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徐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在全市率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了首批6个案件。此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月均保持在20余件。在探索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开展,房山法院分别从组织、程序、实体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不仅实现了案件高效审结,而且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效,提高了案件的服判息诉率,实现了快审不剥权,提速不降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至2015年6月27日,该院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180件,占全部同期审结案件(544件)的33.09%。在这些案件当中,庭审平均用时约6分钟,从立案到结案平均用时约为5个工作日,服判息诉率为100%,无一上诉案件。 实证分析:速裁程序适用情况 就试点情况而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确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为当事人减压: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司法机关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案件久拖不结,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会产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觉,使其无法通过及时审判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则备受折磨,不利于其人权保障。而从试点情况来看,较其他程序而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快速结案的同时,能兼顾到各方利益,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实现了效率的提升。就效率而言,从房山法院及新闻媒体对各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情况的报道来看,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均庭审时间约6分钟,且大都实行的是类案集中审理,确实做到了案件繁简分流,体现了高效率。达到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设计的初衷。就公正而言,从房山法院的试点情况来看,已审结的180件案件,无一上诉,效果显著。因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服判息诉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公正的实现程度。 为法院缓压:实现了优化配置与成本控制的统一。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司法成本是现实的。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审判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该院刑庭根据人员情况设立了一个速裁、简易程序审判组,由两名资深法官负责,主要审理被告人认罪的速裁和简易案件;两个普通程序审判组,由庭长、副庭长分别和一名青年法官组成,主要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从运行效果来看,速裁、简易组(三分之一的法官)审结了约70%的案件,重在案件的审判效率;而普通程序审判组(三分之二的法官)审结了约30%的案件,重在案件的审判质量。从运行效果来看,该院法官人均结案量、办案效率等指标均居全市前列,案件质量与往年相比,也有大幅提高,达到了预期目的。 为社会解压: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案件,大部分都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赃款赃物已经退赔退缴。因此,对被害人来说,其损失得到了相应弥补;对被告人来说,得到了从宽处罚,也从中汲取了教训;对公安司法机关来说,节约了司法资源;对社会来说,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可谓一举多得,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瓶颈探查:速裁程序存在问题 虽然试点程序取得了前述成绩,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限制该程序有效推进的问题。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法院处于诉讼程序的中心,要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提速,仅有法院的提速显然不够,也离不开公检司三机关的参与和推动。从试点情况来看,公检司三机关参与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并不高,限制了速裁案件的比例和效率。就公安机关而言,鲜有主动提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这是因为适用速裁程序的证据标准并未降低,加之案件多,其没有动力和意愿去提速侦查。就公诉机关而言,虽然庭审程序也得到了相应简化,但审查起诉的时间较短,加之尚无明确规定允许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因此,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也不高。就司法行政机关而言,其主要工作是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对判处缓刑和管制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其在整个诉讼程序当中承担的都是义务性规定,因此,其也无参与的积极性可言。 尽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并不高,但也有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提起上诉,且上诉理由不仅有量刑过重,还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这些理由完全推翻了速裁程序适用的基础,也与其在一审阶段的承诺相悖,加之一审程序略去了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使得二审程序陷入两难:如果二审仅作形式审查,实质上变成了一审终审,则失去了审级监督的意义;如果二审作实质审查,相当于宣告了一审程序的无效,也沦为了实际上的一审终审。 从《决定》和《办法》的规定来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范围相对较窄,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量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例如,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案件)无法纳入范围,限制了速裁案件的适用比例。 路径探索:速裁程序体系设计 建议拓宽适用范围,提高适用比例。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导致实践中适用案由较少、适用比例不高。结合司法实践,属于《刑法》第二至六章规定的相关犯罪,只要符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均应允许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以拓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适用比例,实现速裁程序的制度价值。 如前所述,速裁程序更多地体现在法院审理阶段的速裁,而侦查、审查起诉和执行阶段则不够明显。实践中,房山法院也进行了尝试,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到法院作出判决,仅用了5天时间。但这仅是个案,大部分案件尚未达到如此效率。为实现全程提速,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将速裁程序的启动前移至侦查阶段,充分调动公安机关在速裁程序中的积极性,从而做到 “快侦”“快诉”“快审”。二是建立刑事速裁案件快速办理通道,公检法司各部门在各环节办理速裁案件时,均在文书或卷宗上标注统一标识,以便快速交接、快速办理。三是实现社会调查前置,对于被告人处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速裁案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已反馈的,随卷一并移送,未反馈的,附相应说明。 降低证明标准:确立自认印证规则。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参与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证据收集的标准未变,其工作量未减。为提升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实现全程提速,建议适当降低证据收集标准,确立自认印证规则:即侦查机关在收集到与被告人对犯罪构成所作供述相印证的证据,就认为证据已经充分,可不再进行收集。公正审判的基础不是禁止自证其罪,而是建立正当程序使一个完全了解自己行为后果的人完全自愿地认罪。但对于自认的内容,仍须进行必要的审查判断,应“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其实质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当然,刑事案件毕竟关涉裴多菲所言的“高于生命和爱情”的人身自由,并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案件当中的自认规则,而应当确立自认印证规则。确立该规则的直接目的是实现速裁程序的全程提速,其最终目的还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前已述及,按照现行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制度设计,如果被告人于宣判后提起上诉,将会造成二审程序的被动:如果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上诉,由于一审程序根据被告人的承诺,将传统庭审程序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省略,二审程序很难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审查作出评判;如果被告人对定罪量刑提起上诉,由于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处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被告人又反悔,对一审期间的承诺提出异议,相当于是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也很难说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当。如果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反悔行为而对一审裁判作出发改,则会引发被告人的不诚信行为,丧失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时,该类案件也不宜赋予公诉机关抗诉权。如果赋予公诉机关抗诉权,实际是允许公诉机关自我否定,极为不严肃。即便允许上诉抗诉,无论是二审法院维持还是发改原判,其结果都是实质上的一审终审。综合前述意见,与其赋予形式上的上诉抗诉权,还不如借鉴民事案件当中的小额速裁程序,确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制。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一经送达,案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不得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不得提出抗诉。如此设计,才能真正体现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所在,同时也能避免不诚信诉讼引发的道德危机—利用制度漏洞恶意规避法律处罚。 允许控辩协商,推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对案件事实及其可能的法律审理后果经过评估以后,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对检察官的指控提出异议),以换取法庭量刑的宽大处理,或者通过承认相对较轻的犯罪指控,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该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我国尚未明确承认辩诉交易制度,但“辩诉交易制度原理在我国也有它存在的土壤,随着我国对刑事诉讼理念的进步,诉讼效率和公正的再平衡,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等都会对辩诉交易制度提出借鉴要求”。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现实操作,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的辩诉交易基础。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之一—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更是实质上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实质上是协商(权力与权利的协商)性司法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事实上,以刑事和解(权利与权利的协商)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务界的欢迎和理论界的认可,已经有很好的群众基础,辩诉交易也应当有适用的土壤。因此,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引入辩诉交易的内容。就具体操作而言,应明确适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可给予一定的优惠,如控辩双方可就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减少原法定刑罚的比例等进行协商。 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均需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辅助,辩诉交易更是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参与。回归现实,一方面,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高,另一方面,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并不高。正是注意到了该问题,《决定》和《办法》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从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并不理想,仅有极个别案件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案件审理。而律师协助辩护是保障正当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建议借鉴强制辩护制度,建立起值班律师强制法律帮助制度。即,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自行聘请辩护人或未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指定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其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虽然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但“控、辩、审三方基本诉讼结构仍然保持,故不失程序公正性,只不过程序的重心前移到了庭前审查和审前公诉具结程序”。通过设置强制法律帮助制度,可以使辩方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能够通过知悉权利、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能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从而使控辩协商真正落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