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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6.13 143 出版日期:201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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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典型案例 促执行到位

文 本刊记者 魏晓雯

  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执行理论中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不服异议裁定时的救济途径,从而搭建起了执行救济的基本框架。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决定于2015年5月5日正式生效。立法的完善对于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办理起到了根本性、基础性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复议及申诉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疑难性等特点,需要法官们对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司法政策及法理学说的理解准确到位,在严格遵循法律的前提下灵活司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本刊共同甄选出三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执行案例,它们属于执行申诉、执行复议类型案件,分别涉及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是否可进行执行豁免,对社会公益设施强制执行应遵守何种原则;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仲裁义务人系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且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也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嗣后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等法律问题。三个案例的裁判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意义。

案例一

金炳兴与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诉案

案情概述

  2013年1月16日,金炳兴与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盛公司向金炳兴借款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需每月付清。如银盛公司支付利息出现逾期,金炳兴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如银盛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每天向金炳兴支付滞纳金,并承担金炳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银盛公司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如银盛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市政公司自愿放弃全部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后,金炳兴按约定的借款额度将中国农业银行的本票交付银盛公司,均由银盛公司工作人员签收。3月6日,锡城公证处又出具了第二份《公证书》,载明因银盛公司逾期未付利息,且经金炳兴发函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仍无结果,故依金炳兴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2013年5月6日,金炳兴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强制执行银盛公司1亿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和金炳兴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7月26日,无锡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投资股权。后经拍卖,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金炳兴所有。

  其间,银盛公司对该案执行依据、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多次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无锡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银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银盛公司不服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银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锡中院评估、拍卖程序对其财产低评、低卖,对其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无锡中院拍卖程序存在的上述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拍卖。银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银盛公司的复议申请。银盛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其中主要提出公证书所涉借款合同利息及滞纳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执行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审查了该案的五大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公证文书是否应当不予执行;二是金炳兴与银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三是无锡中院执行程序是否具有违法情形;四是案涉股权评估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五是无锡中院能否将银盛公司股权一并打包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炳兴与银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确已实际发生,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银盛公司的申诉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驳回江苏银盛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分析解决。如果因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债权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



案例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执行申诉案

案情概述

  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为学前、小学、初中一体的民办学校,以提供教育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社会办学机构,停止招生多年,保留办学资质,民政局公告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因欠付银行借款,法院判决确定其应偿还银行借款本金676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碧碧溪学校的一栋教学楼及土地使用权。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吉林中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

  碧碧溪学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院认为,碧碧溪学校曾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银行设立抵押,被吉林高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无效,故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裁定撤销了吉林中院的查封裁定及异议裁定。

  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了吉林省高院复议裁定,维持了吉林中院异议裁定和查封裁定。裁定明确:第一,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进行执行豁免,民办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第二,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裁判要旨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处理此类执行案件两项基本原则:1.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2.对社会公益设施强制执行原则: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社会公益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本案具体处理结果规范了民办教育事业,体现了对民办教育事业的支持态度。尽管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但为了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中也明确了执行不能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要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案情概述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

  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

  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

  该案在涉外执行领域确立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立案受理规则。通过该案,明确了唯执行管辖确定后,始得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有当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执行管辖权才能得以具体化;执行法院确定后,方可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计算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当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届期,因被执行人系外国法人或自然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可供执行财产的,我国法院不具执行管辖权,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管辖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间,并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更不能仅因申请执行人曾向域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认为我国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我国法院始得执行管辖权,自此时点申请执行期间开始计算,仲裁权利人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内,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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