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解读 文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荣军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出台,综合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民事送达工作所作出的若干司法解释,针对民事诉讼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送达难”问题,进一步加以规范,并有了新的突破。该《意见》共有17个条文,虽然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却在程序内容上有重要的充实和创新。 充实和完善了送达确认制度 把送达确认制度提升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础制度。这一基础制度主要包括了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送达确认制度实施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程序保障、及时高效、准确具体、灵活便利等。这些原则,将为送达机构和送达人员实施送达工作明确指导方向。送达机构及人员根据法律和实际情况,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实施送达工作;第二,明确送达确认制度的实施主体主要为法院和当事人,同时还考虑到了专门送达机构和协助送达主体;第三,对于送达主体的法院的权责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由于这些内容极为重要,笔者尝试在此加以概括:一是法院的权责。作为送达确认制度的主体,法院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权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告知义务,即在立案的时候,必须要向当事人明确告知送达确认的主要内容和应该采取的程序;第二是要确保送达确认制度的实施;第三是对于违反送达确认制度要求的行为,可以采取重要的处置措施。二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是:基于送达知情权,有权获得法院告知;基于送达的参与权,有权提供送达地址等内容;基于送达保障权,有权获得送达的权利。在义务方面,主要负有提供、确认、接受和配合送达机关对送达确认内容的确认和实施,违反时将承担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后果。三是明确规定了具体的送达实施措施。此外,还规定了送达机构和送达人员针对各种不同的无法送达的情形,可以采取的变通措施。 充实和完善了送达的方式 针对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方式的确立,《意见》对其加以充实和细化。经充实和细化的电子送达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是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采用电子送达制度。其二,明确了电子送达制度的具体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包括,要明确接收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在电子送达方式的具体适用上,可以用电话微信等方式来通知受送达人。其三,为了保证电子送达的进行,送达意见要求法院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和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输送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讯运营商合作的方式,融合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讯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实施送达。其四,在电子送达的具体实施方面,《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该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采用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应该明确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最终要存件和备案。如果采用微信、短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还应该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及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加以拍摄照片,并存档,备案。其五,《意见》第十四条还特别规定,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外,都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信、通话时间、送达诉讼类文书内容。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为了确保送达确认制度的实施,《意见》在放宽和进一步拓展电子送达及其他送达方式的同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制度。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因此,公告送达这种过去常被法院采用的方式,将受到严格的限制。 创设了送达地址推定制度 《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对于出现当事人不配合造成送达出现意外情形的处置。包括当事人的往来函电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果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果既没有约定,在其往来函电中也无反映的,可以从当事人曾经实施过的诉讼、仲裁案件中所提供的地址,来作为送达地址;如果上述情况都不存在,还可以从当事人过去一年中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行动逻辑来推定其应该送达的地址。可以说是对民事送达制度的创新。不仅如此,其也可能推而适用于民事管辖制度。 对可能创设的制度作了提示 送达意见在充实和完善此前已经创设制度的同时,对于尚未成熟,但是具有发展潜力和前途的数项制度作了提示性的规定。其中包括:送达意见要求在送达工作中,可以设立专门的送达机构,前提是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进行。也就是说,今后的送达机构,除了审判部门执行部门之外,也可以由审判或者执行部门之外的其他的专门机构实施送达,这将为今后送达制度进一步的扩展和充实留下了一定的余地。 《意见》第十六条还规定,在送达工作中,法院、送达机构还可以借助基层组织的力量和社会力量,来协助送达,并可适当支付费用。笔者以为这就是协助送达制度。协助送达制度的目的在于利用社会力量来辅助完成送达,从而最大限度地辅助民事送达目的的实现。 笔者相信,经过审判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尤其是当事人积极认真对待和参与,民事送达难问题将会得到进一步的缓解,并最终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因此我们充分期待,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审判机构将会根据这个规定,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民事送达制度,让民事诉讼的基础通道更加畅通无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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