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5-07-04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5.17 123 出版日期:2015-09-05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在正当程序的框架下, 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理制度

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郑敏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随着醉驾等抽象危险犯入罪化和去劳教后的轻刑入罪化,全国刑事案件大幅上升。据统计,2013年全国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占总数的38%,2014年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共98万余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82.73%。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4年,刑事法官年均人结案数环比递增依次为11.4%、26.8%、12.1%,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现象非常严重。而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仅设置了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宽泛,对于轻微犯罪而言程序过于繁琐,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大量挤占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司法资源,从而影响整体的司法公正。轻微刑事案件程序选择单一的弊端,已无法满足“轻罪速审”司法资源有效配置的需求。

   纵观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随着二战后世界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普通刑事犯罪和“轻微犯罪”的大幅增长,各国刑事司法同样面临司法资源严重稀缺的问题。例如,法国由于刑事案件数量剧增,导致“轻罪案件占据刑事案件问题的八成以上,而审结期限却平均长达10个月……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长期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改革前,对普通刑事案件可能拖延至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审结。刑事案件的积压和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延长令意大利的刑事诉讼遭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反复批评。通过刑事诉讼变革后,德国针对轻微犯罪设置了简易程序和刑事处罚令程序;法国针对违警罪和轻罪制定了刑事处罚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调解程序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意大利规定了包括直接审判程序、迅速审判程序、刑事处罚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在内的五种速决程序。我国台湾地区针对轻罪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协商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1992年德国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案件占刑事案件数的50%以上。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改革后,大约有80%的刑事案件按速决程序审理和裁判。各国的改革结果充分说明,轻微刑事案件程序多元化设置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有效配置司法资源的必然趋势。

   虽然国情不同,但我国轻微刑事案件数量骤增的情况,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上世纪面临的刑事案件大幅增长的情况有一定的相似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借鉴国外繁简分流和程序多元化设置的刑事诉讼改革经验,在既有的简易程序之外提出了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新程序―速裁程序,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在全国18个城市的基层法院展开为期两年的试行工作。目前试行已至中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在即。由于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交集,最具可比性,所以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程序差异性如何、其能否比简易程序更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这些问题对于速裁程序的立法必要性以及应如何立法将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通过一年来的试行发现,虽然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简化了部分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但对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仍较为有限。

速裁程序的困境:

对比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有限

   从个案的对比来看,速裁程序相对简易程序审判效率有所提高,但通过分析笔者发现,除了简化裁判文书制作外,速裁程序其实主要通过压缩程序间的缓冲时间来达到快捷的目的,所以仍未能从本质上缓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压力。

   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庭审可简要举证、质证,辩论则主要围绕定罪与量刑展开。实践中,简易程序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几乎对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所以庭审实际上非常快捷。速裁程序虽然规定可不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但也仅比简易程序少几分钟时间,因此庭审效率差别不大。根据《四五司法改革纲要》的规定,“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未来司法改革的趋势是“让审理者裁判”,因此速裁程序所节约的院、庭长审签文书时间只是暂时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简易程序一般应当庭宣判。但实践中简易程序当庭宣判率很低,主要因为法官无法独立签发裁判文书,令该条款形同虚设。如果经司法改革后法官可独立签发裁判文书,简易程序当庭宣判的主要障碍亦消除。因此速裁程序因当庭宣判而节约的提解及在途时间亦只是暂时性的。

速裁程序的进路:

确立书面审理制度

   作为独立程序必然要求与其他程序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且差异性符合该程序设置的功能需求,独立程序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但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最显著的差异性仅限于庭审省略了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简化了裁判文书制作,审判效率缺乏实质意义上的提高。那么速裁程序应何去何从、如何破解其与简易程序差异性小、未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困境?笔者认为重中之重应当是确立书面审理制度。

   速裁程序毕竟针对的是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事实简单,当事人对犯罪事实、指控罪名、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换言之,在庭前被告人对其法律后果的预期已十分明确。试行的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庭审除了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意见、最后陈述和当庭宣判外,几乎已无对抗的实质性内容,庭审已然流于形式。

   与我国速裁程序十分相似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也均采用书面审理模式,同样相似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日本的略式程序也都是采取书面审理模式。即由检方将案卷内容悉数移送法院,法官对案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进行严格的书面审查。可见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而言,书面审理是必然趋势。

   速裁程序启动的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均不持异议,所以判决后被告人“反悔”的情况极少。从全国的速裁程序试点数据来看,上诉率为2.2%,相对全国简易程序上诉率14%而言差距非常之大。由于速裁程序的庭审已流于形式,公诉人除了宣读起诉书,其他作用非常弱化。只有书面审理才能真正节约公诉人大量时间,成为公诉人启动速裁程序的真正诱因,提高公诉人程序启动的积极性。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协商程序的实施效果值得反思。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正式实行刑事协商程序,该程序被认为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标志。但是,2005年、2006年刑事协商程序适用率均不到4%,大大低于预期。其成效不彰最主要的原因是协商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相当,但协商程序制度设计繁琐,不符合检察官追求效益极大化的理性选择,对检察官缺乏实施的诱因。相反,简易程序可以书面审理,程序简捷,所以检察官更趋于启动简易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交通拥堵已是普遍问题,大部分城市看守所都设在郊区,提解被告人花费大量时间。

   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主要是诉讼效率和整体正义理论。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基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原因,法律程序构建的价值取向在注重程序公正的同时必然要兼顾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法律程序构建普遍适用的价值取向之一。

   虽然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取向,但无限追求个案的绝对正义可能造成正义的迟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整体司法资源分配的不正义。“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由于速裁程序相比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成效较为有限,其仍然挤占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的司法资源,影响到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妨碍了整体的司法公正。所以只有通过书面审理制度的确立,才能大幅提高速裁程序的司法效率,节约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资源,有利于正义的“合理分配”。因此,确立速裁程序书面审理制度符合诉讼效率和整体正义的刑事诉讼价值追求。

速裁程序的构建:

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

   有观点认为,速裁程序实行书面审理将违背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被告人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有悖于程序正当。笔者认为,书面审理确实存在缺乏言词辩论的弊端,加上程序快捷,被告人准备时间有限,造成两造对立失衡,存在侵害被告人权益的可能性。

   但是程序公正性必然要以诉讼效率为代价,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却令诉讼效率问题无法回避,所以“最低限度的公正”才是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虽然人们不可能列举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但人们可以判断何为程序不公正。正当程序的标准是“最低限度的公正”,其目的旨在消除人们的程序不公正感。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程序的构建,平衡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和救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

   以全面、充分的书面审查为原则。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强调实体真实,德国等国家对刑事处罚令的审查均实行全面审查,包括形式、程序要件及实体内容。速裁程序可以借鉴刑事处罚令审查模式,对检方是否具备启动程序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检方的定罪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全面的书面审查。

   以法官提审核实为例外。从实践中看,速裁案件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数量很小。以笔者所在试点法院为例,至2015年7月共受理适用速裁程序刑事案件188件,其中转为普通程序的仅6件,因被告人对事实有异议的2件,因审查发现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1件,因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1件,因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适当的1件,因被告人脱逃的1件,共占速裁程序总数的3.19%。被告人对事实有异议的2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查清的犯罪事实并无发生变化。所以,可以规定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若认为有必要,可对被告人进行提审核实;如果确实符合条件的,可继续适用速裁程序。此外,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应允许被告人在收到判决书之前,有权提出放弃适用速裁程序的异议,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均应无条件并根据被告人的选择转为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确立律师强制援助制度。根据速裁程序现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帮助系依当事人申请,且援助内容仅限于法律解释、案件咨询、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提供建议等,不包括出庭及辩护。换言之,援助值班律师的身份并非刑诉法规定的辩护人,其提供的只是法律帮助。实践中多地试点法院不认为援助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鉴于此,目前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极其有限。以笔者所在试点法院为例,从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开始,申请援助的被告人仅占速裁程序被告人总数的2%,大大低于预期。但是除了速裁程序因案件事实简单、无争议的因素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自身法律知识和理解判断能力等因素限制,即使权益被侵害仍有可能不知晓,甚至于也不申请律师帮助。因此,应当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强制提供法律援助,并赋予援助律师包括阅卷权在内的完整的辩护权利。毕竟书面审理缺乏直接言词,所以在某种意义上由援助律师代替法官直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聆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辩护意见。此外,律师还将从被告人利益角度出发,审查案件事实成立与否及定性、量刑的合理性,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量刑建议的意思表示,是在明确知悉其所享有和放弃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而为之。所以,律师强制援助制度可为书面审理提供坚实的程序正当保障。

   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庭审前控辩通过协商,以检察官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或要求法院提出减轻刑罚的建议,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我国目前试行的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此“同意”并非“协商”,但仍可视为控辩对量刑的一种“合意”。同样,与我国速裁程序非常相似的德国和法国的刑事处罚令虽然不是认罪协商程序,亦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同意检方的求刑意见,可是实践中控方和辩方就量刑进行讨论,避免因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而启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浪费前期工作,已是普遍做法。

   我国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在不对等的情况下与公诉人达成“量刑合意”时,有可能侵害自己的权益。所以应确立辩诉交易制度,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由援助律师介入对案件事实、定性进行审查,在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帮助犯罪嫌疑人与公诉人进行量刑协商,包括对刑罚种类、刑期、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均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保障书面审理的程序正当性。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5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