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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审判机制的选择
时间:2014-03-26 22:54:51    作者:陈妍、许胜    来源: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在我国,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予以裁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行为方式的多样化,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裁决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成为现代行政发展的明显特征,民事与行政法所调整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出现相互交织、相互重合甚至互为前提的现象。但由于立法规定的欠缺、司法机制的缺陷、理论建构的缺失,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民事与行政争议相互关联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上都存在着差异。著名的“焦作房产纠纷案” 就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该案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 出现了“一个纠纷,两种诉讼,三级法院,十年审判,十八份裁判”的法律怪现象[1][1]

一、民行争议交叉的情形分析 

民事行政争议相互交叉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即应从两种争议相互交叉关联的性质、形式、主要是相互决定和影响的关系,以及紧密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对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进行正确的分类,首先需要对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种类进行分析,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引起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种类进行分析。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争议,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法院此类行政诉讼的受案权,因而不产生行政诉讼问题。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划分,一般认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才可能引起民事争议,其他如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救助等基本上不会引起民事争议[2][2]。具体而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可能会牵连引发民事争议的行政处理行为主要有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

(一)行政确认的本质在于使个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取得法律上的承认行政确认主要是权属性确认和合法性确认,其范围主要是权属性确认和合法性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权属性确认,如对产权、房地产权属的确认登记行为常常引发民事争议。因行政确认登记所涉及的纠纷,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错误登记而在相对人与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的纠纷;二是基于行政登记所涉及的民事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对于后者,则产生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状态[3][3]如果他人对行政确认提出异议,一般应首先审查相关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进而才能判断行政确认行为是否正确有效。

(二)行政许可引发民事争议也是常见的情形,行政许可以实质审查为要件,如规划许可、建设行政许可、商标行政许可、专利行政许可等。例如,行政许可的相对人甲实施某种行为,乙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甲以经过行政许可为由提出抗辩,乙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许可。此时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成为甲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前提条件。

(三)行政处罚行为引起民行交叉案件的情况也是普遍的。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事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因而形成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例如,甲因被乙殴打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乙作出治安罚款的行政处罚。甲认为公安机关处罚过轻,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要求乙民事赔偿请求,这是最常见的交叉案件之一。分析被处罚人和受害者对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各有异议的不同情形可以看出,无论哪种情况,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是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和基础性问题,即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基础和前提。

(四)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利用行政职权直接对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出现因不服行政机关对于民事争议所作的居间裁决而引发争议案件,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民事侵权赔偿裁决而引起的争议案件。二是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土地房子等行政确权裁决而引起的争议案件。三是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土地、房屋等征用裁决而引起的争议案件。四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54条的规定对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仁之间因使用费发生争议作出的裁决[4]

二、我国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的现状

()法院对民行交叉案件审判模式的选择及问题所在

目前我国法院对如何处理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处理是多种多样的,审判上有的法院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有的法院直接以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有的法院则是以当事人诉讼处理[5][5],但这些模式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使得行政民事审理相互交织相互重合甚至出现不一致的结果。

1.“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

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由行政审判庭审理,通过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附带诉讼是指由于同一个事实同时侵犯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于是对于同一行为事实应当适用的规则、时间、空间、权益等方面发生了冲突,保护私权利与保护公权力在诉讼的时空点上必须做到兼顾安排,因此创设了附带诉讼制度[6][6]。笔者认为: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做出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行政审判实务中虽实际上都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地进行了一段时期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但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和作法亦不一致,因而,若法院把本应依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因于法无据而不予受理,给当事人造成许多不便;有的法院则从实际出发大胆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无具体受理标准,把不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而且在具体审理中做法各异,这都影响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正确审理,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2.纯民事审判审理模式

即不需行政审判庭插手,或者根本就不与行政审判庭沟通,对其中涉及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法院把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文书等当作法定依据,直接作出民事判决。如果有关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与民事判决不一致的,再通过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如此以往这种审理方式容易使案子陷入怪圈,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使案件循环诉讼,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结果不免相互矛盾。如:行政机关对甲、乙两人(包括法人的纠纷做出裁决,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并解决民事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除行政处罚可进行合理性审查外,法院一般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法院审查行政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上无误后只能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适用公平原则,对民事争议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 ,其结果可能与行政机关的裁决结果相异。人民法院的审判是以定纷止争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司法判决的基本功能在于彻底解决所针对的法律争议,如果司法判决不能实现这一功能,则司法判决即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价值。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于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3.“先行后民”模式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即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民事裁判的做出必须受行政裁判的约束 ,这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的社会公益性优先于民事个体利益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结果。这与大陆法系平行诉讼模式是类似的,以法国为典型代表,在法国存在两个不同的审判系统,采用双轨制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行,对于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相交叉产生的附属问题分别由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同时审理[7][7]。但就我国特有的法院体制而言,这种模式与我国审判权分工是难以契合的,因为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受理界限的模糊性导致无法完全区分争议的管辖权,而管辖权的区分则是前提性的问题。从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特点分析,“先行后民”的诉讼模式也会在实践中产生如下一些问题。如:房管机关根据甲提供的买卖合同(卖方为乙)和有关文件,未审查买卖合同上乙的签名系伪造,便颁证给乙,乙得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第四个月才提出。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3 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乙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年。..”但由于乙不是房管机关颁征行为的相对人,房管机关没有告知其诉权的义务,乙的诉讼时效只能是3 个月,适用2 年的期限比较牵强。而民事诉讼的一般期限是2 年,乙依然有民事胜诉权,但具体行政行为无法被撤销,仍有约束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该如何审理呢? 一方面是民事案件审查出签名系伪造,买卖合同违背乙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产权仍属于乙。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在诉讼程序中被撤销,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产权属于甲。先行处理行政争议而中止民事诉讼,可能会导致周期过长,加重当事人的诉累;有的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分案同时审理,这两种不同审判庭在审理中相互等待,其结果还是有可能避免不了判决的矛盾。

4、“先民后行”模式

在行、民出现交叉,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条件时,就应该先审理民事争议,然后再解决行政争议。对民事争议合法与否的判断,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这就要求法官应当主动中止行政审理程序,并不是被动的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中止,法官仍需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履行释明义务,但这种模式与我国审判权分工是依然存在不契合,另外,如何将民事诉讼的结果作为前提的认定标准依然是审判前不明确的,有些学者提出实行“先民后行”审理模式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行政诉讼已经开始,是首要程序,但在审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需要确认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交叉性;三、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行为是否成立为依据,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结果影响和决定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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