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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身份证重号制度亟待建立
时间:2014-07-04 17:10:30    作者: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董王超    

案情回放:使用多年的身份证与她人重号

原告何玲与第三人何玉同年同月同日出生,且都为女性,户籍所在地也均在河南省罗山县。2005年8月,何玲考入上海某大学,户籍也随之迁移至上海。2012年5月,何玲研究生毕业,随后进入罗山县某事业单位工作。同年12月,何玲将其户籍迁回原籍时发现,其身份证号码与何玉的身份证重号。而在此期间,何玲与何玉已分别用各自的身份证取得了毕业证、学位证等相关证件。

因何玲与何玉均持有多份与身份证相关联的考试所得证件,尽管罗山县公安局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多次组织调解,但二人均没有修改身份证号码的意愿。最终,由于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何玲无法入户。

为此,何玲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履行更正其与第三人身份证号码重号的法定职责,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无法落户造成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

审判过程:公安局履行更正职责并赔偿损失

罗山法院认为,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身份代码,本案被告作为身份证核发的行政管理机关,将同一个身份证号码签发给原告何玲及第三人何玉,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导致身份证重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入户。虽然被告做了大量工作,努力调解,但该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要求其履行更正身份证号码重号的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社会保险等损失,是原告正常入户后仍可取得的既得利益,不属于原告实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225元交通费,系原告因身份证重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更正原告何玲与第三人何玉身份证号码重号的法定职责,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5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探讨分析:尽快建立身份证重号纠正制度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适用也无较大争议,但是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如重号身份证的出现原因、重号双方该让谁去更改、改号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等,却引起了案件当事人及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身份证重号问题多

本案并非身份证重号的唯一个例,据了解,我国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登记发放始于1986年,大量的重号身份证就是在那时留下的。由于当时参与登记、编号的人员多,素质参差不齐,漏登、错登无法避免,不但有身份证号码错的、重的,还有照片错的。直到第二代身份证出现,才实现了身份证全国联网,一旦有重号,输入电脑就会发现,重号问题才浮出水面。在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前期准备过程中,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已大规模地纠正了身份证重错号,但是还有一部分人仍然面临着类似本案当事人遭遇的困境。

尽管警方为修改重号身份证提供了诸多便利,但很多当事人仍不愿修改,因为当事人的身份证往往与其毕业证、驾驶证、房产证、社保账号、存折等证件密切相连。如果两人身份证重号,办理很多业务时都会遇到难题,如注定有一个人不能申请考驾驶证,不能办理出国手续,不能在同一家银行开办业务等。

此外,更改身份证号牵涉多种证件,必然造成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量。因此,遇到身份证重号问题后,大多数人都如本案当事人一样希望对方更改而不愿意自己更改。

二、身份证重号纠正难

根据有关规定,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编制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代码。公安机关作为身份证核发的行政管理机关,在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的基础上,将同一个身份证号码签发给了不同当事人,导致身份证重号的问题出现,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出现身份证重号的两个人,应该由谁来更改,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为解决身份证重号问题,我国自1999年正式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证号码制度以来,公安机关先后多次组织开展了清理纠错工作,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具体的工作原则。一般先是通过协商,重号一方如果愿意放弃原号码,将被重新赋予新号码,免费更换证件。如果协商不成,则遵循以下原则:制证库中有记录者,其号码优先保留,无制证记录的人重新编号;迁移人员回原籍较难,优先保留原号,未迁移人员重新编号,重号两人都属迁移人员的,迁移距离较远者优先保留原号;身份证签发日期最近者,优先保留原号;证件使用频率高、使用面广者保留原号,另一方证件使用少,重新编号影响较小,以将整体影响降至最低为原则。

虽然解决此问题有以上原则可遵循,但对重号双方均没有强制性。如果出现如本案重号双方一样均不接受协商,因遭遇重号的双方均无过错,行政机关即不能强制执行。另外,如果双方能够协商,其中一方愿意更改,那么更改方将承担更改其他证件的各种损失,这对更改方来说明显不公。

三、建立纠正身份证重号制度

首先,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纠正身份证重号的法律法规。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身份证重号的办法,一旦出现如本案当事人均不愿更改的情况,公安机关没有强制作出更改身份证号的权力。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解决此问题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具体操作规范,并以协商为主,如果协商不成,应由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性规定在告知当事人后强制性更改,以打破遇到重号双方均不愿意更改的僵局。

其次,将身份证重号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误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身份证重号问题完全是由公安机关失误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因此从法律上讲,改号费用属于公安机关纠正自己行政行为的费用,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因重号获得的赔偿仅包括直接损失。而重号更改后牵扯当事人一系列证件的更改,也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建议将纠正身份证重号的精神损失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三,应当限定公安机关纠正身份证重号的办理期限。由于重号问题的发现均是因当事人在办理其他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中发现的,而当事人申请更改的耗时一般又较长,为避免因重号问题给当事人造成既得利益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张,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发现重号问题后至最终解决此事的期限为三十日或六十日,不宜过长。对于超过期限不能解决而给当事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依法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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