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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刑事赔偿范围 加强公民人身自由权保护
时间:2014-04-11 17:19:12    作者:黄明耀    

(黄明耀,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中,重庆高院着重就刑事赔偿范围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多次组织研讨、论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积极推动并受托起草相关地方立法。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成为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出台的全国首个省级国家赔偿地方性法规。在修订《实施办法》工作中,重庆高院注重把握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国家赔偿法的原则和框架内,对刑事赔偿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作出了一些尝试性的规定。

一、关于超期羁押问题。超期羁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期羁押后作无罪处理的,这种情形应予赔偿,但免责情形除外;二是超期羁押后作有罪处理,但超期羁押时间没有超过刑期,这种情形不予赔偿;三是超期羁押作有罪处理,羁押时间超过刑期,按目前掌握的无罪赔偿原则,这种情形一般不予赔偿。我们认为,第三种情形不予赔偿值得商榷。司法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公众难以容忍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行为的发生。因此,超期羁押时间超过刑期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将公民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也纳入了赔偿范围。

二、关于轻罪重判问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轻罪重判现象屡屡出现,有的罪犯服刑时间十几年,后改判为二、三年,多服刑十余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同一罪名在量刑幅度内进行改判的极少,改判主要存在于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导致罪名改变或者重罪改判轻罪。根据目前刑事赔偿审判实践掌握的无罪赔偿原则,轻罪重判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我们认为,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人权内容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受害人承担了其依法不应承担的损害,国家应当予以充分救济。将轻罪重判纳入赔偿范围,不但在人权事业发展中迈出了重要一步,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且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对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有所为,可以将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作扩大解释,如A罪改为B罪,B罪刑期少于A罪刑期,由于原判A罪为无罪,国家应对A罪承担赔偿责任,因犯有B罪,除去B罪刑期,超出部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按此思路将轻罪重判纳入了刑事赔偿范围。

三、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当适用免责条款问题。这是刑事赔偿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其中突出表现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时大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文书适用了这个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有的案件不应当适用这个规定,比如有的司法机关把一些本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是不属刑法调整的一般违法案件,适用这一规定结案,以达到规避国家赔偿的目的。司法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约束力,对此的一般做法是:赔偿委员会中止赔偿案件的审理,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建议启动相关纠错程序,待纠错有结果后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但是,实务中这种建议常常是力度弱、效果小,为了强化赔偿委员会的审判职能、加大监督力度,《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证据不足、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即使赔偿义务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依法也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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