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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33 187 出版日期: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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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 不足与完善

文 | 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 方伊宁

破产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破产这一现象所涉及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破产企业自身以及债权人等,因此这一现象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同时,为使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也需要一套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自我国1986年出台《企业破产法(试行)》开始,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有30余年的历史。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实践操作,破产法律制度的操作涉及利益更为广泛,操作程序更为复杂。正是基于破产法律制度操作的复杂性,2006年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然而,经过十多年的法律实践,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例

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材料公司”)被浙江省某区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破产后,指定某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该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后,包装材料公司的某一债权人对包装材料公司破产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后该债权人从别处得知包装材料公司破产,立即向该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认可,并主张之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1416万元债权属于第一次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无权再次进行第一次分配,但可以参与第二轮分配,并要求其缴纳1万元的申报费。该债权人认为该破产管理人对其合理要求不认可并进行了债权第一次分配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该债权人将该破产管理人诉至浙江省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破产管理人赔偿损失20余万元。法院认为该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尽可能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最大化,由于在第一次债权分配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履职不尽责,以及相关机构监督不力等方面原因,都会对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我们应当总结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及时予以完善。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1.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

在立法方面,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以及相继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性质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此外,在世界各国的理论学说方面,也没有统一的定论。例如,德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存在五种观点,即破产人代理说、破产债权人代理说、职务说、机关说以及中性说;日本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则存在代理说和职务说两种;目前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存在五种观点,即特殊机构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以及双重地位说。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以及中立性,甚至会使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时身份不够明确。

2.我国破产管理人任选制度不完善

在选任标准方面,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时缺乏明确统一的准入标准,各地仅在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过程中确定一个标准,标准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差异,更是缺乏明确标准。缺乏统一的准入标准导致了各个地区的破产管理人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进而影响破产事务的处理质量。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任选,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没有考虑到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问题。债权人主张破产管理人存在不能胜任或不能依法履职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更换,但是否予以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即债权人仅拥有异议权而无最终的决定权。

3.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忠实义务并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由此可见,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存在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和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由于法院审判业务的繁重,往往会导致法院监督本应是最主要的监督方式,却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由于具有一定的临时性,所以也无法保证全面监督。此外,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专业的破产监督机构存在已久,而我国正是缺少这样一个专门行政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作为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1.以信托受托人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以及信托法律规范,将破产管理人以信托关系来定位,即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破产受托人,破产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进而获得一定的独立地位。采用这种方式的优势主要在于可以避免各方利益主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干涉。在破产信托法律关系中,破产债务人为委托人,破产债权人为受益人,破产受托人对破产财产享有法定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债务人对破产财产失去控制权同时也不再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利益,债权人则在破产信托人认真履职的情况下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以信托人的地位定位破产管理人,使其成为一个独立、中立的主体,不仅可以提升专业性,而且可以有效防止各方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破产财产,进而保障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最终使得各方主体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

2.建立统一的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

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专业素质和丰富经验,而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没有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在全国实行一个统一的准入标准,或者由相关部门建立类似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等的全国统一考试。而设置统一准入标准不仅可以缓解目前我国管理人选任标准粗放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而且还可以以此为标准对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性进行一定的监督。在英国,破产管理人必须通过执业资格考试才能从事相关工作,并且对于执行破产事务的经验也有一定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准入标准,无论对中介机构还是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来说,均可以提高破产管理人队伍的整体水平,从而对我国破产案件办理的专业化、透明化具有重要意义。

3.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能否公正履职直接影响到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尤为重要。除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之外,还应当加强政府机构的监督职能。在破产制度完善的发达国家中,美国设置了破产托管人办公室,英国设置了国家破产管理署,此类机构不单单是为了破产法律的实施,更为主要的职能是对整个破产程序,尤其是对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的管理进行监督。增设行政部门或建立行业协会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不仅可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同时对建立统一的行业准入标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样,从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监管到退出都可以由这个行政机构负责,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尽可能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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