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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时间:2014-03-26 23:10:14    作者:陈琼    来源:中国法院网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损害赔偿项目。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必须依法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其所因此支付的赔偿额,便是死亡赔偿金。

一、何谓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要探求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便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是对谁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是对何种损害的赔偿?

除了葡萄牙的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赔偿的损害,其他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已达成共识,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损害赔偿。

各国民事法律普遍采纳将损害区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大类的方法,死亡赔偿金必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某一范畴。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赔偿,下面将作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之争

(一)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

分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相关民事立法进程,立法界更倾向于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比较《民法通则》和《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规定》的规定,前者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中心,未规定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虽以赔偿受害人死者收入损失为中心,但是以安抚费的名义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规定。之后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将死亡赔偿项目概括为丧葬费(以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来看,完全可以推断出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为同一概念,尽管对于死亡赔偿金属于何种性质依然难以判断。直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便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大家已久的死亡赔偿金定性。及至2003年出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解释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又单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使已经归于平静的问题再度泛起涟漪。

(二)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定性,有两种学说: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继承丧失说则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目前,第二种观点中的“继承丧失说”占居上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也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笔者认为,“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不科学。“扶养丧失说”将被侵害人将来的价值限定为扶养被扶养人,仅仅以被侵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多少及程度来决定侵权责任,这与对侵权人的惩罚或者对侵权后果进行填补均无太大联系。“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然而,这个未来收入该如何计算?在“继承丧失说”的前提下,只有受害人死亡,相关权利人才能获得这个可能存在的“未来收入”。所以,“未来收入”对于权利人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必须要等待死亡这一法定事由出现,才能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现实取得。极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未有损害却受益,这显然与侵权法上“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原则不符。

由此可见,不论采“扶养丧失说”还是 “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都无法调和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死亡赔偿项目之间的关系。虽然,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增加刑事司法领域中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赔偿的数额,给被害人近亲属更大程度上的保护。然而,不得不说,这种立法手段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最根本的,还是要改变刑事立法中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增加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既规定死亡财产损害赔偿,又规定死亡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实现死亡赔偿在民事、刑事领域的统一。

(二)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谁的赔偿,目前,法学界已经形成了一定共识,即死亡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首先,受害人的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伤痛最大,影响也最深。其次,受害人死亡后,一切现实后果最终都要由近亲属来承受。近亲属需要安葬死者让其“入土为安”,需要代死者照顾生前扶养的人,需要代死者偿还生前所欠债务。近亲属自身还需要时间来修复内心的创伤,以早日走出阴霾,尽快回归先前的生活状态。再次,近亲属才是死亡损害赔偿的主张者,尤其体现在索赔程序上。

(三)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死亡,近亲属自然要忍受丧亲之痛,承受亲属身份和结构被破坏的后果。近亲属在受害人遭受侵权死亡的情况下遭受的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的一般分类中,称为反射的精神损害。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虽然直接针对受害者本人,但是给予受害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也造成了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表现为死者生命丧失而给近亲属造成的生理上的不适和心理上的愤怒、痛苦、悲伤、绝望、抑郁等主观感受,这种精神损害因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近亲属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而有所区别。

(四)小结

据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宜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延续死亡赔偿金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在立法上可以体现前后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其次,通过对“财产损害赔偿说”的批判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既然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只能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再次,通过对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分析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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