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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1
星期三

《中国审判》2016.10 140 出版日期: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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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办案面面观

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群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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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随着“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司法改革中被突出强调,越来越多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开始走上审判台,亲自开庭审理案件。今后,随着司法改革持续推进,法院院长回归法官身份开庭审理案件将成为常态化。为了让这项制度常态化,有必要对司法改革背景下院长办案的价值及制度保障机制进行研究。

院长办案:司法改革的产物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院长的主要精力集中在繁杂的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和行政管理之上,较少开庭亲自审理案件,更少亲自撰写法律文书。这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也没有充分发挥优质审判资源应有的作用,造成了审判资源的隐形流失。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对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提出明确要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又强调要“进一步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并再次提出“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要求“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直接编入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又明确提出“完善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工作机制”。回顾改革实践,可以说,院长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是司法改革的产物。司法改革要求院长回归法官角色,要求院长坐上审判台开庭审理案件。

   院长办案是院长履行职责的需要。院长既是法院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法官,而且是法官群体中的精英。由于司法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活动,不亲历庭审而作出案件裁决和审判管理决策,都是存在一定缺憾的。院长办案不仅是其不断提升领导和管理审判工作水平的需要,也是其作为法官的分内之责。一方面,院长通过办案亲历审判全过程,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掌握审判前沿的第一手资料,对审判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进而掌握领导审判管理工作的主动权。同时,院长在参加合议庭办案的过程中与法官群体进行直接沟通和交流,可以全面了解法官办案的苦与乐,提高审判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司法改革要求所有法官都必须在一线办案,如果院长远离审判台,远离办案实践,不仅使其法官身份名不副实,自身司法能力也很难提高,而且会在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方面与一线法官产生距离,甚至可能出现一些隔阂和不协调,不利于其履行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责。

   院长办案是解决“审”与“判”脱节矛盾的钥匙。司法改革的“牛鼻子”是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往,具有审判管理权和司法裁决权的院长对具体案件处理的决策,通常是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获得相关信息后作出的。姑且不论其获取的信息是否准确、全面,这种案件裁决方式因违反了诉讼裁判亲历性原则,被学术界称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饱受诟病。要解决“审”与“判”脱节的矛盾,推行院长办案无疑是一项良策。院长参加合议庭审案,可以让“审”与“判”脱节的矛盾迎刃而解。

   院长办案具有实现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的双重价值。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实现这个目的,必须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院长回归审判台办案,一方面可以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直接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直接感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进而领导法院审判工作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另一方面,近些年,随着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断深化,法官群体中的优秀法官不断被推到法院院级领导岗位。这些院长带头办案,既可以充分发挥精英法官办案的示范作用,提升法院的整体办案水平,也有利于激发法院全体干警的工作活力,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缓解目前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还有利于引导全院干警把主要精力投向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而促进公正司法。(具体内容详见本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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