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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8 198 出版日期: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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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 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价值解读

文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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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早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宪法原则。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公开为切入点推进司法改革,与上世纪90年代的同一主题改革,精神实质具有一致性。不同于以往的是,当前推动审判公开的改革措施,主要借助互联网技术,能够实现更大范围的公开,从而为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司法公信力和司法的民主起到保障、提升和强化的作用。

审判公开包含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两方面内容。对于审判结果的公开,人民法院主要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的办法实现公开的广度与透明度。审判过程的公开,传统做法是以公开审判中民众旁听和媒体采访、报道的方式加以实现,如今在互联网时代,人民法院有条件借助新的技术条件,以更直观、透明的方式在更宽广的范围内实现审判公开。为此不少法院率先尝试了这种司法改良措施,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适时加以总结、提炼,进而形成规范,这就是20183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一《规定》强调“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规范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要求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等主要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流程信息还要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再次强化了“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现代司法理念。

从《规定》的具体内容看,司法中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公开的主要是程序性信息和诉讼文书以及审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笔录,乃至庭审录音录像、电子卷宗等,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这些信息的互联网披露,能够充分而及时地实现当事人等的“先悉权”。这里所说的“先悉权”就是知情权。该权利在诉讼中的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观察:

一是诉讼攻防的需要—只有当一个人知悉了有关案件的有用信息之后,他才有可能进行充分的诉讼准备并在随后的审判过程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发挥好各自的作用。就权利实现的条件之角度言之,知悉权与诉讼权利密切相关。诉讼如一场攻防战,诉讼两造参与的是攻击和防御的对抗性活动,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辩驳理由和证据材料是其进行诉讼准备的必要条件。因此,先悉权的设定,内在的逻辑必然是,只有当一个人知悉了有关信息之后,才有可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兵法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反过来说,知己而不知彼,则备战不足,虽战,败的可能性很大,实体权利最终难以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等的先悉权不是绝对没有弊端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证人的姓名、地址一旦被披露,该证人有可能处境危险。因此,先悉权并不是绝对的。对先悉权甚至全部知情权加以限制,主要限于为保护证人安全、防止司法公正或者国家安全遭受损害,以及阻止动乱或犯罪之目的。人民法院统一审判流程信息的发布机制,对于获得相关信息的人员范围加以适当限制,就是为了避免信息的放纵,防止产生负面效应。

二是司法权行使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司法透明要求人民法院具有一种接受监督的意识和开放的心灵,努力实践公开原则,为特定甚至不特定的人了解司法工作提供便利,消除因“暗箱操作”带来的弊端和引起的社会疑虑,提高司法公信力。这里提到的“司法透明”,意味着司法活动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化,使司法人员及其活动接受外界监督,或者满足参与诉讼的某些特定人获取相关信息的需要。易言之,司法透明就是让特定的人(如诉讼当事人)或者不特定的人(如一般民众)了解司法活动的某些内容和过程,了解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从而使司法活动在不同程度上为这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所了解。与司法透明相对应的,是司法的“暗箱操作”,即在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或者大部分过程中,实行密行主义,不允许特定的人、更不允许不特定的人了解司法活动的某些内容和过程,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也都无法为他们所查阅,整个诉讼过程或者大部分诉讼过程带有神秘主义的特征。因此,知情权作为获取信息(access to information)的权利,具有对公权力的制约意味。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该权利是政治和司法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司法是国家职能之一,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参与并主导的活动,知情权也必然在这一活动中体现出来。从司法领域看,知情权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民众了解司法运作的过程和结果,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才能促进司法机关改进工作,诉讼参与人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遏制司法活动中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发生。司法透明理念的建立和强化,离不开对知情权上述意义的正确而充分的认识。无疑,通过互联网加强审判过程的公开性,有利于加强对于司法权的社会监督。就不特定的人来说,知情是了解司法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舆论力量,进而达到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之目的的前提,对于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来说,这种舆论监督具有一种“权力”性质。与这项知情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机关及其人员承担的提供这些信息的义务。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相关设备的改进,为更好地提供信息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一般说来,信息的提供范围的限制,主要与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公开信息和公开哪些信息的因素有关,另外与掌握这些信息的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对于公开自己掌握的信息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和利害权衡的考虑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后者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能否忠实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提供信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一般民众知情权的尊重,有助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避免世所诟病的所谓“暗箱操作”,打破审判过程任意沾染的神秘主义色彩。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司法透明理念不再是一个抽象、模糊的理念,而赋予其具体、丰富的实践内容,强化知情权的司法理念,有助于将审判公开原则落实到具体审判活动中,在信息公开、活动透明等方面使这一原则充分展现出来并恰如其分地加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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