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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书证制度发达的表现、原因及对后世的影响
时间:2014-09-19 11:02:21    作者:胡阳    来源: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书证在审判中的运用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周朝就有运用书证以断决案件的记载。然而书证得以在司法活动中广泛运用、并形成一定的制度文明则集中体现在宋代时期。本文对宋代书证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简要总结,并分析了宋代书证制度发达的原因及对后世的影响。旨在尽可能还原宋代书证制度的原貌,认识到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精华、先进之处。

一、 宋代书证制度发达的表现  

(一)种类:细密化

宋代史料中常提及的书证种类就有各种契约、地图、帐簿、婚书、定亲帖子、族谱、遗嘱、税丁籍、断由、书信、司法案牍等等,相比于前朝,这是绝无仅有的。同时,利用书证来作为审理案件在宋代也是非常普遍,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中判词 187 条,第七卷、第八卷关于立继和第九卷中关于婚约的判词一共 78 条,主要涉及到遗嘱和婚书、族谱等作为书证;而其他民事交易关系的判词 109 条。此 109 条中,关于契约争讼者达 93 条,占总数的 85%之多。 

(二)制作:规范化

为了加强国家对民间经济交易的调控,宋代政府对契约的制作进行了一系列法律规制。逐渐也出现了“红契”与“白契”的区分。其中“红契”是宋代民事诉讼中重要的书证,因其是采用官府统一印制的契纸,有规范的格式,并都经过官府盖印而具有国家承认的公证力。法律上只肯定这类契约的书证证明力,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也只凭“交官投印”的“红契”来证明案件事实。故严格意义上能作为司法诉讼中的书证的契约只有“红契”。而这类书证的制作则有统一的标准进行规制,且由官府统一印制正契与合同契的官版契纸。如《宋会要辑稿.食货.钞旁印帖》称:“徽宗崇宁三年六月十日,敕诸县典卖牛畜契书并税租钞旁等,印卖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

(三)运用:程序化

首先,书证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的证据条件,即“契要不明……不得受理”。故书证在案件呈送到官府时就有一定的要求,同时除了当事人自行提交书证外,有些书证还有专门的衙门机关去调取,即书证获得的渠道、方式上已有比较固定程序。其次,在审理案件中运用书证的时候,司法官员要仔细辨别书证的证明力,对书证进行证明力判断是司法官员运用书证的必经程序。再次,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书证的处理也有一定的程序,对官方管理的书证继续妥善保管、抄本附案;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书证,发还原件,抄本附案;对不合法、无效书证则当厅毁抹,以绝后患。这一系列做法其实都能体现出宋代的书证在运用上已逐渐趋向程序化。

二、宋代书证制度发达的原因

(一)商品经济繁盛与契约制度的完善

由于宋代的书证主要种类就是契约,而契约的大量使用以及其制度的完善与宋代商品经济的繁盛是分不开的。一方面宋代继续前代唐朝的生产力的发展趋势,其生产力水平发盛唐的基础上达到了中国封建时代的一个新高,人口和耕地数量均为汉唐的两倍,治陶业、纺织业、矿冶业和手工业等工业也迅速发展,随之就是城市商业的繁荣,坊市规模的日益扩大,这都为民间交易的泛滥、契约使用的增加提供了社会背景;从另一方面看为规范商业交易行为,统治者从法律上加强了对契约的控制管理,保证契约格式的整齐划一,规定“田宅契书,并从官府统一印卖”。就田宅买卖契约为例,契约通常要写明顷亩、间架、四邻所至、租税役钱,同时牙保等“中人”、立契人的签字及画押也是契约订立中必不可少的。这一系列措施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契约的公证效力,标志着契约制度的逐步完善。

(二)司法制度变革与法官素养的提高

司法制度的变革主要是指宋代创制了“鞫谳分司”和“翻异别堪”制度。其中“鞠谳分司”是指将一般审判程序分为审问与检法议刑两部分的审、判分离制度,负责审讯的官员不能同时负责检法断刑,使之互相牵制,不易作弊。在这样的审判制度下,负责审讯的司法官员需要做好基本的录问、调查工作,审断详细,拟成文书,以供负责检法议刑的官员参考,这必将促使进行审讯的官员更加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和辨别。而“翻异别堪” 则是指录问或行刑时,犯人如推翻供词或申诉冤情,案子必须更换审判官员或司法机关重新审理。这是一种上诉复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尽量避免冤案,但同时也势必加强了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辨别、再收集、再辨别、然后利用以及完善的保管,而这一过程恰恰正是宋代证据制度发展的动力。

此外,宋代司法官员法律素养的提高已经是宋代法制文明中一个精彩的亮点。一方面在宋代士大夫群体中通晓法律、争言法令已成为一种时尚,如宋神宗时,彭汝励说:“异时士人未尝知法律也,及陛下以法令进之而无不言法令。”另一方面宋代司法官员从忧国忧民的悲愤意识出发,特别重视狱讼,关心民间疾苦,“所贵阅实狱情,不至枉滥”。这一切也促使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会更加重视客观性更强的书证,以及为追求正义尽心对书证的证明力进行辨别。

(三)技术的进步与专业人员的出现

宋代是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高峰期,其中毕升发明的活字印刷术大大促进了各种官府统一的格式契券的推广。印书业也随之繁荣,纸张、印刷业的广泛应用无疑给各种契约的流行、族谱、司法案牍等文书的普及奠定了物质基础,还有一些科学仪器的发展,也为书证的制作和辨别提供了条件。如《主佃争墓地》案中,“吴春经县画出山图,敢以南为北,以西为东”,“决以地罗(指南针),其诈遂穷”。甫阳先生在审理此案时,为辩明真相,丈量田地时,借用当时最新的科学仪器“地罗”,判断出吴春所画山图是伪造的,与现实不符,并画出了正确的山图,解决了此起纠纷。

同时宋代还出现了专门验证书证真伪的承办各种公证事务的机构——公证书铺。这一专门机构的出现有利于民间各种契约的普及,当时有很多人签定书契时都会找书铺里的人代为起草,以确保契书的公证效力;而当双方发生纠纷对书契的证明力争执不下时也会找书铺进行验证调处。宋代官府非常重视公证书铺的管理,其开设者具有一定的资格要求,并由官府“籍定”入册,称“系籍”,并颁给执照,授予印章。书铺中的专业人员在辨别书证方面往往技术高超,有专业经验,是这方面的行家。而且他们辨别的书证,正确率较高,为司法官员分担任务,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尽快了结。可见,宋代科技水平的发展和专业人士的出现都使书证的制作和辨别更加科学化与专业化,促进了书证制度的发达。

三、 宋代书证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一)红契、白契之分为后世所沿用

作为宋代书证最主要表现形式的契约,其公证效力强弱的分类无疑对书证的证明效力也产生着重要影响,宋代将契约按公证力大小分为“红契”与“白契”。这在前朝并不为多见,到宋代时方成为国家法律强行规定的制度,经官方承认、盖印的“红契”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持有“红契”一方往往更易于得到胜诉,反之若持有的是“白契”,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就很难说了。如此分类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解决司法纠纷的效率。这一先进制度的开创亦为后世所继承、沿用——如元明清时代也将税契后经官府公验的文契称为“红契”或“朱契”以及现代的证据学上的“公文书”与“私文书”。

(二)“牙保”、“书铺”为现代行纪中介、公证机构的肇端

在宋代的民间契约签订过程中的“牙保”、“见人”、“作中人”、“引进人”等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他们的存在对契约的订立、履行、见证等都起着重要影响,甚至在特殊契约中缺乏他们还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力。他们就是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对契约的成立、生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类似现代的行纪中介;而宋代出现的“书铺”也发挥着类似于现代公证机构的职能作用,足见宋代证据制度对后世的影响之深远。

(三)奠定了书证在后世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书证在宋代得到了很大的完善,无论是从关于书证的法律规定还是书证的各种表现形式都比以往的朝代有更完善、丰富的内容,而书证在日常生活中也更是得到广泛的运用。事实上,正是从宋代开始书证在诉讼中的作用奠定了重要地位,特别是宋以后的明清时期对书证的广泛运用与重视也是承宋之传统而来,明清的书证制度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来看,大多数在宋代已出现了相应的雏形,特别是在对书证证明力判断方面和宋代的书证证明力判断方法基本相同,而在对书证的种类划分、书证的证明力大小等方面也几乎一样。可见书证作为一种物证,其在司法审判中的证据地位的上升往往也喻示着诉讼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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