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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言论有规矩 名誉侵权要担责
时间:2015-05-25 16:36:47    作者:任真诚    来源: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微信作为一种社交工具,已广泛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微信的朋友圈也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开放的信息交流场所,但微信也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圈里发表对他人的言论也有可能就会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近日,大屯法庭就审理了一起因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系同公司职工,以前就因琐事引发了矛盾。3月14日,杨某与吴某再次发生冲突,公司领导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吴某拍摄了一张杨某的照片,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并附有“杨某是小偷、会在公司洗澡室偷人手机”等具有辱骂性的文字,要求朋友们转发、人肉杨某。当晚,吴某觉得该行为不妥,删除了该条信息。但该信息已经由吴某的四名朋友转发,且有朋友在该信息的评论中披露了杨某的家庭信息,家人朋友和同事纷纷指责其行为,给杨某的生活、工作都带来了巨大的压力,降低了杨某的社会评价。因不堪重压,杨某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在公司公告栏及其朋友圈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其发布的信息是事实,确实在两年前杨某偷过其与另一名同事的手机,被另一同事发现手机是杨某在使用后,杨某还向该同事出具了道歉信。

法庭调解

法院认为,吴某在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不实信息和侮辱性言论的方式侵害了杨某的名誉权,客观上影响了杨某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该案系同公司职工之间的侵犯名誉权纠纷,如果简单地依法判决,很难让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还可能加剧双方矛盾,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由主审法官耐心细致地调解,向被告释明了法庭调查结果、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吴某在公司公告栏和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原告杨某的致歉信,公告期为三天,并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不该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散发不当言论,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再不发表类似言论。原告杨某表示被告比较年轻,社会经验不足,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责任。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在日常生活中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侮辱主要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在公开场合对他人辱骂、嘲讽、使他人蒙受耻辱等;诽谤主要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捏造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地捏造、虚构他人存在不好的问题等四处散布。在本案中,杨某盗窃情况未经查实即由吴某发布,构成诽谤。假设杨某盗窃的情况经查属实,但吴某采用侮辱性语言发布该信息则构成侮辱,不论是哪种情形吴某都已侵犯了杨某的名誉权。同时,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为微信的传播范围较广,不实信息和侮辱性言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吴某应当向杨某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微信言论有规矩,名誉侵权要担责。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以“微博、微信、论坛”等为代表的社交媒体逐渐得到普及,已成为彼此之间用来分享意见、见解、经验和观点的工具和平台。然而,社交媒体在给我们生活带来很多便捷和乐趣的同时,随之也产生很多值得关注的问题,类似本案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例就时有发生。微信朋友圈、QQ空间等虽然大多是熟人交流的圈子,但也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且朋友圈与受害人的工作、生活联系更为紧密,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言论,言词中直指具体个人身份信息,经熟人间口耳相传,极易从网上传播到现实中,影响程度更深,更易加重对受害人的伤害。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言的时候仍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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