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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留置送达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14-04-06 17:45:47    作者:胡发富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留置送达制度概述

(一)概念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通过见证人见证,把诉讼或法律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二)我国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3)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6)《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三)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

(一)签收人特定并拒收法律文书。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签收人应当是受送达人或是特定的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二)必须有见证人。无见证人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见证人身份特定。见证人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

 (四)留置送达地点特定。留置送达地仅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送达时,才是合法送达,否则,所送达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留置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见证人邀请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留置送达,而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1.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七十九条中出现了“基层组织”这一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 认为“基层组织”指的是村委会或居委会,哪么派出所、司法所是否属于基层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一些离城镇较远的个体户、私营企业或居住在城镇 的无业人员等人员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对这些单位拒收法律文书的,如何送达?3.我国民事诉讼法把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 场”作为送达人的一条义务性规范来规定,而没有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的见证义务,他们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不利于司法行为的进行,表现出立法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所以就出现待送达人千辛万苦地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又比比皆是。从而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4.当前不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分散,有的缺少人员,有的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有的距受送达人的住所距离遥远,寻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就是费尽周折找到了,由于基层组织辖区自身事务繁杂,往往也不能及时派出代表到场见证,要重新约定留置送达时间,还有的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有的工作涣散,害怕当见证人,怕受送达人报复而不愿派人到场。5.虽然 “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二)送达地点的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践中,一般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简易程序规定”扩大到从业场所为送达地。在我国,直接 送达是目前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也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送达方式之一,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史上曾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当前采用直接送达方式能够顺利送达的案件越来越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受送达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找到。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大都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送达法律 文书,大部分都在工作时间内送达,由于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等原因,很难找到。因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从业场所进行,在送达地点的选择上,送达人选择的余地很小。依据上述规定,不在上述场所遇见当事人如何送达?例如,当事人下班后、会议结束后在路上遇见,当事人在菜市场买菜及在娱乐场所等地遇见能否送达?因受到送达地点的限制,无法送达。

 (三)签收人范围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能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或者由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这样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受送达人为单位的表现为:1.受送达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谎称在外出差,没办法签领法律文书。2.不少单位、公司或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法院送达时避而不见,而其单位人员也以不是负责人或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或不敢签收法律文书。3.送达人员好不容易将法律文书送达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时,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并表示自己在工作外时间不再代表单位,有事到单位找他谈。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表现为:1.受送达人只要看见法院的人员来找,就故意躲避不见,留在家里的往往不是成年家属,法院也就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方式。2.受送达人白天不在家,晚上送达时又将送达人员拒之门外,使得送达受阻。针对这些情况,法院工作人员有的跑了多次仍然送达不下去,有的起早贪黑地送达,送达难兮,何时休兮?

 (四)没有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者拒绝收取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邮寄送达在我国仅仅被看成是受法院委托送达的形式之一,邮政人员能否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尤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是否有权留置送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邮政人员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规定。此外,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邮 政部门并没有法定的送达义务,导致邮政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很多时候不能认真负责地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受送达。尽管《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但没有规定邮政机构的投递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使司法程序不能充分利用我国比较完备的邮政系统,造成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立法对邮寄送达方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原则可以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使守法、尊法、用法、护法成为社会普遍信奉的行为准则,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创建。
  (二)有利于践行“公正与高效”。
    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平衡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与效率价值追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使每个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与快捷,才是司法改革的生命力之所在。
  (三)有利于践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任何一项司法具体制度的改革均应当体现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基本理念,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性的必然要求。
  (四)注重法律引领与司法大众化的平衡。

 制定法律制度首先要注重法律的引领作用,但也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能使法律离人民的距离太远。
 
 四、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建议
  
留置送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对于留置送达,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看,留置送达是一项相当容易完成的工作。台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理由(或正当理由) 拒绝接受送达时,可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为送达,无须邀请见证人。但在我国的留置送达中遭遇到了重重阻碍,原因在于立法要求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这一点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基层组织见证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是极难实现的。再加上有些基层组织距离遥远或无固定办公场所更使留置送达的适用雪上加 霜。虽然 “简易程序规定”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邀请见证人困难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事实上见证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独有的形式要求,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形式障碍。无论 是与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对比而言,还是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都显多余,繁琐了留置送达的手续,影响了送达工作的进行。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送达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 法律规定的职能完成的诉讼行为,试想,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还需要其他机关和单位来决定,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行为,这样法院还有什么威信可言,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又如何独立行使,法律的威严也将荡然无存。

 在理论上,见证人的要求给了被送达方“避讼”的空间,当被送达方有意回避法院又无见证人时,法院依法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 条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说明 了送达方式越来越便捷、简化,但仍不能解决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因此,取消见证人不影响受送达对象诉讼权利的实现,反而能让这些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保障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⑸。

 (二)取消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将留置送达场所扩大到“相会送达”。

 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范围相当狭窄,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 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也使得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法律如此规定过于机械,不便执行。为此,应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尽管“简易程序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地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这样规定仍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就送达地点规定如下“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如前述场所不明或在该场所进行送达有障碍时, 送达可以在应受送达人基于雇用、委任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而就职的他人的住所等进行”。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送达场所的实际问题,应当借鉴其 它国家关于送达场所的规定,特别是应当借鉴德国的一种更为灵活的送达制度--“相会送达”,即可以在与受送达人相会的任何场所实施送达。或者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

 (三) 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送达中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实践中当事人或其所在单位逃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看,大多将与受送达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纳入到法定签收人范围内。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向公司或法人的直接送达,可采取将文书留置于企业或公司中具有高级职位的人员之方式进。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在就职场所之外的应送达场所未会见应受送达的人时,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及其他职员或同 居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甚至规定:送达文书之副本可交给在场的任何人;如无人在场,可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最后,还可交给任何邻居。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 外一些国家的做法, 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把可为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进行适当的扩大。当被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把民事诉法 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只要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人员,就可向其送达,也可以要求该单位住所地的物业管理处代收。     

 (四)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切实保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放宽邮寄送达的条件,扩大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笔者建议:立法应该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是执达员和邮政部门。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可以规定邮政部门为送达人,如此,邮递人员在进行送达而受送达人未指定代收人又因故外出时也能直接进行留置送达。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而且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的,都可以通过邮局送达。邮政人员在适用留置送达时,对相关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要注明拒收的理由,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即应视为送达。对未经宣判的判决书,不能用邮政送达代为宣判作为例外。

  五、结语

 总之,留置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关于留置送达制度的规定虽然相当完善,但是留置送达难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问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克服重重困难,务必积极探索加以完善,规范送达程序,使留置送达制度既体现司法的高效,更能践行司法之公正,以利于构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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