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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征求意见
无法定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权利 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
时间:2017-04-26 10:23:00        来源:法制网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4月25日就《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现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于2002年1月1日施行。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比如缺少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过程中重大意见分歧的第三方评估等制度性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制度建设,完善规章制定程序。《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政府立法体制机制,严格落实立法法规定,完善规章制定程序,健全政府立法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为了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四十六条。在修订的主要内容中,首当其冲的是制定权限。《征求意见稿》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范围,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在立项上,《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方面,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法制机构应当对收到的立项申请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等。另一方面,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规章制定项目,法制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协商,论证是否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就起草而言,《征求意见稿》明确,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为落实拓宽公众参与立法途径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起草规章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可以向社会通报。此外,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等的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审查方面规定: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单位的意见上报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是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对规章送审稿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进行评估。

此外,《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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