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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6.13 143 出版日期:201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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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区分

文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谭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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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通常意义上讲,执行难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民事权利难以实现的现象,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其实,如果换个角度看,执行难又会有不同的体现。

  其中,从执行工作涉及的主体的角度看,执行难包括分别来自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及其人员、社会其他主体的原因造成的执行难。其中,来自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执行难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隐匿、恶意转移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甚至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抗拒执行,导致执行难以顺利进行;二是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如自然人生活极度贫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企业“无财产、无住所、无人员”,无论执行法院及其人员如何努力,这些案件的债权人的债权都难以实现,理论上和实践中通常称其为“执行不能”。来自于执行法院及其人员的原因造成的执行难主要体现为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不依法执行等,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困局,由于这些不规范甚至违法的执行行为,使得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也难以执行,其实质是“执行乱”。来自于社会其他主体的原因造成的执行难主要体现为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协助执行以及一些地方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以“打招呼”、发文件甚至开协调会等方式阻碍执行,导致案件无法及时执结等。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既有被执行人的原因,也有执行法院及其人员的原因,还有其他社会主体的原因;既有执行内部的原因,也有执行外部的原因;既有人为阻碍的原因,也有制度不周的原因;既有法律的原因,也有社会的原因,等等。在实践中,这些情形和原因还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相互交织,使得执行工作面临的局面异常复杂,困难重重。

  正因为形成原因及其类型复杂多样,有些类型的执行难形成原因又不在法院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所以单凭法院方面的努力不可能全面解决执行难问题。一般来说,通过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完善执行方式和方法,同时加大对逃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可以解决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的执行难问题;通过强化规范执行、打击腐败、加强监督,可以解决因执行法院执行乱而形成的执行难问题;通过强化和落实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加大对拒绝协助执行的社会主体的制裁力度,可以解决因其他主体拒绝协助执行而形成的执行难问题;通过强化司法权威、改革法院管理以及执行工作的体制和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可以部分解决因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干涉而形成的执行难问题。但是,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院也是无能为力的;若不进行体制和机制的重大改革,因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干涉而形成的执行难问题也难以全面解决。因此,在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进行细致分析的基础上明确不同主体的责任,强化各部门的协同配合,才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根本路径。其中,区分执行不能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执行难并分别采取不同的解决措施,就是十分必要的。

  尽管执行不能既是执行难的体现又是执行难的原因,但是由于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执行难案件的形成原因不同,解决执行不能案件的责任主体和具体方法应当有所不同。执行不能大多是申请执行人的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落地”的结果,而交易风险是执行法院无法控制的事项。因此,一方面,解决执行不能案件的责任不应由执行法院承担,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和社会承担;另一方面,解决执行不能的重心不在事后救济而在事前预防,也就是要提高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通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等方法丰富其风险控制的手段和确保风险控制的效果,减少执行不能案件的产生。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十分重视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并将其作为“完善执行工作机制”的首项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纲要》的基本思路是“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通过建立健全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其退出程序,合理安排执行不能案件退出后的案件管理和恢复执行机制,目标是“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

  笔者认为,为了贯彻落实《纲要》精神,在区分执行不能与执行难的问题上,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不能简单地将执行不能案件排除在执行难的范围之外。执行不能是一种客观的执行难,是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重要因素。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与执行不能相对应的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执行难,而不是执行难。如果简单地以其形成原因与法院无关为由,将执行不能与执行难并列起来,认为其不需要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予以解决,可能导致制度滥用—一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也可能被强行划归执行不能而被退出。正因为如此,《纲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

  其次,执行不能案件不能“一退了之”。在落实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时,除了要对案件进行严格甄别以防“误退”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退出案件的管理机制,防止被执行人利用退出机制逃避履行义务,防止本来有可能得到执行的案件变成呆案或者死案。这也就是要落实《纲要》的下列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一定年限内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跟进措施;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后,执行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数据库集中管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

  再次,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执行不能案件的解决。执行不能案件的形成原因主要是执行当事人风险控制缺位和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因此,预防和解决执行不能需要全社会的重视和参与,主要是要做好强化风险意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和水平,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发挥信用惩戒功能的相关工作。与此同时,执行法院必须严格把握执行不能案件的评判标准,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逃避履行债务,要对执行不能案件的被执行人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防止发生放纵被执行人的情形。

  总之,合理界定执行难并正确处理其与执行不能之间的关系,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既要防止执行不能的泛化—任意扩大执行不能的外延,又要防止执行不能与执行难的对立化—将执行不能案件完全置于解决执行难的视野之外。只有这样,才能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任务,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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