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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到开采抽沙河段游泳溺水身亡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4-08-20 16:58:04    作者:江滔    来源: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

暑假期间,很多中小学生喜欢到江河湖泊游泳解暑,但因为没有成年人陪护,造成不少小孩在游泳中不幸溺水死亡的事件,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困扰广大家长的法律话题。

【案情】2013年3月11日中午放学后,广西博白县三滩镇某校小学生李某(9岁)与其同学黎某到该镇建中村大江浪河大沙浪段游泳。由于村民覃某伟、覃某力、覃某宁于2012年8月在该河段经营沙场挖采抽砂作业,同年9月29日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后停业,因沙场开采后挖了很大的坑,水位很深,又未及时填补,致使该河段的水位深浅不一;加上经营者对该河段不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造成学生李某游泳到深水窝时不幸溺水身亡的悲剧。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长李某生、覃某兰认为原沙场的业主覃某伟、覃某力、覃某宁在上述江边经营沙场,对江水中的沙石进行挖采,使原本膝盖深的江水水位加深;既不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造成其儿子李某不幸溺水身亡,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2013年8月6日,原告李某生、覃某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覃某伟、覃某力、覃某宁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李某死亡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124065元)。

【争议焦点】被告对受害人李某的溺水死亡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裁决】案经法庭开庭审理,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法庭确认学生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37236元。法庭认为,案件事发地点三滩镇建中村大沙浪河段,原来水位较浅,危险性不大;被告覃某伟、覃某宁在该地开办沙场后,对河道进行非法采沙,改变河道结构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二被告对李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监护人李某的安全教育、预防和避免危险的工作疏于管教,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导致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法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覃某伟、覃某宁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损失137236元的30%即41170.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6170.8元给原告;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为上要具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覃某伟、覃某宁在该地开办沙场后,对河道进行非法采沙,改变河道结构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停业后又未及时填补,致使该河段的水位深浅不一;加上经营者对该河段不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李某游泳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生、覃某兰是受害人李某的父母亲、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监护人李某的安全教育、预防和避免危险的工作疏于管教,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不履行监护职责,行为上也存在过错且是主要过错。所以,法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李某死亡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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