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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之赔偿问题研究
时间:2014-07-30 10:24:51    作者:曹文斌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相关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若该事故系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则产生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如何相互适用关系问题。对此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虽有所规定但语焉不详,这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裁判的分歧。管见认为,一方面应避免损害赔偿的重复主张而致过诉讼程序与权利实现的复杂化,另一方面为了有效填补被害人损失,应允许其同时寻求上述两种赔偿,唯其所获的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重复部分需进行抵扣。

一、现有法律依据及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有损失时其与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但在该条例的第14条的规定中含有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的情形。可见职工工伤依据引起伤害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职业及相关活动时,为职业本身原因所受伤害;另一种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被第三人侵权而受有损伤。后者即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当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得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自不待言,但是否得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则未予明确说明。另外,司法解释将赔偿范围限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则或可看出其中的限制适用意味。

另据2003年12月31日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依据〉(试行)》,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依据这一解释劳动者在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事故中可以同时主张上述两个权利,但该解释只规定了先过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仍然难谓以全面性。

二、法学观点及分析

对于同一损害,存在多种赔偿制度之适用可能时,有三种适用方式:一是当事人均得请求适用;二是当事人仅能选择一种适用;三是当事人得分就不同赔偿或补偿来源主张之,但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现从法学理论学说方面分而述之。

对于“并存说”,由于发生并存适用的诸多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依据并不相同,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而互不排斥。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其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被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而且即使在经济物质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因人身权益的无价性,双重或多重赔偿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争议性,故存在双重或多重赔偿的可能性。“并存说”在实践中的不足是需要被害人针对多个赔偿责任主体分别主张其权利,不但增加其诉累而且也会导致浪费司法资源与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弊端。

对于“择一说”或称为替代模式,即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制度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请求权竞合,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其权利行使即告形式穷尽。但由于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非职工所属单位的第三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补偿来源不同,二者的请求权属于不真正竞合,针对其中一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导致其他权利的穷尽,所以所谓择一赔偿妥当与否值得考虑。

对于“限制并存说”,即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赔偿与保险赔偿,但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所受损失,其所获之民事赔偿于工伤赔偿中需进行相应抵扣。理由是,当代法律,为保护弱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社会化程度日益明显。法律及司法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和谐、统一,禁止权利滥用,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如前文引用的案例,当事人因履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为非该员工单位的第三人,在肇事的第三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该员工的单位仍有义务赔偿被害人其他的损失。反之,若单位先行赔偿了工伤损害,侵权的第三方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管见认为“限制并存说”较前两种观点更具有可行性。

三、管见观点

本文亦从“限制并存说”,但理由不尽相同。

(一)对并存形态的法理分析

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之赔偿适用属于一种不真正责任聚合,此乃二者并行适用的理论基础且不限于人身损失赔偿。

首先,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之赔偿与责任竞合的区别。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其中各项民事责任之所以谓之“冲突”,因其民事责任的救济内容与归责目的完全一致,殊无理由并存。在第三人引起的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因存在两个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难谓其救济内容与归责目的全然相同。

其次,其与责任聚合的区别。责任聚合或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与责任竞合不同,责任聚合因其多个请求权之间存在不同目的,相互间并行不悖,故可以一并行使。而在第三人引起的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存在形态与责任聚合最为接近,但责任聚合的承担者和多个请求权的对象是相同的,故其与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责任的这一区别已无需赘言。另外,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责任也不以损害结果的多重性为必要。

所以,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责任的并存形态与民责任竞合差别较大,而在法律适用效果上与责任聚合基本一致,故可称之为不真正责任聚合。

(二)对效率与正义的考量

由于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之赔偿的主体为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劳动者须于诉讼中分别主张不同的权利,所以如果简单就一个损害事实赋予劳动者两个完全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则使赔偿过程复杂化,各赔偿责任主体也会相互推诿,结果必然导致作为被害人的劳动者的诉累。因此,应当规定被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两种赔偿的适用,而已给付的赔偿便应在总的赔偿额度中予以抵扣。若劳动者已经从其中一种赔偿制度中获得充分赔偿,则便能从赔偿过程中特别是诉讼活动中及时解放出来。

对于劳动者已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引起工伤事故的第三人之赔偿责得抵扣工伤赔偿的情况,虽然其事实上减轻了此种情况下侵权人的责任但也同样符合社会正义。一方面用工单位为应对可能出现的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之赔偿问题,会更加重视劳动者的工伤伤害事故的投保问题。另一方面,用工单位在组织生产和安排任务时也会更加谨慎,加大对风险和意外的防范控制力度,不断优化工作环境与作业条件,进而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四、法院处理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可大抵分为三种处理方式。

一、劳动者已得到第三人所为给付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该劳动者再请求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时,所得保险赔偿应抵扣其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二、劳动者已得到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赔偿的,该劳动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引起工伤事故的第三人之赔偿责任则按侵权行为法等民法确认,同时民事赔偿得抵扣工伤赔偿中重复内容。

三、劳动者同时向法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时,法院应允许,但二者之重复请求事项应不予支持。

总之,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具有相互推展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因保险制度的存在,法院对侵权行为的法律成立要件的认定更为严格。反过来,由于认定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难度加大,保险制度对损害赔偿的地位愈加重要。二者的关系大抵是侵权损害赔偿居于上位,其对被害人的保护更加全面但举证责任亦更重,而保险制度则属于无过错赔偿,是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基础性保障制度。

侵权法与保险法被称作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基础和私法磐石,唯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才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为合理分配社会赔偿资源,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法院在审理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与侵权之赔偿相关案件时应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促进社会进步的角度出发,俾使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能更好的发挥其损失填补与预防损害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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