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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专家系列评论
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制度
时间:2017-05-08 09:23:24    作者:马渊杰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追究错案责任有利于贯彻权责一致原则,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果把责任的构成要件厘定清楚,就能最大限度争取各方认同,也使得责任追究有据、有理、有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错案责任倒查问责作出顶层设计。然而,对错案责任的争议和质疑并未停止,那么追究错案责任是否符合司法规律?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和把握错案责任?

质疑错案责任的观点主要包括认为法官只能发现法律事实无法发现客观事实;错案标准模糊且极具争议性,对错案追责容易使法官丧失裁判应有的中立性并转嫁办案责任与风险;错案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还可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获得经济赔偿,对法官追责没有必要,等等。应当说,上述观点和理由看似有些道理,但也值得商榷。首先,法官的使命固然是依法裁判,但并非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定的责任,因为“事实清楚”是裁判的前提,虽然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有区别,但又不能截然分开,法官要努力接近与客观真实相符的“法律真实”,只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法律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错案标准存在一定模糊性,但对于有些案件来说,即便没有法律专业知识,从最朴素的正义观念出发,连老百姓也能认定这就是错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湖北佘祥林案等,这些又有谁能说不是错案呢?因此,错案认定标准在有些方面模糊不能成为对错案一概不予追责的理由。再次,错案虽然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予以纠正,通过国家赔偿制度给予救济,但是这是国家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并不能因此否定对有责任的司法人员追责的必要性。实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就是要促使司法人员权责一致,让法官切实对案件负起责任。因此,追究错案责任有利于贯彻权责一致原则,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科学认定错案责任。如果把责任的构成要件厘定清楚,就能最大限度争取各方认同,也使得责任追究有据、有理、有节。结合《意见》的精神,笔者认为,追究错案责任在实体上应满足以下要件:

首先,要发生了错案这一结果。这是错案倒查问责的前提,也通常是追究法官责任的动因和线索。那么什么是错案呢?从广义上来说,凡是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错误,形式上经过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都可以作为错案。但如此宽泛的界定,确实会给司法人员造成不应有的压力,也容易使法官害怕动辄得咎、不敢下判。笔者认为,错案的范围作如下界定较为适宜,即最终生效的裁判完全改变了前一审级的判决、前审级在案件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上出现重大差错。这里的重大差错,以刑事诉讼为例,一般是指在实体上将有罪认定为无罪或将无罪认定为有罪。是否属于应予以追责的错案应当由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进行确认。其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实施了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且与错案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意见》列举的行为,比如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提供虚假材料,严重不负责任遗漏同案犯等。再次,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就是明知而有意为之,重大过失则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达到严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的程度,对于一般过失造成案件瑕疵差错的,可不作为错案问责的范畴。最后,责任主体不具有责任豁免的事由。错案责任追究和责任豁免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意见》中明确了8种不得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等。对于案件虽然被认定为错案,但具有以上豁免事由的,也不应追责。

此次改革除了对错案责任作出更为科学合理的界定外,特别在追责程序上对原来的机制作了改革创新,将错案责任认定的权力交由惩戒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实现了错案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分离,以及同体惩戒向异体惩戒的转变。惩戒委员会审议错案责任,应当充分保障当事法官陈述、举证、质证、辩解等权利。通过这样的程序改革,使得对法官的惩戒更加审慎,也更具公信力。

关于错案责任追究,还有几个大家比较疑惑和关心的问题需要正确理解。第一,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包括哪些?如何理解《意见》中的监督管理责任?我们认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必须坚持放权与监督相统一,如果不设置监督管理权,只允许院庭长眼睁睁看着错案发生,在判决生效后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合理也不现实,而且也会造成“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这种情况。因此,设置监督管理权并在权限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必要的。所以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也可能是监督管理主体,当然对监督管理主体追究错案责任也必须满足错案追责的要件并且属于其应当行使的职权范围内,如果不属于其监督管理权限也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自然也不能追究其错案责任。第二,关于错案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的关系问题。《意见》用的是违法审判责任的概念,没有直接采用错案责任的概念。我们认为,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交叉。换言之,错案不满足其他要件不能追究错案责任,但是裁判结果正确却有故意违法审判行为依然可以追究其司法责任。第三,关于终身负责和时效制度的关系。我们认为,对错案责任主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当遵守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然,目前的行政处分等没有时效方面的规定。另外,终身负责虽不一定终身追责,但依然不能免除其道义、声誉、良心方面终身的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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