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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文书效力问题
时间:2015-07-24 16:48:42    作者: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吴杰健    来源:中国审判网刊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多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对自己知识产权遭受侵害的证据予以固定,并作为侵权的主要证据向法庭提交。权利人之所以青睐于公证的取证方式,这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其一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但权利人要想实现这一财产权利,就必须将知识产权赋予或转化为特定的产品,公之于众。其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隐秘性,手段多种多样,侵权证据极易被毁灭,侵权时间亦难以确定,尤其是网络环境下证据的易逝性使得侵权证据的收集与证明较之传统民事案件要困难得多。其三,权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其自行收集证据的证明力也相应减弱。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大都会采取公证的方式来收集证据。

公证取证的方式对于权利人来说好处不言而喻,然后,笔者在所办理的一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发现,部分公证机构超越地域管辖进行公证,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公证文书其效力问题法院能否予以采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尚未明确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但在实际案例中发现,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维权的权利委托给律师事务所或者知识产权维权公司,由它们代为行使权利。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知识产权维权公司作为代理人向自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对侵权的取证过程进行公证。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人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公证机构申请对侵权证据进行公证。再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代理人直接向与其和侵权人之外地域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机构也作出了公证文书。此三种情况下,公证机构既不隶属于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不是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该公证行为明显超越了《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通常答辩认为该公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属于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

针对此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笔者认为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简单地对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而是要看公证程序瑕疵是否达到足以丧失公信力的严重程度,另外还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首先,要明确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是违反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从《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来看,没有规定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无效,二者关于办理公证的地域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这一规定不必然导致公证文书无法律效力。其次,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会封存取证的侵权产品、销售票据等,根据这些证据对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所销售或生产可以进行分析认定。再次,要严格审查公证文书实质要件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情况,公证人员是否具有职业资质,或者有无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等。如果上述条件均无问题,亦无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则一般不宜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被告对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可以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进行救济,如若被告未提出复查申请仅仅在法庭上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又缺乏证据支持,那么则不能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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