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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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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化金融审判机构 为金融法治保驾护航

文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邢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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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根据金融案件特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这一举措,有利于促进金融审判的专业化,保证金融案件审理的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更好地贯彻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

建立专业化金融审判机构顺民意、得民心

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的呼声由来已久。大约十几年前,就有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学者提案或呼吁有条件的地方成立专门的金融法庭或证券法庭。《意见》中“根据金融案件特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就是对这些呼声的回应。

在我国,已有不少地方设立了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为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探索了有益的经验。例如,新疆奇台县人民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也都设立有金融法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下则设立了专业审判组—金融法庭。尤其引人瞩目的是,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上海市在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三级法院体系内均建立了金融审判庭。20175月,中国首家基金业法庭在北京基金小镇成立,这也是一个专业审判法庭。

其实,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金融法院(庭)。英国有“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哈萨克斯坦设有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开曼群岛在其大法院下设立了“金融服务法庭”,根西岛、加拿大安大略省、马耳他都设有金融服务法庭。我国台湾地区的台北地区法院也设有金融专业法庭。此外,俄罗斯、利比里亚等国都有设立金融法院的提议。在国际上,则有设立“国际金融法院”和地区性国际金融法院的提议。

由此可见,设立专门的金融审判机构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发展金融、为金融发展保驾护航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近年来专门法庭的建设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不少法院根据所在区域的情况纷纷设立了诸如知识产权法庭、环境保护法庭、破产法庭等。其实,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设立金融法庭比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环境保护法庭、破产法庭等还要迫切。《意见》要求各地法院根据金融案件特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既是对此前各地设立金融审判庭的肯定,也是对各地法院提出的一项新的要求或建议,更是一项顺民意、得民心之举。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体现了很强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意见》并不是要求所有法院都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而是授权各地法院“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集中管辖”。换言之,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是一种倡导下的建议,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二是在组织形式上,《意见》要求“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也就是说,“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是“金融审判庭”,也可以是其他民事审判庭下的“金融审判合议庭”,后者类似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四庭下设专业金融审判组的模式。

尽管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是一种倡导下的建议,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经济发达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其管辖的地域广阔,金融案件数量较多,还是应设立专门的“金融审判庭”,以贯彻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要求。

金融案例的专业性呼唤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

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是由金融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决定的。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越来越突出。金融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专业性的表现和根源体现在:

第一,金融内部的三大类金融产品相互之间差别较大。金融类产品一般可以分为借贷类产品、投资类产品和保险类产品。借贷类产品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辅之以担保关系来保障合同的履行。投资者产品是一种委托关系,遵循盈亏自负的基本原则。保险类产品则是一种射幸合同,主要防范被保险人的可保风险。这三类产品之间的差异衍生出《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之间的差异。法官能精通其中一门即属不易,若精通两门已是凤毛麟角,精通三门的几乎没有。法学界、经济学界也鲜见同时精通三门的专家。

第二,借贷类产品、投资类产品和保险类产品还可以继续细分,越细分越复杂。比如,同是投资类产品,却可以分出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资、权证投资、衍生品投资等产品。每一种都异常复杂。某一法官或专家要想精通所有这些投资类产品,也需要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

第三,新金融品种结构与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并且在基础衍生品的基础上继续衍生、杂交,不断生发出新的金融品种,其结构与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令局外人难以辨识。在此基础上,金融交易合同往往几百页、几十万字,晦涩难懂,若非专业人士,往往难以卒读。

第四,金融知识的习得具有难度。金融知识难以从家庭传承中习得,除非出身自金融从业者家庭。我国传统上是一个农业社会,最近30年才步入工业社会。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金融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在我国并不发达,老百姓与金融的接触除了简单的存取款、汇款和简易保险之外,几乎很少与金融机构打交道。家庭金融知识的积累是非常有限的。金融知识的习得,往往也不是从法学院习得的。如果不是金融法专业出身,民法专业、刑法专业、行政法专业和诉讼法等专业的学生往往对金融法非常陌生。很多法学院甚至开不出金融法的相关课程来。即使是商法和经济法专业的毕业生,他们从学校习得的金融法知识也是非常肤浅甚至是过时的,还需要毕业后在相关的金融岗位上继续进行实践。

第五,金融知识具有综合性。金融案件的技术性比较强,有些案件高度疑难复杂,经济、政策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要想透彻地予以理解,除了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相应的税务、金融、财务、会计等方面的知识,了解相关金融业务实践。

金融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决定了一般的法官是很难全面、深入、正确地理解金融案件的。如果法官不能全面、深入、正确地理解金融案件,其往往有三种选择:第一是久拖不决不知如何下判,第二是出现错判,第三是商请金融监管机构并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意见下判。前两种选择的负面作用显而易见,第三种选择的负面作用似乎不那么明显,殊不知,这在无形中损及了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无论是以上三种选择中的哪一种,都不利于正确发挥金融审判的作用,不利于全面贯彻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会议精神。而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加强金融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为金融审判提供人才保障”,有助于培养专门的金融审判法官人才,以更好地应对金融案例的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

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离不开相关机制建设

首先是金融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意见》提出,充实各级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队伍,完善与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挂职、联合开展业务交流等金融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审判专题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高素质金融审判队伍,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需要由专业化的高素质金融审判人才来充实,而高素质金融审判人才主要还是法院内部培养出来的,因此,“完善与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挂职、联合开展业务交流等金融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审判专题培训”非常重要。

其次是专家证人制度、专家陪审员制度。专业化的高素质金融审判人才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培养起来的。此外,还应该看到和承认,即使资深的金融法官也不可能单凭自己就能懂得所有的金融案件,有的案件还需要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的辅助。因此,《意见》在“加强投资者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一节中提出,“依法充分运用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制度,扩充证券案件审理的知识容量和审理深度,提高证券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其实,在其他金融案件领域,必要时,也应该有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参与。

其三是金融司法研究机制。进入新世纪以来,金融的创新和发展的步伐加快,既有的金融法规范和金融法知识已经跟不上金融创新和发展的步伐。只有不断加强金融司法理论研究,才能保证不被实践甩在后面。因此,《意见》提出,“加强金融司法研究,推动金融法治理论与金融审判实践的深度融合。加强与学术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围绕金融审判实务问题,深入开展金融审判的理论研究,为金融审判提供智力支持。”

其四是举证制度。金融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两类:金融商事案件和金融消费纠纷案件。金融商事案件是机构之间(包括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其他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金融消费纠纷是指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这两类案件在主体关系上存在较大差异:金融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平等的当事人,因此需要法官奉行“克制主义”,具有很强的被动性。而在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由于作为经营者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性,如果法官太消极、克制,只依据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置举证责任原理进行判决,则作为弱势方的金融消费者败诉的可能性就很大,这对金融消费者是不利的,不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因此,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更需要法官能动司法,金融商事案件则不需要法官“能动”。进而言之,金融消费纠纷案件在诉讼制度(尤其是举证责任分配)设计上更关注弱势群体方和社会公共利益,金融商事案件则无此偏重保护的必要,而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业外观。《意见》提出,“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提高投资者的举证能力。”所谓律师调查令,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证据的法律文件。这是非常必要的。可惜,由于相关的法律依据尚不完备,还需要相关立法的配合。一方面,律师调查令制度需要扩展到所有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领域;另一方面,还需要相关的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弥补劣势方制度创新的配合。

其五是案例指导制度。《意见》提出,“加强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统一裁判尺度……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自2010年建立以来,7年来共发布了16批共87个指导性案例,其中的金融类案件非常少。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案件非常多。例如,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假公章骗取客户理财资金的案件近年来多发,有的法院判决银行应该承担责任或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有的法院则判决银行没有责任,各地把握的尺度并不统一。诸如此类案件,应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以维持法治统一。

其六是金融法官的薪酬与晋升制度。应该预见到,金融法官一旦培养出来,其在市场上的“身价”就会很高,即使金融法官的薪酬高于同级公务员的50%,与市场上给金融法官人才提供薪酬相比,仍然有较大差距。此外,现有的法官晋升制度也未必有利于金融法官。金融法官队伍应该是一类乐于精研业务的群体,他们未必具有领导才能,未必对挂职锻炼等晋升的必备程序感兴趣,但是,如果没有挂职经历,他们往往难以晋级。诸如此类,都不利于留住金融法官人才。如何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官的薪酬与晋升制度,是设立专业性的金融审判机构、培养高素质的金融审判人才之后必须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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