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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车停收费泊位上被砸可要求赔偿
时间:2020-10-20 15:35:10    作者:王佳    来源: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近日,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因车辆停放在路边的收费停车位导致车辆和财物受损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判决停车位的管理者承担车主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

2020年1月的某天晚上,王某某将自己的宝马车辆停放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上的一个临时停车泊位上,并向管理该泊位的昆明市国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纳了车辆过夜停放的费用35元。次日清晨,王某某发现其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碎,存放在车内的烟酒茶随同被盗,即向派出所报警。之后王某某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国资公司赔偿其车辆后挡风玻璃维修费8878元,以及车内被盗烟酒茶的损失6万余元。案件审理的焦点集中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资公司是昆明市中心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运营管理人,对案涉停车泊位负有运营管理的责任,王某某向国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纳35元停车费用后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该停车泊位上,国资公司即负有现场管理和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王某某与国资公司事实上形成了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国资公司未尽到相应的车辆保管义务,致使车辆后挡风玻璃被损坏,应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因此对王某某提出由国资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8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王某某未能证明其在停车时告知国资公司车内存放的具体物品及价值,也未将车内物品实际交付给国资公司保管,车内临时存放的物品与车辆不属于一个整体,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车辆,并不包括车内临时存放的物品。因此,对王某某提出由国资公司赔偿其车内被盗的烟酒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国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以及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双方自保管物交付时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寄存人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即可。可见,停车场管理方与车主之间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决定着停车场管理方是否应当对车辆在停放期间遭受损坏、灭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停车场管理方与车主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是否有车辆保管的合意?二是车主是否向管理方交付车辆?本案中,王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后,即向国资公司工作人员交纳了车辆停放至次日的费用35元,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知悉并同意王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该车位过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时,昆明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必须“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因此,国资公司对于该路段临时泊位内停放的车辆具备一定的“控制”能力,应当视为双方完成了车辆的交付。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停车纠纷的争议不断,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不尽相同,但多数法院对于经营性质的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基本共识。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八十八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依照此规定,法院今后在处理上述经营场所停车纠纷时,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均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于类似本案的路内临时泊位产生的停车纠纷,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国资公司对这类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的运营管理,且停车费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其他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既能促进国资公司管理职责和管理水平的提升,也能令国资公司与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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