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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6.18 148 出版日期: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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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的程序

文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骆伟建

一、解释权与解释程序的关系

   《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基本法的解释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规定了享有解释权的主体。首先,明确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也可以解释基本法。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澳门法院可以解释基本法。

   第二,规定了《澳门基本法》解释权的分工。在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享有解释权,即对基本法所有条款可以进行解释的条件下,对哪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哪些属于法院自行解释,哪些需要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作出了规定。法院只能就自治范围的条款自行解释,凡涉及中央管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行解释,法院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所以,基本法对解释权的规定是清楚的,对法院行使解释权的主体和范围也是清楚的。澳门的各级法院均可解释基本法,法院解释基本法只能限于自治范围的条款。涉及自治范围外的条款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行解释。但是,法院在行使解释权的时候遵循什么程序?基本法本身并没有涉及。目前仅仅按普通司法诉讼程序进行。所以,产生了一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出路是设置法院解释基本法自治条款的特别程序。

   设置基本法解释的特别程序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从可能性讲:

   第一,基本法留有余地。基本法只是规定了法院享有解释基本法自治条款的实体权利,并没有规范解释基本法的程序权利,这就为设置解释基本法的特别程序留有进一步规定的空间。

   第二,特区诉讼法律可以修改。《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诉讼法律规定澳门各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赋予管辖权及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说明法院如何行使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由诉讼法律规定,所以,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的诉讼法律,设置基本法解释的特别程序,保障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参与者有相应的程序权利。

   从必要性讲:

   第一,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参与者权利的需要。法院是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进行解释,而案件审理中除了法官之外,还有法律纠纷中的当事人,刑民事案件中还有检察院参与。而基本法的解释将会影响案件的结果,涉及当事人的利益,涉及检察院对法院依法行使监督的职权。但在现行的普通诉讼程序中涉及基本法解释时,诉讼程序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和检察院相应的权利。所以,应该赋予他们参与解释基本法自治条款过程中的程序权利,如享有提出解释基本法自治条款的上诉权。

   第二,统一法院解释的需要。完善法院对基本法解释的程序,可以使法院解释基本法能够更加严谨和权威。在目前的普通诉讼程序中,各级法院均可解释基本法的自治范围条款,体现了灵活性。但是,在各级法院分散解释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不同的解释,又没有最后统一解释的机制,有损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威。而目前的诉讼程序就存在这个漏洞。所以,需要保留各级法院分散解释的情况下,遇有争议时最终能够由终审法院统一解释,是十分需要的。

二、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的权限。”法律的这种规定让检察院对法院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也让检察院对法院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然而,现行的澳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检察院对法院解释基本法享有具体监察权的内容,这是一个缺陷。如初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中,对基本法有关自治范围的条款作了解释,如果没有上诉,法官的解释就是最后的解释,哪怕法官的解释是错误的,在司法诉讼程序上也没有办法纠正,上级法院或终审法院也没有办法加以介入。所以,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应将检察院监察基本法实施的职能具体化,即赋予澳门检察院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可针对法官解释基本法的异议,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对司法诉讼程序的这一修改,简单又易行。一方面,检察院提出上诉当然需要说明理由,也就为上级法院解释基本法提供不同的意见,让法官更全面地审视基本法的规定,作出正确的解释。另一方面,这种安排,既尊重司法诉讼程序由法院主导,最终由法院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又落实了检察院行使监察基本法实施的职能,是一种平衡的安排。

三、各级法院解释与终审法院解释的关系

   目前的澳门司法诉讼程序不能保证终审法院在澳门法院系统内享有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的最后解释。(终审法院的解释不妨碍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规定,在司法程序结束后,提请中央政府对基本法条款的解释)。虽然,理论上终审法院在澳门的司法诉讼程序中应该有对基本法自治条款的最后解释,而事实上,下级法院如果是终局判决又没有上诉,终审法院无法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使得终审法院在解释基本法程序中缺位,也不能树立终审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威,结果出现了一些矛盾的现象。

   要纠正和避免这种现象,只有让终审法院对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作最后的解释才能做到。所以,一方面,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解释基本法的自治范围的条款,以利于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又要保障法院系统对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的解释是统一的,而能够胜任统一解释任务的只能是享有特区终审权的终审法院。所以,在澳门司法诉讼程序中应该规定,凡涉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自治条款作出了解释,而该解释实质影响案件判决的结果,可就解释争议上诉到终审法院,由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换言之,第一,对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的解释作为上诉的缘由必须是实质性地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解释,而不是一般性的解释或说明,这样可以排除不必要的上诉或故意找理由拖延判决的上诉。第二,此种上诉就不受原先审判管辖的限制,可上诉到终审法院。由于法院涉及对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解释的案件不会多,对终审法院而言不会增加过多的工作,相反,这种安排却可保证终审法院在法院系统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的权威,是值得的。

   其实,让终审法院在司法诉讼程序中行使对基本法自治条款的最后解释权的安排,也是世界上普遍的一种做法。在一些国家,如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均采用集中模式解释宪法和违宪审查,一般法院不能解释宪法和违宪审查。目的就是要突出宪法解释的重要性,追求宪法解释的统一性,从而确立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宪法解释是宪法的补充部分。在另一些国家,如美国,由联邦各级法院解释宪法,虽然是分散解释宪法的制度,但是,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虽然制度不同,但原则相似,均体现了宪法解释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原则。

   综上所述:

   第一,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进行解释。

   第二,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澳门基本法》的实施享有监察权。

   第三,由于各级法院均可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而普通司法诉讼程序不能保证争诉案件最终上诉到终审法院,并由终审法院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解释的不一致。

   第四,设置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的特别诉讼程序,赋予检察院就下级法院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的异议(是实质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解释)提请上级法院解释,落实基本法实施的监察权。同时,赋予司法诉讼中当事人对下级法院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的异议(实质影响判决结果的解释),可上诉至终审法院。换句话说,凡涉及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条款争议的案件,采取三审终审制。

   第五,通过设置基本法解释的特别诉讼程序,达到一个目的—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统一,以维护基本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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