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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家陪审制度之构建
时间:2014-03-15 13:16:13    作者:胡 娜    来源: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案件不断走向复杂化和专业化,事实认定愈加困难,越来越多的涉及专业性问题。承办法官作为法律上的专家,却可能面临知识缺乏的困境。但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对专业知识有一个深入的了解。为解决这一问题,审判实践大量地求助于各专业或行业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委托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多种做法都被加以采用,但这些方法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充分有效的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专家陪审制度不失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方式。本文拟就专家陪审制度的效用及构建作一探讨。

一、我国现行的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的具体制度及不足

(一)鉴定制度 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长期以来,鉴定制度一直是我国在庭审中解决专业问题的主要方式。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规定,当法官遇到无法自行查明的专业问题时,可委托相关的司法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对证据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帮助法官填补在专门性问题认定上的职能空白。但鉴定制度因其内在的缺陷而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审限制度的实现。具体而言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1)鉴定领域过于单一,即只限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然而在诉讼中,有些专门性问题是不归属于现行鉴定范围之内或无法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加以呈现的。 (2)法官享有对鉴定程序的绝对启动权,尽管法律也给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被采纳,仍然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意志。 (3)对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结论没有严格的资格规定和审查方式。 (4)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方式过于封闭,法庭上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人都因知识所限,难以通过询问等方式澄清对鉴定结论的疑异,也无法举出和现有鉴定结论等质等量的相反证据与之抗衡。 (5)鉴定人一般都不出庭作证,书面鉴定结论仅需出示给法庭。相关法律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模糊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鉴定人并没有到庭,当事人无法与鉴定人当庭对质并提出质疑。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首次提出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允许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从而破除了鉴定结论在专业性问题上的垄断地位。专家辅助人制度和鉴定制度并行的体制,提高了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并有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做出符合常规的判断,但其弊端仍是存在的: (1)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实施步骤,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2)专家辅助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3)专家辅助人仍旧只能对个别问题提出意见,无法充分参与整个庭审进程。 (4)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动和适用范围并无完整严谨的规范而仅由法官掌握,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二、实行专家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均未提及专家陪审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早有应用,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来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后,各地便有选择性的在审判实践中采取此陪审制度,涉案范围也从知识产权案件扩展到其他专业领域。可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专家陪审制度都仍有广泛的发展和运用空间。

(一)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 个案的司法公正必须以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若不能充分保证这个条件,一切都是空谈。而专家陪审员正因为其看似尴尬的中间位置而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一种独特的保障。须知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根本目的仍是帮助法官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员独特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是他们能够从不同角度参与审判,弥补法官不足的重要依据。并且,在专家参与庭审的案件中,法官所面对的专业技术方面的质疑就要比无专家陪审轻的多,法官的压力得到一定的抗阻和转移,有利司法独立。

(二)有助于促进司法公开,有利司法廉洁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裁决过程往往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当然是为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陪审员的参与无疑可以增加这个过程的透明度,加强公众对司法决策的监督。在审理某些专业性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时,具备专业背景的专家能够充分的发挥陪审员“审”而非仅仅“陪”的作用,扫清法官专断的空间,增加裁决的透明度,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腐败的机会,降低了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向法官行贿的动力。

(三)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参与庭审的专家并非由当事人或法院聘请,而是从专家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能够充分的减轻当事人负担,同时保障审判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在有陪审员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某些证据和节省专家证人,陪审员可以利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较早地表达非正式法律意见,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减少诉讼时间、费用。由于缩短程序、简化证据和节省专家证人等方面的原因,使诉讼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资源。

三、构建专家陪审制度的若干想法

对于专家陪审制度,尽管我国部分地区已经进行了有益尝试并取得不错的效果,但我国现行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没有对专家陪审员的选用作相应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对专家陪审员的选用做法不尽相同,我国现行的专家陪审制度实践方式仍未统一,对何时采用、如何采用等基本问题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限制,各地法院均有一套自己的做法。回顾近年来我国在审判实践当中采取专家陪审的数起案件,并参考国外专家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做法,特提出在我国构建专家陪审制度的若干想法。

(一)专家陪审员的法律定位 专家陪审员首先是以陪审员的身份出席法庭的成员,其与一般陪审员的区别在于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背景。因此,在实行专家陪审制时,应赋予专家陪审员独立于当事人的中立地位,即直接进入审判组织,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合议庭在专门性问题上的认知水平。同时,专家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职权,包括依法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独立享有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并且,与一般人民陪审员一样,专家陪审员享有获取合理报酬和误工补偿的权利。

(二)专家陪审员与其他专家参与人的协调 专家陪审员、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等都是专家参与庭审,解决法庭中专业问题的主要方式,专家陪审员的主要不同在于直接参与合议庭表决,其意见对合议庭决定的影响是直接的,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均要受到专家陪审员的审查。专家陪审制度并不能代替现有的专家参审模式,它们之间应当是相互补足、并行不悖的。因此,实行专家陪审制度并不意味着对鉴定人、专家证人或专家辅助人的否定,而是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补足,能够使更多的专业性案件得到公正、迅速的解决。

(三)专家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和选任程序 1、参审范围 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及的专业性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专门知识或特殊行业的经验法则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的知识包罗万象,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因此在立法时,不宜对专家参审的范围做硬性的列举式规定,而应将范围限制在整体上涉及专业性的案件。是否采用专家陪审的主动权也应该交由当事人,同时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权力。一旦法院裁定许可当事人申请便不可随意撤回,以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选任条件 专家陪审员的选任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显著的区别。从选任条件上来说,首先,专家陪审员必然要符合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其次,也应对专家陪审员设定一定的门槛,以保证其专业性。

(四)专家陪审程序的特殊要求

1、专家陪审员的回避: 首先一般人民陪审员的回避条件应适用于专家陪审员,即《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与法官的回避情形相同。其次应对当事人或专家陪审员的回避情形做一个宽泛的界定,申请回避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情形,只要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即可申请专家陪审员回避。审查回避理由的权力归属法院。

2、专家陪审员的合议规则:应建立规范的法官指导规则和合议庭评议规则,既要将专家陪审员的权利限制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又要保障专业优势的充分发挥。在庭审开始前,法官应向专家陪审员简要介绍案情和争议焦点,并阐述相关证据规则,阐明非法证据的排除情形,说明庭审提问时需注意的事项。在合议庭评议前,法官应向专家陪审员详细、完整、客观的阐述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法官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先行发表意见,要保障专家陪审员独立参与审判的权利。在评议的具体程序方面,可以具体规定,在专家陪审员参与评议时,在事实认定方面可以由专家陪审员先行发表意见,再由承办法官发表意见,最后由审判长发表意见;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可由专家陪审员先行发表意见,再由承办法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最终总结评议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这样可最大限度保障专家陪审员独立行使权利,减少其对法官的依附性。

四、结语

鉴定制度的缺陷首先在于仅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事物进行检验,但若整起案件都面临专业化的考量时,鉴定便往往无能为力了;专家辅助人所面临的是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考量。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偏低,当事人不委托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况都十分普遍,更何况是聘请专业人士作为专家。再加上诉讼收益偏低,执行效率不高,就更少有当事人愿意负担申请鉴定或专家证人的费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专家陪审制度因其在程序设计上的优势获得了广泛的关注。在专业性案件的审理中,惟有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在法律程序之内担任“专家法官”,通过参审,完成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感知和判断,才可能使案件在专业领域内得到最正确的判决,从根本上解决法庭在面临专业问题时的尴尬局面。当然,专家陪审制度并不意味着对鉴定制度和专家辅助人等制度的否定,而是与其他专家参与庭审方式相结合,能够使专业性案件得到更加公证有效解决。专家陪审制度的引入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与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相适应,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的改革现行鉴定制度的弊端。

参考资料:

1. 周丽英、程春华,人民陪审制的改革趋向——兼谈陪审制的废除,《清华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2. 孙永红,陪审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作用评析——兼谈专家陪审制的完善,《科技与法律》

3.郭哲,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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