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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8.10 200 出版日期: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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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缺席审判”规定对反腐的意义

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徐美君

文 | 本刊记者 黄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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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党中央铁腕惩治腐败,凝聚了党心,赢得了民心。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不能到案的案件,现行的刑诉法规定必须中止诉讼程序。这就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潜逃等情况时,办案机关必须中止诉讼程序,案件不能启动审判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在案的案件提起了公诉,法院必须退还案件;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而被告人不在案的,则应当中止审理。这样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腐败案件无法追诉。4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规定了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该项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助力境外追逃,打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案件。不过,刑诉法中增加“缺席审判”规定的目的和意义还不止于此。带着和“缺席审判”规定相关的诸多问题,本刊记者日前采访了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徐美君。

“缺席审判”和惩治腐败

“缺席审判是当今世界很多国家为打击腐败犯罪、保护国家利益而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8条第3款规定,当被告人在法庭审理的任何时刻逃脱或者在法庭审理的间歇期间逃脱,由其辩护人代表,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1a款第1项规定,被告人故意和有责任地把自己置入排除自己参加审理能力的状态,以此有意识地使得审判不能在他在场的情况下正常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即使在此之前还未曾对他就公诉予以讯问,但只要法院认为他的在场并非是必要不可的,可以在他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或继续进行审判。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缺席的被告人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也在判例中作了确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b条第1项规定,在审判已经开始后,被告人自愿缺席,不管其是否被法庭告知在审判期间有保持到庭的义务,不要求其继续到庭,法庭可以在被告人退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还有的国家在反腐败特别法中专门对缺席审判加以规定,以应对腐败犯罪。”徐美君说。

我国于2003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预防腐败、界定腐败犯罪、反腐败国际合作、非法资产追缴等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对于该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所得,请求国欲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逃到该国的贪官携带去的巨额赃款,请求国必须提供生效判决的文书,被请求国才能根据该生效判决,没收贪官带到其境内的赃款,并将所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国。当然,被请求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如果被请求国坚持要求请求国提供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国则必须提供。这就表明,若要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分子追缴赃款,我国必须提供生效的判决文书。

“多年来,由于未设立缺席审判制度,要追缴转移到他国的巨额贪污贿赂赃款,在我国成为难题。在刑诉法中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腐败案件,我国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公诉、审判,并作出判决。之后,我国只要向贪官逃往国提供生效判决文书,就可以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资产追回机制,追回有关赃款,从而有效打击外逃贪官,维护国家利益。与此同时,该项制度也将对腐败案件的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徐美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让“缺席审判”制度化

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构建完整的缺席审判制度,根据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在下列案件中实际上享有缺席审判权:一是被告人死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于审查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

“草案增设缺席审判程序,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以及被告人患严重疾病和被告人死亡这三类案件作为缺席审判的范围,将实践中已经存在的缺席审判予以制度化,并进一步规范完善了缺席审判制度。这是我国刑诉法对司法实践的回应,也是刑诉法理论不断发展的结果。”徐美君说。

徐美君还建议立法对扰乱法庭秩序、不听制止被强行带出法庭的被告人,作出中止审理或适用缺席审判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此类情形下的缺席审判。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但是对于被告人被带出法庭之后,审判是否可以继续,法律并没有规定。同时,刑诉法也并未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中对这一情形加以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对出现这一情形的处理出现立法空白。”徐美君说。

“缺席审判”中的权利保障

缺席审判制度受到的最大挑战是与程序参与原则不符,因为它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活动。现代的刑事诉讼强调被告人审判在场权,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要件,也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但缺席审判制度却是保证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尊严的一种有效制度,它避免了因为一些被告人不到庭而无法审判的情况,使得国家裁判权得以及时实现。为了维护程序公正,世界各国在规定缺席审判的同时,均对缺席审判作了具体的程序规定,徐美君对此进行了详细介绍:

首先强调的是被告人的辩护权。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4条规定:“在准许进行无被告人的审判情况中,被告人有权让持有书面全权委托的辩护人做他的代理。”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49条规定,在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有在“被告人由法律代理人代表”的条件下,法院的判决才能生效。

其次是上诉或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被告人若对缺席审判的结果不服,可以依法享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或提出异议的权利。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就规定,针对缺席判决,被告人可以亲自或通过特别代理人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只有在获得特别委托的情况下,才能提出上诉。

再次是缺席审判的撤销制度。即因被告人逃逸或拒不到庭而进行的缺席审判,当被告人被逮捕或自动到庭后,法院应当撤销缺席审判而改为普通审判程序。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9条规定,如果重罪被告人自行投案,或者在刑罚完成时效之前被逮捕的,经抗传程序作出的判决自动消灭。在此情况下,重罪被告人将按照正常形式被提交法庭审判。

最后是被告人享有被告知权。因为缺席审判是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审判,所以被告人必须知晓缺席审判,以保障被告人对缺席审判的知情。比如法国就规定,重罪案件缺席审判,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逃避司法追诉,或者在其受到追诉的过程中逃走,因而未出庭接受审判,则对该被告人按照抗传程序进行审判。重罪法庭庭长向抗传人发出命令,责令被告人在10日期限内自行到案,否则被告人将被宣告“抗拒法律”并中止其公民权,其财产也将受到强制保管。法庭庭长的这一命令将在重罪实行地所在省的一份报纸上登载,并张贴于被告人的住所与市府的门口,同时张贴于重罪法庭的门口。10日期限之后,法庭即可进行判决。

徐美君认为,我国《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也充分考虑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是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二是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三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四是被告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家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缺席审判”中的权利救济

缺席审判是被告人未在庭审现场而进行的审判活动,它是刑诉法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一种平衡选择。正因如此,徐美君认为,在缺席审判期间,如果被告人选择自动投案,那么案件就应及时转为普通的庭审方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为保障程序公正、同时也不失诉讼效率的最佳方案,而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与此同时,她认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虽然缺席审判的判决、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被告人的权利并不“缺席”,被告人对缺席判决仍然享有被告知权以及独立的异议权或上诉权。由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不在场,所以立法强调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知晓以及对判决结果不满可以启动再次审理,这体现了刑诉法对被告人的尊重,也是刑诉法为追求实体公正而作出的程序设计。

“被告人有权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或上诉是缺席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很多国家对此均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法国就规定,‘只有对缺席作出的裁判决定,才能提出缺席裁判异议;只有庭审缺席的当事人才能按照某些特定的形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缺席裁判异议。’俄罗斯、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均有类似的规定。”徐美君说。

再审中的“缺席审判”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而设立的一项救济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可或缺。按照现行刑讼法的规定,如果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期间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就会彻底终止。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如果对死去的被告人曾经作出错误的裁判,就不再会有得到纠正的机会。而死去的被告人,其名誉、人格尊严仍然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相关法律已经确认的。而且,尽管被告人已经死亡,但是对被告人的社会评价却与其家庭成员有着密切的情感联系。再者,按照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宗旨,有错必纠是国家公权力对曾经作出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这一程序的关键取决于判决有没有错误。所以,纠错不应当以被告人是否健在为前提,只要有错,就要及时纠正。

“我觉得,《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设‘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尊重和对死去的被告人的人格权的尊重,同时也使审判监督程序的宗旨得以充分彰显。鉴于被告人已经死亡,重新作出的判决建议限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草案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审判,这是非常妥当的。”徐美君说。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都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是我国刑诉法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结果,体现了我国刑诉法回应实践需求、与时俱进、创新的能力。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将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被告人、潜逃至境外的案件适用缺席审判,体现了我国打击腐败案件的决心和信心;《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同时将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或死亡,案件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案件也纳入缺席审判的范畴,这是刑事诉讼法尊重被告人、保护被告人人格权的一个巨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刑诉法的人文关怀;《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同时对缺席审判作了具体的程序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缺席审判是在追求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一种平衡,体现了我国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一贯的坚持与努力。”徐美君说,“《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有关缺席审判的规定,回应了我国司法实践反腐败、保障人权的需求,同时也与世界上的普遍做法相适应,更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一致,可谓是水到渠成、正逢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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