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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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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8.06 196 出版日期: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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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新时代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文 | 本刊记者 宫雪

20183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制定《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举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监察法》是反腐败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通过国家立法把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机制固定下来,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创新和完善国家监察制度,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

改革的深化需要法治保障,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改革推动。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积极推进。从有序开展试点、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到试点工作依法在全国推开,再到制定《监察法》,法律出台的过程,充分体现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的要求。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实践是立法的基础。通过制定《监察法》,把5年来在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形成的新理念新举措新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巩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保障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这是一部旗帜鲜明、纲举目张的监察工作基本法—

《监察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了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察法》还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性质、产生和职责:“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这是一部坚持问题导向、适应实践发展的反腐败工作基本法—

《监察法》着力解决我国监察体制机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统一纳入监察范围: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关于监察范围的规定,使监察对象由“狭义政府”转变为“广义政府”,补齐了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空白”,实现了监察全覆盖,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这是一部科学实用有效、严谨细致周密的法律—

《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并指出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开展调查。其中,每一项调查措施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对证据的合法性作了明确要求,促进了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

“留置”是12项调查措施中备受关注的措施。《监察法》规定了启动留置措施需要满足的条件,即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监察法》还严格规定了留置措施审批程序,明确了留置场所、时限等相关要求。

《监察法》体现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让监察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边界更加清晰、运行更加透明。

这是一部体现权责对等、彰显监督制约的法律—

“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以后,是否会成为超级大的权力机构?如何加强对监委的监督和制约?”《监察法》立法伊始,“谁来监督监委”便成为绕不开的话题。事实上,《监察法》已经从内容上对这一疑问进行了回答。

《监察法》专设一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作出详细规定。

《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除了接受人大监督,《监察法》更突出刀刃向内的自我监督。

《监察法》第十五条将监察委员会的公务员纳入监察范围,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监察法》规定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要及时报告和登记备案,明确了监察人员的回避、脱密期管理、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制度,同时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

此外,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既相互配合也相互制约。“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将监察机关的权力关进了“制度笼子”,使监察机关始终在严格的监督制约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监察法》的施行,必将进一步推动反腐败工作规范化和法治化,反腐败斗争一定会夺取压倒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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