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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型抢劫中“暴力”与“胁迫”的解释
时间:2014-09-29 16:11:47    作者:魏华    来源: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人民法院

案情

2012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黄顺杰身穿武警迷彩服(右臂“中国武警”臂章)与杨会(另案处理)一起到瑞丽市某村董某家出租房,杨会携带黄顺杰的一副手铐到现场,二人进入被害人岩某租住的房间,黄顺杰自称派出所民警检查暂住证,对岩某等五人进行检查,因被害人赵某、周某二人无证件,在黄顺杰询问过程中赵某不配合,黄顺杰、杨会对赵某有殴打行为,并扬言要带赵、周二人回派出所处理每人罚款500元,不去派出所就每人交200元罚款,因二人交不出罚款,杨会用手铐将赵、周二人拷在一起,黄顺杰叫岩某借钱给二人交罚款,岩某与黄顺杰一起离开房间找房东董某借400元未果,于是,黄顺杰问岩某身上有多少钱,岩某说只有50元,黄顺杰拿了岩某的50元,说剩下的明天再来拿,便与杨会一起离开了现场。次日凌晨0时30分派出所接到报案线索,在某KTV将二人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诈骗,损害公安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以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在实施招摇撞骗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认定构成抢劫罪是否属于冒充军警抢劫升格法定刑问题上,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黄某不够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当升格法定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两种对罪名认定的不同意见上,主要的分歧点在于黄某对被害人是否使用了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笔者观点认为黄某虽在索取财物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但该暴力与胁迫的程度并不能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危及自己生命健康的恐惧,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所以黄某不够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

一、对于抢劫罪中“暴力”、”胁迫”的认定

抢劫中的暴力应该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说“暴力”是刑法条文中使用最多的概念之一,刑法条文中的“暴力”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如抗税、强迫交易等罪中的暴力,应当是最广义的暴力,是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与对物的暴力,如行为人冲击税务机关,使税务机关不能从事正常的税收活动,达到拒绝缴纳税款的目的,这种暴力就比较轻微,但构成抗税罪。第二类为广义的暴力,指对人行使的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是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的,但对人的身体产生了强烈的物理影响,例如暴力危机飞行安全、妨害公务等罪中的暴力,即行为必须针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行使,但并不要求直接针对人身实施。第三种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典型的就是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其反抗的程度。

“胁迫”也是分则条文经常使用的概念,而且通常与暴力并列使用。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胁迫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像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应该做广义上的理解,抢劫罪中的胁迫就应该是狭义上的威胁。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威胁的程度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一般性的暴力威胁也能使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但不足以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更难以实现抢劫的目的。

二、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黄顺杰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和胁迫?上文已叙述过案发时的客观情况,黄顺杰与杨会只是两个人,而对方加房东在内共有七个人,并且黄顺杰并没有携带任何可以使被害人造成心理上恐惧的工具,虽然黄顺杰有对被害人施加暴力的行为,对被害人打了几巴掌,踢了几脚,并将被害人拷在一起,但该暴力行为并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最狭义的暴力,该暴力行为并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胁迫程度也达不到抢劫罪狭义的威胁,没有能够使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因为交不起罚款的后果就是黄某所说的:一起去派出所罚款500元,没有危及到被害人的任何人身健康,所以被害人完全没有恐惧的心理,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是因为被害人在心理上误认为被告人黄顺杰为派出所执法民警,从索要的财物数额(500元)上大致符合罚款的数额,只是认为作为“警察”的黄顺杰在执法行为上过于简单粗暴。这种现象在过去的执法行为中是时有发生的,再从黄某的角度看,其并不敢真正面对七个人进行抢劫,也没有任何可以威胁被害人的凶器,其真正的意图还是想利用冒充警察的身份来获取财物,纵观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可以得出黄顺杰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上都不符合抢劫罪的标准,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行为上达不到抢劫的标准,黄顺杰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抢劫罪。黄顺杰在主观上想通过冒充警察检查证件进行罚款来获取财物,客观上充分表现出其主观上的意图,包括身着带有“边防武警”字样的迷彩服,携带手铐,并且其曾经在边防派出所有过工作经历,虽然期间使用过轻微的暴力和手铐,但可以理解为对不服从检查的人员,作为“警察”的黄顺杰对被害人进行“合法”的使用警械,但主要目的仍然是想让被害人相信自己是警察,在进行正常执法。综上可以认定黄顺杰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照招摇撞骗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此可以对比一个案例,某县一派出所民警王某与无业青年苏某商议以“抓嫖”为名到旅社抢劫旅客财物。凌晨1时许,王某穿好警服,拿起一支电警棍,并让苏某也换上一套警服并带上一副手铐,两人来到该县某镇“抓嫖”。几经踩点,王、苏二人决定对“幸福旅社”动手。二人径直进入旅社大门后,王某声称自己是警察要例行查房,并以警棍威胁,逼迫旅社服务员面向墙壁蹲下,然后从服务台抽屉内取出500元放入自己的裤袋。苏某则径直冲上二楼,也声称自己是警察,命令旅客开门接受检查,并拿出手铐相威胁,强行搜检旅客房间、旅行袋和衣物,将搜到的钱共计1200元装入自己腰包。后经被害人报案,王某和苏某相继落网。[载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8页。]虽然王某与苏某没有使用凶器,甚至对被害人未使用过任何暴力,对比黄某抢劫案,黄某对被害人使用了手铐,本案苏某只是威胁而没有使用,但王某与苏某的行为仍然无可争议的认定为抢劫,是因为此案中从抢劫时间,双方力量对比,索取财物的方式等来看,王某与苏某威胁的程度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在黄某抢劫案中黄某向被害人索要“罚款”时只声称:不缴纳罚款将带去派出所,被害人在此时并不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而王某与苏某的抢劫案中,该二人直接进入旅社,以警棍、手铐威胁,逼迫被害人面向墙壁蹲下,王某与苏某自行搜出被害人财务拿走,虽然王某与苏某身着警服,声称检查,但王某与苏某的一系列行为并没有多少表现为招摇撞骗,更多的表现为胁迫,已经给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了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王某与苏某在主、客观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构成抢劫罪。

三、对于认定抢劫罪中的两种意见分析

另外,对于黄顺杰案认定黄顺杰抢劫的观点中存在一种认为黄顺杰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根据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应升格法定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升格法定刑,虽本文不认定为抢劫罪,但对认定抢劫罪中的两种不同意见进行简要分析。认为不对黄顺杰升格法定刑的意见相对认为升格法定刑的意见在刑法犯罪构成的评价上较为正确,原因在于黄顺杰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构成抢劫,再认定黄顺杰属于冒充军警抢劫升格法定刑的话,就是对黄顺杰冒充警察的身份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刑法理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即对黄顺杰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进行了一次身份评价,后在招摇撞骗过程中使用暴力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冒充警察的身份又进行了一次评价。所以即使认定黄顺杰为抢劫,也不能升格法定刑。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如何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这便需要反复合理的应用各种解释方法,准确抽象生活事实,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将自己的理解放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充分论证,反复权衡,直至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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