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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时间:2014-04-02 22:17:30    作者:陈二洪    来源: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必然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但是行为是否有效,即是否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因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尽一致。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及法律规范本身的繁琐复杂,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始终欠缺明确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文章苛求寻找相对可靠的方法或标准,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判定民事行为效力提供参考。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演变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法律行为效力的重心也在嬗变。随着西方个人主义思潮的兴起,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着重承认和保护个人利益和交易自由,但在社会立法盛行的当代,这种观念日益得到修正,个人利益必须和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处于同等地位予以考虑,有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甚至更为重要。现代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往往不给予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评价,而是倾向于给予更大的灵活性,法律行为效力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性到相对性的运动过程。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情形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进行了适当的调整,通过赋予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及善意相对人变更、撤销权,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范畴(部分学者认为属于广义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可以梳理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主要情形有:1、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以合法形式但实质内容违反了强制性规定)。2009年2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或称取缔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引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进一步缩减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沿袭着我国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脉络,法律行为效力从绝对性到相对性的演进过程日益显现。民事法律虽然一直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视为无效民事行为,但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定义和范围上正逐渐缩小。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定的不同观点

 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需要依赖对具体法律规范的解读,因此研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通过分析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实现,然而如何区分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没有严格且统一的标准,适用较多的主要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形式判断法及利益平衡法。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1]。

 形式判断法立足于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与特点,将强制性规范分为主体权能型规范、方式限制型规范和普遍禁止性规范。主体权能型规范是指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需要具有某种资质、权限或者采取某种方式才能从事该行为的规范,如规定实施某种行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就不能进入市场。方式限制型规范的表现形式为禁止特定时间、特点地点或特定方式从事某类民事行为,如禁止在交通道路上占道经营、禁止在禁猎期内捕猎动物等。普遍禁止性规范往往表现为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系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否定,旨在禁止行为本身进而防止产生行为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主体权能型规范和方式限制型规范并不是禁止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而是规制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且通过行政处罚往往能够达到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因此主体权能型规范和方式限制型规范通常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普遍禁止性规范通常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利益平衡法通过分析强制性规范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权衡利益的价值位阶,从而区分强制性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强制性规范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冲突时,不能绝对地认为民事法律法律行为无效,而应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把握好国家干预和私法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尽力避免过度损害交易安全和私人利益。在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比较时,如果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能导致行为相对人期待利益严重受损,则不应简单的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行为无效。审判实践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多数因为法律行为的客体升值所致,如一概的认定行为无效,可能造就一个不诚信的交易环境,进而损害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正当、合理的期待,有违私法民事行为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因此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惩罚方式或者其他民事责任都不能够达到法律规范应有的制裁目的时,才适宜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正确认定

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诸多方法中,形式判断法倾向认定仅“普遍禁止型”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观点略显片面,而利益平衡法和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则因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

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着重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而管理型(取缔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立足于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所禁止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及其效果,即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就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型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本身,只是禁止行为的手段或方式,或者禁止行为的外部条件,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本意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立足于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的内容与特点尚不足以区分效力性管理规范和管理型法律规范,二者的区别还在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3]。

  无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都一定程度上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行为人正当权益的使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产生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不同利益之间的取舍和平衡应该系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键方法。依据不同主体、不同情形下的利益权衡,可以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法定无效、原则无效和意定无效三种情形。

  在制定强制性规范时,国家应该对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权衡,在强制性规范条款或引致的法律规范条款中直接规定违反法律规范的效果—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或给予刑事、行政制裁,或在认定行为无效的同时给予刑事、行政制裁。如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三分法中第一种类型,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就是国家在立法时进行了利益权衡,直接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国家权衡利益而直接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无效情形

国家在立法时进行利益权衡,直接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果,无疑是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最佳途径,这样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及法律权威性的树立。但由于时空的限制和立法技术的局限,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在制定强制性规范时都能够考虑到不同利益的取舍、权衡,并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果,这样不可避免的需要个人在应用法律时适用利益权衡法,从而对具体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研判。

为避免对同一法律行为效力研判得出不同的结论,个人适用利益权衡法区别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时应防止主观臆断,尽力从强制规范所属部门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探究国家立法时对不同利益的取舍,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问题上采取从宽认定的态度,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促成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个人适用利益权衡法时,首先应努力探析国家制定强制性规范时的利益取舍和平衡,寻求并理解强制性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恰切地把握强制性规范具体的立法目的,分析具体型强制性规范是禁止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手段予以规范,如果强制性规范(即形式判断法中普遍禁止型)旨在禁止行为本身进而防止产生行为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则个人应该能够推断出国家制定强制性规范时的利益取舍,虽未在相关条文中直接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但这样的强制性规范仍适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普遍禁止型强制性规范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无效情形。

并非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能体现,或者让法律适用者能够探寻到国家在制定规范时的利益权衡和取舍,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的强制性规范都只是对民事行为方式的规范和指引,且未对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刑事、行政制裁,即使给予刑事、行政制裁也不足以达到惩戒效果,而如果一味地认定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效力予以否定,则无法实现国家在制定强制性规范时的立法初衷。

 除当然无效和原则无效情形外,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具体强制性规范,法律适用者对行为效力判断应该进行利益权衡,即把具体的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民事行为人意思自治进行抽象比较,如果民事行为自由更值得维护,即使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宜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则违反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该予以否定。个人适用利益权衡法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时应当坚持“最小工具标准”,即只有当行政、刑事处罚不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有必要否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4],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通过个人的利益权衡和价值取舍,法律适用者认为应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意定无效情形。

 但如前文所述,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律行为效力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性到相对性的运动过程,当代法律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和范围上正逐渐缩小。不同时期、不同学者、不同场合对利益价值位阶的认定通常不尽一致,而任何完备、成熟的法律规范,都应该具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效果,不应该对相同或类似情形产生不一样的解释。

    常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具体认定

将违反强制性规范导致行为无效分为法定无效、原则无效和意定无效三种情形,可以为理论和实务界提供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大致框架,但是任何一种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都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考虑规范性质。因此对常见的具体行为效力进行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正确认定。

一、公司违反规定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实践中经常出现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规定为由而主张担保无效的案例,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身,只是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该履行一定的程序和手续,可以认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无效和原则无效情形,比较而言行为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更值得维护,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应该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二、非银行类企业违规对外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在名称中不得使用“银行”字样。司法实践中担保公司、资金合作社等企业违规直接对外发放贷款的现象比比皆是,而对非银行类企业违规直接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效力的判定也莫衷一是,各地高级法院在出台的相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企业违规发放贷款性质的认定也讳莫如深。笔者认为第十一条规定属于主体资格准入型强制性规范,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行为法定无效和原则无效的情形,判断相关行为的效力应该由法律适用者进行利益权衡。随着WTO的加入国家金融市场逐渐放开,《放贷人条例》等规范呼之欲出,相对于借贷行为对金融秩序所谓的影响,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应该处于更重要的位置,且《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只是禁止以银行业务“为业”,因此适宜将第十一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担保公司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直接发放贷款应该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意定无效的情形。

    三、商品房开发公司违规销售房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完成一定比例的投资的房屋不得对外销售。随着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此起彼伏,开发商和买房人提起诉讼,请求以买卖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不断出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系对房地产交易的条件、时间加以规范,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不属于行为法定无效和原则无效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反规定的一些具体情形作出无效的规定,相关条款可以视为“保护性无效”条款,体现了国家在判断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行为效力时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舍。

四、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的概念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并不清楚,但刑事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旨在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杜绝行为人恶意的“多个借贷行为”的再发生,且刑事制裁亦足以实现强制规范的立法目的,为避免借款人主动“认罪免还”造成对行为相对人的不利,笔者认为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交叉时,意定借贷行为无效违反了最小工具规则;法律适用者甚至不需要进行利益权衡,借贷双方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该直接认定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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