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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4-09-01 19:03:12    作者:李隆基    来源: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近几年来,因为科技进步使得铁路列车运行速度大大提高,经济发展使得各地有能力修建更多铁路,铁路网线的密集,加速了人口流动及城镇规模的扩大,生活、工作在铁路周边的人口迅速膨胀,铁路运输给周围环境带来了更多的安全隐患,铁路列车造成的人身损害时有发生,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同时随着受害人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诉讼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诉讼能力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断迫切。致使我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且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突现出下列问题:

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事故发生的原因。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侵入铁路限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铁路沿线、站区周边居民和闲散人员贪图近便省事,不走道口和地道,跨越铁路线路;儿童贪玩好奇,侵入站区玩耍,钻爬车辆;行人通过道口时,不停留瞭望,盲目穿行,从而导致事故频繁发生。二是铁路点多线长,防护设施不完备,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有的铁路站区周围、线路两侧没有架设防护网;有的防护网破损没有及时修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大量存在;立交道口建设滞后,有些铁路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修筑的,后开挖的地下通道地势低下陡直,积水或垃圾无人清理,难于通行。

二、由于铁路企业经营具有“线路长,覆盖面广,线路固定的有轨运输”这一独特特性,一旦在线路或者车站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情况下,作为侵害方的铁路企业就根据其内部制定的“在线路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由机务段负责、在具有防护网的线路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由工务段负责、在车站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由车务段负责”的相关规章,各部门之间为规避责任而相互推诿,为被侵害方主张权利设置障碍,经常使被侵害人在主张权利时错误的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站、段确立为赔偿主体,而延误立案时间。

三、我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立案后,作为赔偿主体的铁路局在委托代理人出庭时,仍按其内部规章的规定委托相关责任站、段人员出庭应诉,而作为铁路局机关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政策法规处却不派员出庭,这种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审判不公,损害当事人利益,无限期扩大当事人的受偿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双重伤害。如:各站、段的委托人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时,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基础上,原告方在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意项,而被告代理人对赔偿数额没有决定权,对赔偿数额具有决定权的铁路局政策法规处却没派员出庭,至使出现了被告代理人数次的请示、等待的尴尬境地之中,同时也再一次触痛了原告方容忍底线,滋生了铁路法院偏袒铁路企业的心理。再如被告委托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关于给付赔偿款的时间请批问题,少则一个月,多此两个月,甚至三个月,这不但违反了原告能够通过调解尽快得到赔偿的意愿,同时也无故延长了案件审限,造成案件久调不决。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铁路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80%之间承担责任”。另外根据铁路企业运营特性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必然是伤亡巨大,后果严重。近年来我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都属于上述情况,而作为案件赔偿主体铁路局不问各案情况不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同,仍旧摆出“铁老大”的一贯作风,漠视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霸道地将此类案件的最高赔偿标准确立为全部损失的40%,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为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可逾越的人为障碍,如果全部人身损害案件都按照铁路企业确立40%的赔偿标准,那么无疑与法律立法原意相悖损害了弱视群体的利益,显失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不按照铁路企业确立的赔偿标准处理案件,铁路企业势必会缠诉,无形当中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消极的负面影响。为此希望各个铁路局都能依法、积极、慎重、稳妥处理路外伤亡事故,为弱视群体撑起一片天空。

五、我院近三年来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有1件案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即对被侵害人起到了抚慰的作用,又对侵害人起到了制裁作用,同时又对社会具有一般的警示作用。那么铁路运输损害赔偿中造成人身损害的,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一规定明确了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鉴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铁路企业的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标准和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达到相对统一以及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如:《铁路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所以在两规定发生冲突、矛盾时,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铁路法》第58条承担过错责任。事实上,依照以上两部法律规定也确实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但是在什么状况下依据《民法通则》、什么状况下依据《铁路法》还急待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规定,才能真正解决各地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的同人不同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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