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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35/36(下) 189/190 出版日期: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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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政审判: 为防控金融风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编者按

201712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国首例欺诈发行强制退市证券处罚案。该案涉及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等多个焦点问题。在当天的庭审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助理黄炜出庭应诉。据了解,这是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该案未当庭宣判。庭审结束后,记者就此类金融行政诉讼案件有关审理情况采访了北京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吉罗洪。他表示,近五年来,北京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类行政诉讼案件607件,较过去五年增长了14.18倍,涉及具体监管领域分布广泛。

此外,北京法院还发布了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其中包括诸多金融行政诉讼第一案,如全国首例因巨额错单引发的证券行政处罚及审查对冲操作是否属内幕交易案、首例操纵期货市场案、首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的人民币业务行政许可案、首例征信处罚案等。

北京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不仅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力地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深化金融改革、防控金融风险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中国首例欺诈发行强制退市证券行政处罚案二审开庭

文 | 本刊记者 魏晓雯 图 | 柳星辰

201712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虚假披露证券处罚上诉案,该案又被称为“中国首例欺诈发行强制退市证券行政处罚案”。

上午930分,在书记员宣读完法庭纪律后,担任该案审判长的北京高院副院长吉罗洪同另外两名审判员进入法庭落座。一边是被强制退市并受处罚的上诉人欣泰电气及其诉讼代理人,一边是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席上,各大媒体架起“长枪短炮”,准备将案件庭审情况第一时间传递出去。该案涉及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等多个法律问题。这场庭审,注定将会是焦点碰撞、唇枪舌剑、辩论激烈。

此外,中国证监会党委委员、主席助理黄炜作为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又成为该案的另一大亮点。据了解,这是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因此,此次庭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部、住建部等部委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单位的代表旁听了此次庭审。

案情回顾

20167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201312月至2014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财务造假,导致其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同时,《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据此,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 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772万元罚款;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行政处罚意见,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

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欣泰电气的处罚幅度适当,对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欣泰电气未持异议,经审查亦均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201754日,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欣泰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后,欣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在该案二审开庭之前,经庭前会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合议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个方面:一是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二是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三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审判长吉罗洪说。

随后,合议庭重点围绕这三个焦点问题采取了质辩合一的方式对该案进行审理。

诉辩主张

欣泰电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欣泰电气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即使不进行财务造假,上诉人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要求,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发行条件”。

其次,中国证监会对上诉人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上诉人虽然对于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从而在IPO申请文件与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事实本身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具体数额,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单一且未经全面核查确认,则存在非常明显的准确性疑问。

此外,上诉人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上诉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而且从过去案例来看,上诉人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而被上诉人中国证监会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证监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准确。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核准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包含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符合“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要件。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有关事实,证监会基于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主体地位和所具有的专业性,有权认定有关事实和金额,不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意见。

而且,欣泰电气虽有配合调查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对欺诈发行等各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我会责无旁贷。在本案中,我会依法对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最终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党委委员、主席助理黄炜在庭审中说。

黄炜在庭审中表示,不说假话、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发行人的绝对法律义务,也是发行人守信诚实的基本要求。敬畏法律、尊重法律、恪守法律是发行人参与证券发行市场活动的底线要求。

“捍卫证券市场的法律实施,是中国证监会的使命所在、职责所在。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蚀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中国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全面贯彻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证券发行的全流程、全方位监管,对发现的欺诈发行行为坚决依法查处,绝不姑息迁就。”黄炜说。

经过1小时50分钟充分激烈的陈述和辩论,合议庭宣布休庭。

庭审结束后,该案审判长、北京高院副院长吉罗洪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此案作为金融行政审判类型案件,一方面要贯彻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就是既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要监督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职责;另一方面要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整个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从而保证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为金融秩序和经济运行提供保障。从诉讼的角度讲,要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统一。该案将于不久后向社会公布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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