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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35/36(下) 189/190 出版日期: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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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市场化实施三大关键性要素

文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企业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王欣新

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强调指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公报之所以提出“创造条件”这一目标,就是因为目前要想完全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还不具备充分条件。企业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是以该法的实施为基础逐步实现的。所以,最初在市场化不够发达的地区,由于理念上的模糊、实施经验的不足、社会配套措施的不完善等,企业破产法可能是不完全市场化地实施,存在诸多的不足与缺陷。这是不足为奇的,只要肯继续下去,在努力向市场化发展的中国,其市场化普遍实施是一定会实现的,但是如果不做就永远没有希望。

市场化是一个社会整体性概念

市场化是一个社会整体性的概念,企业破产法能否市场化地顺利实施,自然也就取决于其实施所面对的整个社会的市场化程度。该法作为一个外部性极强的实践性法律,是无法脱离开围绕企业破产产生的诸多衍生社会问题与相关制度的制约,而单枪匹马地突破实施的。所以,讲到该法的市场化实施,我们不能把视野仅仅停留在企业破产法的狭小范围之内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而更多的是要跳出企业破产法,从更为宏观的社会角度去思考解决市场化实施的基础性问题。

我国不同地区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特别是市场化实施是不均衡的,在破产案件较多,企业破产法实施较为先进的地方,如浙江、深圳等地,普遍实施已有规模,在此基础之上其市场化实施的迫切性与重要性就显得更为突出。而在一些受理破产案件很少的地方,首先是要解决该法的实施问题,在这过程中才能逐步解决市场化实施的问题。

以正确的理论指导实务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取决于以下关键性的要素:

一是要有市场化的企业破产法基本理念。建立市场化的企业破产法基本理念,就是要正确理解其立法目标、规范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并且能够用于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在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中,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社会也就具有更为重大的影响。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等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法律规定较为粗略,实践经验亦不丰富,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执行,对法律规定不详或没有具体规定的实践情况如何正确处理,一些实践中的司法难题如何创新解决,便需要借助于该法的理论指导。要站在遵循其立法目的、法律规定的本意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本着解决问题、服务社会而不是回避问题、逃避责任的勇气,以积极而不是消极的态度,有担当、有原则、有灵活、有创新地予以解决。所以,重视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以正确的市场化破产理论指导实务,是保障企业破产法正确市场化实施的关键。

二是有市场化的实施措施,要有创新、发展。这里的创新既包括对传统理论与观念的创新,也包括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措施在操作层面的完善性创新,更不可忽视对法律未规定问题的制度性创新。例如,重整制度中的出售式重整、预重整制度、合并重整等制度的创新实施,对企业破产法已有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管理人指定方式的创新等。

三是要有市场化的社会配套法律与制度作为支撑。企业破产法的强外部性,使其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对整个社会与经济以及相关法律产生互动性的广泛而重要的影响。与之相应,企业的破产除了该法规定的债权债务清偿、财产资源分配等问题外,还会产生一系列需要政府履行职责解决的社会衍生问题。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破产实施的各种社会配套法律与制度远未建立完善,一些与破产相关的法律和社会制度往往仅着眼于对正常经营的常态企业的调整,而缺乏对处于债务困境与破产程序中的非常态企业进行常态化调整的理念和措施。这远远落后于现实发展的需要,其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生态关系处于隔离、缺失与冲突的状态,不仅不能对该法的实施起到有机配套、衔接与融合的保障效应,反而成为该法市场化实施的障碍。所以,目前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在很多地方还离不开乃至依赖于地方政府以“府院联动”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个案支持与服务。严格地讲,这种解决方式主要还是人治而非法治的非常态化方式,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社会风险,也是该法至今难以完全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实施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在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要解决企业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问题,首先要使各级政府端正观念,认识到解决破产衍生社会问题是其法定职责内的工作。其次,各级政府要主动承担起建立解决破产衍生社会问题常态化、规范化调整的法律与制度的责任;必须及时修改影响、阻碍企业破产法市场化实施的法律与制度;要调动社会资源,逐步建立各项具体的配套执行制度与机制,以保障政府解决破产衍生社会问题职责的履行。但不能将政府重新推向行政干预企业破产的前台,走非市场化、非法治化的政策性破产老路。政府在破产案件中要实现的目的,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法院的破产审判目的是存在落差的。政府关注的是其行政利益与目标,包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地方经济、地方保护企业、政府财政利益等,往往并不在意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与债务清偿的公平。所以,政府应当在企业破产法律程序之外更好地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通过建立、完善与社会配套的破产法律与制度,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保障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实现中央“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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