵也曾指出,“在我们的登记簿上从来没有这样的案件,高级法院的法官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司法人员就特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被追偿人实际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三是行政责任。对裁判者的违法失职行为施以一定的惩戒,意味着裁判者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以下行为规定了处分措施: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需要指出的是,错案发生后,厘清相关司法人员的责任,并对有过错的司法人员进行追责固然不可或缺,而进行司法制度的检讨和修补更为重要。 错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如果仅把错案当作个别、偶发案件,而不在制度层面作出检讨、有所革新,错案的真正价值就没有得到实现。 实际上,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例如,暴力、胁迫、利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法律遏制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设计并不严密,办案人员多把这些看作查实案情和推进诉讼进程的终南捷径,进而造成错案发生。此外,有些司法人员存在的懈怠、缺乏责任心、素质低下等问题,与制度不良有着密切关系,亡羊而不补牢,只责罚牧羊之人,不一定能够实现此后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事实证明,在刑事司法中,冤案得到平反,但如果造成冤错案件的“病灶”不除,冤案就会“自我复制”。我国司法制度还存在不少可以改善的空间,错案一再提醒我们要检讨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加以改良,对于这样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动作,错案就会像影片《异形》里的怪兽一样,又一再孕育而形成。 改革错案追究及相关制度的 建议 办案人员因违法行为而导致错案,尽管有错案追究乃至终身追究制度的喧天宣示,实际上被追究的并不多。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向当事人赔偿后,应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然而究竟有多少真正受到追偿呢? 我们国家的错案追究机制,尚存五大“缺陷”,亟需加以革除或者修补: 一是打破责任泛化的局面。前述司法责任的泛化,具体表现为:后续的程序出现“变故”时就追究前一程序中的案件承办人员,不论其是否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是否存在过错。例如,只要犯罪嫌疑人经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要追究批捕案件承办人的责任;又如,案件经起诉后法院判决无罪,就要追究起诉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再有,一审法院判决有罪而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就要追究一审案件承办人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泛化(起码名义上有这么回事),可谓不分青红皂白,只会进一步戕害司法人员的独立人格。 为此,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应当只限于故意为之和显有疏失两种情况,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其道理在于,对于认识、判断上的问题加以追责,是对人类理性固有缺陷追责,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显然不公平。 人的理性存在天然缺陷,认识、判断上的错误在所难免。在司法活动中,即使最审慎、最认真的司法人员也可能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认识、判断错误,要让司法人员绝对不出现这样的错误是不实际的。因此,设定追究案件处理者的责任制度,一方面要实现惩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司法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职务豁免权。 另一种意义上的责任泛化,具体表现为,我国司法长期以来都是“集体作业”模式,一旦出现错案实际上要追究的对象何止一两个,“法不责众”的故态就显现了。显而易见,司法逐渐由“集体作业”模式向“个体作业”模式转化,才能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和“让办案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 按理说,法院推行司法责任制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口号,意味着谁办理的案件就应由谁负责,但是,旧有的司法惯性使个别基层法院的院长担心,如果其下属法官办错案或出了问题,院长还是难辞领导之责,这些问题可能影响其政绩和未来仕途,“让裁判者负责”云乎哉!因此,下属法官若办错案,还要由院长承担领导责任,其结果势必使上对下的管控强化,“集体作业”模式将难以打破。 二要破除责任追究中的“目的论”取向。尽管名义上存在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真正受到追究的少之又少。例如,不少构成刑讯逼供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得不到刑事追究,即使追究了也会从宽发落,往往是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就是“目的论”取向在作怪,总认为刑讯逼供者进行非法取供,动机是纯良的,都是为了把案件侦破、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手段的正当性并没有被列在严格的考量范围内。 三是打破责任追究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主义。有些案件,明明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证据确凿,当地的党政大员或者司法机关个别领导因要维护本地方或者本部门的司法机关形象,一句话就不让再追查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主义,事实上造成一些应该追究责任的案件得不到追究。 四是避免全民为错案“埋单”。在我国错案责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到底谁该为错案“埋单”。一个案件办错了,当事人被错关了很多年,等到其出来时,很可能早已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我们需要思考:谁该为错案“埋单”?国家要依法赔偿,但国家赔偿用的是全体纳税人的钱,等于全民为有些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埋单”。 错案一旦曝光,人们都在关注司法机关怎样追责。我国少有对个人责任进行追究的习惯,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许多刑事错案都由刑讯促成,让全体纳税人为实施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埋单”,不但情理难通,也不能使刑讯者得到深刻教训,何况刑讯者未必毫无赔偿能力。 为扭转这一局面,对于那些因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懈怠渎职导致的错案,国家赔偿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五是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含冤亡故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生命本无价,给生命定价,是对生命的侮辱。话虽如此,实则生命“有价”。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看出生命的价格,一是拐卖人口,买卖双方议的是活人的价格,拐卖的“卖”字已经将人口“商品化”面目揭穿,既然人被当作商品,自然是有价的;二是死亡赔偿金,谈判双方议的是死者的价格。 既然生命近乎“有价”,人们会追问:冤错案件的合理赔偿标准究竟应该是多少? 记得上世纪80年代上海附近发生过一起火车对撞事故,日本来华旅游的部分中学生在事故中丧生,随后的索赔中,日方提出应按照学生的年龄计算到65岁乘以日本的人均年收入来进行赔偿。当时中国改革开放起步不久,听了这个赔偿计算方法大感错愕。谈判的结果是虽没有满足日方的要求,但也比国内赔偿数额高出不少。 这么多年过去了,现在回过头来想,当时日本方面提出的赔偿金计算方法是不是也有一定的理由?在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当下,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考虑借鉴这种计算方法?此外,我国目前的赔偿还有一点值得商榷的地方,即对死亡的赔偿还不如对许多非死亡(如伤害)案件的赔偿数额高。针对这种情况,不知有没有追问和回答:为什么死亡赔偿反而比伤残赔偿更少?这应该是根据“常识”就能意识到的一种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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