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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法院认定“央视录像”为非法证据是违法进行“司法解释”!
时间:2014-03-26 22:43:05    作者:cgh1975    来源:天涯论坛

一审判决书认定: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

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A. “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违法。

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刑事诉讼证只有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有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把在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侦查”或者“案件管辖”混同于“证据收集”,查阅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并没有类似的不允许媒体从业人员收集刑事诉讼证据排除性规定,当然也没有类似允许媒体从业人员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查遍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关“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最类似、最完整的规定是《刑诉法》第18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审判机关实际上把“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等同于“刑事案件管辖”,由案件管辖来确定“刑诉证据收集主体”。

一审法院的这段“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论述是违法的,一审法院的这段文字实际就是一个“法律规定”或是“司法解释”,其实际通过判决作出这样一个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媒体从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收集证据,这个“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同时,作为一家基层法院也没有这种权限作出这种“规定”;如果是 “司法解释”,其作为基层法院也没有这种权限作出这种“解释”;即使按照其他的解释,这是一段“理解、”“认识”,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也是违法的,因为,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媒体从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收集证据”的规定,这段“理解、”“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把这段文字作为法院证据采信、自由心证层面上确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一个“理由、根据”,那么这个“理由、根据”也是非法的,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显然,对于“央视采访录像”这个证据,一审法院只判断了它的“合法性”, 没有对“客观性”、“关联性”作出判断,仅判断“合法性”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采信理由;另外,即使一审只判断证据“合法性 ”就作出证据采信能够成立,但“合法性”的判断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能由法院自行“理解”和“创造”,由于法院判断“央视采访录像”合法性时得出其具有“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是“媒体从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收集证据”,该“法律依据”由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该“法律规定”,属于自行“理解”和“创造”,所以,一审判决不采纳“央视录像”是错误的。

B.“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违法。

实际上, “央视录像”作为证据层面上皆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央视录像”的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如下:a.《刑诉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央视录像”是证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其符合法定的“证据概念和要件”,概念合法;b.《刑诉法》第42条第2款第7项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七)视听资料,“央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中的一种,证据类型合法;c. 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明确排除“自然人”的规定,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出于破案的需要经常发布“悬赏公告”向公民征集“刑事证据”的行为,如果是某位普通的公民在一个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杀人刑事案件中,无意拍到该在逃犯罪嫌疑人叙说的“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录音录像,该份视听资料提交给公安部门是否就不是证据?另外,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收集主体可以是媒体从业人员或公民或仅是公、检、法机关,也没排除是可以是“公民”,在这种情形下,应依据《刑诉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为确保上述刑诉任务的实现,依据该基本原则仍可认定公民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同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上述《刑诉法》第37条规定已明确授权律师的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资格,收集的对象有三个:证人;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标的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视听资料”也是“材料”),程序是经收集对象“同意”,不需经公、检、法“同意”, 辩护律师收集“央视录像”这份“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不是媒体从业人员提交,是辩护律师依法提交,媒体从业人员只是“央视录像”的制作人员,不是提交人,在制作时不是参与龚刚模案的法定刑事诉讼活动,不是收集证据指控犯罪的刑事诉讼的目的行为,而是媒体报道的行为,因此,法院误把媒体的这种制作行为视为是“参与法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是错误的,其理由“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即使有法律规定,对于该案也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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