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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
时间:2014-03-01 19:37:45    作者:谭振亚 陈娅梅    来源:中国法院网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何理解该条,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如孙鹏教授认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未定的行为较为妥当,但为强化对善意第三人之保护,并与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合,应补充规定其效力未定之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非债权行为效力待定。[4]对此,梁慧星教授则坚持反对,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合同法仅调整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规则自应适用于该债权合同。[5]《物权法》实施以后,亦有学者主张虽然《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在《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区分原则后,对《合同法》第51条就应按照新法的精神来进行解释,而不能再拘泥于文字。无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法已经确立区分原则的背景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6]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似乎也采纳了该种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制度设计,两种模式各有其优劣,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充分地协调无权处分人、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首先,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立法的本意就是将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将其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权利人的追认作为对合同效力的补正。这种制度设计虽然并不一定是最科学的,但亦有其优点,它不仅简捷明快,并且也符合我国老百姓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因为处分他人之物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难以被我国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其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讲,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体系框架内进行,由于我国一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我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于作为债权法的《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规则亦应当适用于债权合同。在没有立法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作出明确修改之前,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而修订《合同法》第51条确定的无权处分规则,并不妥当。最后,从《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的本意无非是将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与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区分开来,以防止将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误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我国目前所采非物权行为模式下,不动产登记仅仅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具体履行,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一种“处分行为”,来与签订合同的“负担行为”相区分。同时,由于我国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时,合同的签订与不动产的登记均应视为统一的法律行为,人为地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认定为物权变动的行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制转向物权行为模式,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仅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首先,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司法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和说明,它只能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逾越了宪法和法律,其合法性便值得质疑。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而并非“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我国相关立法未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新的规定之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显非妥当。其次,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中的“当事人一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无非指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由此,对于该条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出卖人不得以其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另一种是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前者恰恰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的反面解释。而后者则是为了规制买受人的不诚信行为,即禁止在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买受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为此时合同已经生效且对买受人权利并无侵害。那种认为该条规定修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实际上主张的是真实权利人不得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真实权利人显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自无适用该条之余地。

那么,司法解释为何会作出该条似是而非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当从该条规定制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解析。诚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之典范,我国《合同法》将买卖合同设置专章予以规定,并被冠于分则之首。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核心就是买卖合同,那么我们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时,也应当囿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内进行。《合同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应当视为对被出卖的标的物所作的限制,其本意是为了尽量保证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如果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暂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就要受到影响呢?不无疑问。如果是的话,那么在实践中至少有两种情形将会带来解释上的困惑。其一,当事人对标的物原本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只是在缔约时该权利暂不由其行使,如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抵押物,此时抵押人虽暂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但抵押人完全可以解除抵押或者由买受人行使缔除权而消除抵押,买卖合同显然不应因出卖人暂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效。其二,在预售合同或者“先卖后买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尚未生产出来或者出卖人尚未购得,出卖人显然对标的物在事实上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只要其事后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购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受到影响。该两种情形显然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制订之初未曾虑及的“漏洞”,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漏洞”予以弥补,这似乎才是该条司法解释作出的“本意”。那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显然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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