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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论”的审视: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与再完善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时间:2014-05-29 09:27:47    作者:王俊    来源: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裁判文书上网具有多重制度意义,但是在当前情况下,最直接的制度价值无疑是实现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通过民众的广泛参与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是遗憾的是,当前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还处在探索阶段,其中有不少制度设计还是存在缺陷的,特别是有些规定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初衷相背离。以实现民众的监督权为中心,重新审视现有制度设计,将是一个意义重大的司法实践问题。

关键词:裁判文书上网、功能、监督权

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无疑是近来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面旗帜,引领着司法体制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但是,对于裁判文书上网的价值与功能等基本问题,直至裁判文书是否应当上网等根本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是因为大家缺乏对司法发展脉络的系统梳理以及当前国家改革动向的深入观测,过于孤立的就事论事,没能认识到目前大力推进裁判文书全面上网的深层次制度原因,在裁判文书上网目的的认识上出现了明显的悖离。

一、“监督论”与“指导论”的论争: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分析

对于裁判文书上网所具备的基础性功能,或者说是显而易见的功能,比如方便公众查阅、提升文书质量、促进法学研究等,人们都能空前的达成一致,但是当涉及到是否上网以及上网的范围、强度等根本问题时,由于对裁判文书上网目的的不同理解,出现了背道而驰的显著分野,这个分野的双方可以概括为“监督论”者与“指导论”者。

(一)“监督论”:裁判文书上网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金钥匙”

“监督论”者认为,裁判文书上网是反腐败大环境下的产物,它是遏制政法系统腐败现象的一个重要分支,并遵循着“实现公众监督权——规范司法权力运行——遏制司法腐败”的轨迹在运转。

首先,裁判文书上网可有效保障公众监督权的实现,是遏制司法腐败的前提。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亦如此,可以说其最大的目的是促进司法公开透明以及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2]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就规定了公民享有监督的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了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可以说,裁判文书上网为公众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平台和条件,上网的裁判文书就像始终悬挂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成为遏制司法腐败的长鸣警钟。

其次,裁判文书上网可严格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核心。十八届三中全会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该《决定》为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作了全面的规划和部署,并明确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而仅仅在《决定》通过一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也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法院系统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做了较为系统的规范。“监督论”者认为,《决定》与《规定》前后一天相继出台绝非巧合,而是因为《规定》是对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深入推进反腐败的有力彰显和及时回应。裁判文书上网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其可以建立起高效的倒逼机制,有效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形象大有裨益,也必将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的更快建立和司法腐败的更快根治。

(二)“指导论”:裁判文书上网是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助推器”

在大陆法系国家,“现存的法律规范对许多新发生的问题甚至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涉及”,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不很明确的法规(即使有明确的,也是极少数),而且这种‘明确’在他们看来也是一种抽象的明确”,[3]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广为诟病的“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指导论”者认为,裁判文书上网是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前奏曲”和“加速器”,其宗旨仍然是更好地、更快地落实案例指导制度,解决“同案不同判”的法制不统一的问题。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有学者才认为“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没有创造规则,不具有向社会公开的典型意义,故即使制作了裁判文书,也不应在网上公开。”[4]

“指导论”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已势在必行,时机也越来越成熟,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裁判文书上网的指导作用,把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完善。不可否认,案例指导的主要形式当然是最高院或高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他形式的辅助功能,裁判文书上网就是一个很好的辅助方式,因为上网的裁判文书具有查询简单、使用方便的优点,有利于下级法院学习指导性案例,更大程度地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作用。并且,律师也会从上级法院上网的裁判文书中找到与自己代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判决进行比较,迫使法官作出“同案同判”的判决。即使上网的裁判文书因为缺乏强制指导的效力而被法官弃用,但是法官们也会因为敬畏上级法院裁判的权威而作出一定的解释和说理。同时,指导性案例应该在上网时作出特别标注,提供单独的检索方式。并且,这些指导性案例要格式统一,不能有形式上的差异,以推进全国裁判文书的规范、统一。

(三)合二为一:裁判文书上网功能的中国审查

在探讨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明白的一个问题就是:裁判文书上网是现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它是任何外力都无法扭转的历史必然,它也终将见证司法文明的发展轨迹。这一点,从人民法院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对于裁判文书公开的相关规定中就可以看出端倪。(见表1)

我们还应当达成一致的是:任何司法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根本目的仍然是如何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并且,“现阶段研究中国的司法权问题,必须且不能不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问题摆在中心的位置。”[5]要想使得新的司法制度落到实处,可谓中国司法改革最根本障碍的去行政化、地方化又是回避不了的重大课题。基于以上观点与国情的认同,在裁判文书上网功能的认识上,笔者比较倾向于“监督论”的观点,也就是现阶段司法系统高强度、全覆盖地推行裁判文书上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监督权的实现、规范司法权力的运行以及遏制司法腐败。明确了这一点,就不会出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决定哪些裁判文书需要上网公布”[6]的论断,而是应该贯彻全面公开原则。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无视裁判文书上网所具有的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实施、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因为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持续推进,司法权力运行的逐步良态化以及司法腐败的有效遏制,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也将会逐渐转移到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上来。所以,从当前我国司法的发展阶段来看,裁判文书上网的司法功能应该是“以‘监督’为中心、以‘指导’为辅助”。

二、《规定》——在实践与借鉴中升华:基于“监督论”的评析

相较与2010年《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下称2010年《规定》),2013年新《规定》在总结以往经验,并积极借鉴国外、港澳台等先进做法的基础上,做出了不少特点突出、进步明显的规定,现从“监督论”的视角作一评析。

(一)扩大了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

一是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的上网要求由“可以”改为“应当”;二是改“上网审批”为“不上网”审批,这就极大地扩大了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突出了以“上网为原则”的要求。全面上网的预期目标、有效监督的公众期待,必将在这些制度机制的逐步落实下得以实现。

(二)保留了当事人真实的姓名、名称

《规定》明确了要在文书中保留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这是“比例原则”下的合理考量,很好地权衡了“真实与否”的利弊关系,有利于公众鉴别上网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更好地实现“监督”目的。同时,这也是对先例的积极借鉴从而实现了一步到位,因为我国的台湾地区在上网裁判文书真实姓名保留与否的问题上就曾有过反复。

有学者针对上网裁判文书中公布当事人基本信息的情况作了抽样统计(见表2),[8]从表中可以看出,姓名的公布情况普遍存在,但是并没有产生我们所担心的大范围侵权事件的发生,因为在实际生活中,除部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并不是公众监督司法权运行的重点。

(三)设立了统一的上网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专门用于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做法很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因为过去裁判文书的公布平台非常多,导致了上网裁判文书乱而多,难以达到上网的目的。而统一平台的做法,不断使得管理更加容易,还更利于公众的查询,极大地推动了裁判文书上网监督功能的发挥。

(四)设置了更短的上传期限和更严格的程序性要求

相比于2010年《规定》中30日上传期限的规定,新《规定》7日上传期限的修订可谓力度较大,保证了生效裁判文书的及时上网,也保证了公众监督权的及时实现,因为“迟到的监督亦即非监督”,对于实现监督权来说,上传的效率甚至比上传文书的本身更显得弥足珍贵。并且,新《规定》还设计了更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规定了上网文书原则上不得修改、更换和撤回,保证了上网文书的真实性与严肃性,也为公众监督权的实现打下了牢固的制度基础。

三、或不成熟的前见: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再完善的若干思考

明确了当前裁判文书上网的目的和《规定》的进步性之后,接下来的完善工作就要围绕“监督论”以及对《规定》的修订来展开,要通过具体细节的改进实现裁判文书最大范围的公开,最大程度发挥上网裁判文书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当前需要但是不限于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

(一)加强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顶层设计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里只说明了庭审的公开,而没有涉及裁判结果的公开,有学者也以一些案件并不公开审理为由来推出裁判结果的部分公开,但是,“不公开审理案件仅是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活动及其结果不向社会公众公开。”[9]所以,为了强化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顶层设计,也为了提升司法监督的强度,笔者建议将《宪法》的该条予以修订,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与结果,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

(二)明确上网与否中当事人“自决权”的限度

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原则上应首先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公开,则应按照其意愿进行公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则除非有其他更重要的理由,否则就不应当公开。”[10]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因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与否是各方价值大小的衡量与选择的过程,当体现个人利益的隐私权相遇体现公共利益的监督权、知情权时,是要做出适当让步的。比如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并不是必然不能上网公布,只要上网公布的文书中不披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具体内容即可。

由于我国厌讼法律传统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意义等缺乏充分的认识,导致相当多的当事人不愿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因此,裁判文书上网不宜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否则,可能导致该制度根本无法实施,这也正解释了新《规定》删除2010《规定》排除条件中“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这一项的原因。我们认为,诉讼具有社会性特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转变为司法权力运行的一部分而成为了一种公共资源,法院对公共资源的运用,当然不应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

(三)明确上网裁判文书的保留期限

《规定》没有给出上网裁判文书的保留时间问题,在这一点上,河南高院2009年10月9日颁布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的更明确些,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布的时间截止至执行完毕之日,其他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布的时间均为一年。”但是,该《办法》对于裁判文书上网时间的规定明显过短,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众的监督权,也没有显现出司法机关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应具备的底气和信心,自然也难以服众。笔者认为,裁判文书记录着司法的发展进程,将来一定会成为珍贵的历史资料,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所以,对于上网的每一份裁判文书均应永久保留。并且,为了最大程度地保证上网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应当上传裁判文书的扫描件,以还原审判的全貌。这样,既方便了公众的下载,也可以当作证据等材料再利用,而相关内容的删除可以通过打码或覆盖来实现。

(四)应有区别地划分上传期限

《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裁判文书要统一在7日内上网,虽然已经大大保障了公众监督权的实现,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统一的要求仍然过于绝对,可以进一步完善,因为像群体性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公众会有更迫切的“求知欲”,为了满足公众的特别需求,我们在上传的时间上也应该作出特殊规定,要进一步缩短上传的时间要求。纵观世界各国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基本都把上传的期限限定在3日以内,美国甚至要求最高法院裁决的任何案件,判决书都必须在宣判后10分钟内上传。鉴于我们才开始进行裁判文书上网的制度建设,7日内上传的期限也能接受,但是对于特殊案件,设定为3日内上传较为合适。并且,对于这些重大的、特殊的案件,若不予上网的话,也应该设计特别的审批程序,比如可以将审批权上提一级等,尽可能保证不予上网的理由更具信服力。

(五)提升数据库的完整性和检索功能

《规定》确立了以“上传为原则、不上传为例外”的原则,但是,对于其中列举的不上传案件类型第一条中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内涵和外延的不同理解会造成各法院上传的案件数量与类型与实际结案情况会有较大差异,这违反了裁判文书“全面公开”的初衷,也破坏了数据库的完整性,不利于满足相关主体查询与统计的需求,也不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公众的监督权。笔者认为,不上传的裁判文书,也应该把该案的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及不公开的理由予以公开,并且不公开的理由要作适当的阐述,不得抽象地以涉及国家秘密之类的表述进行概括,并公开批准人与核准人的姓名与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至于“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文书类型,有学者认为包括“有暴力血腥的描述和有可能传授犯罪方法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以及一些没有实质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书等。”[11]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原因有二:①裁判文书涉及主体的特性决定了实际查询上网裁判文书的人基本都是成年人;②公众理性的提升,最终要通过“让其知道”的“智慧化”,而不是“不让其知道”的“无知化”来实现。其实,调解的案件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都可以实现大部分内容上网,而只有程序性内容的裁定书更是没有理由不上网的。

有些人仍然有一些顾虑,认为法院上传的裁判文书数量过大,“反而成了信息垃圾,消解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淡化了人们关心的积极性。”[12]笔者认为,提供良好的检索方式可以有效消除这一顾虑。实际上,优良检索方式是裁判文书上网的必备要件之一,不方便检索的上网约等于“虚伪的公开”,是缺乏诚意的体现,当前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功能就存在过于简单的问题。笔者认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初级检索、高级检索、模糊检索等多种检索方式,最大程度地便利公众快捷、准确的查询所需信息。而检索方式的具体设计依据:一是要征询技术公司、技术人员,提升专业性;二是要调查相关主体的实际需求,提升针对性。对于公众查询可能带来的侵权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在检索时输入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有痕”查询,以为可能的侵权行为留下追责的线索。

(六)探索尝试判决书的“部分版权”

判决书的写作一般被看作是法院的职务行为,自然也就没有著作权的产生。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强化裁判文书上网的效果,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监督的针对性,可以考虑在判决书中设置“部分版权”(或称“分段版权”),也就是判决书的说理论证部分赋予承办法官以著作权。理由如下:①判决书被赋予一定的版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官写判决的附带价值。因为这样一来,写判决不再仅仅是职务行为,也成了创作文章、提升工作业绩的行为,法官自然会引起重视,增强写判决的积极性,主动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性,真正实现写判决与提升业务能力的一体化。②这更符合权责一致原则。与国外相较,我国的裁判文书鲜见有引用学者著作的情况,但是要想不断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加裁判文书的注释似乎难以避免,到那时,上网裁判文书的侵犯著作权问题也将随之产生。既然判决书的写作可以构成侵权,那么引用判决书中的个人劳动成果也可以构成侵权。而且,这个权利也和承办法官作为上网裁判文书第一责任人的义务要求相一致。③这与司法实践是吻合的。法官写判决虽然首先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是一篇优秀裁判文书的产生,势必需要法官注入更多的心血和个人智慧,特别是说理性很强的判决,更是如此。所以,从激发法官创作优秀裁判文书热情及尊重法官智力劳动成果的角度考虑,“部分版权”还是有其存在可能性的。

(七)建立科学的反馈、追责机制

我们要为公众的监督权设置畅通的回应渠道,因为缺乏反馈的、沉默的监督权是无效的。在这一点上,新《规定》可能出于种种现实原因的考虑而删去了2010年《规定》中关于反馈机制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缺乏进步意义的。其实,我们可以摸着石头过河,尝试一些新的方法,比如裁判文书后允许跟帖,提供在线评论;设置专门邮箱,做到有问必答,并把好的建议实名公开等。

至于裁判文书上网的责任追究,2010年《规定》中的追责方式基本是通报批评和考核扣分,明显畸轻;新《规定》中“谁上传、谁负责” 的规定又过于笼统。而要想让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落到实处,注重考核、加大责任追究无疑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建立责任追究长效机制,才能力保上网的功能充分发挥。

当然,在强调对法官责任追究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法官权利的保障问题,因为裁判文书上网把法官们推向了风口浪尖,会较大地增加法官的工作量,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生理、心理亚健康状态普遍存在的背景下,更应该考虑裁判文书上网与法官权利保障的同步落实,这也可以较大地提升法官们贯彻《规定》的积极性。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这里公平正义的感知对象是人民群众而不仅仅指的是当事人,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无疑可以大力促进群众感知司法的途径。

同时,裁判文书上网还是一个可以增进公众法治信仰的好制度。因为公众的法治信仰是在一个个裁判对法律的正确表达与适用中培育起来的,只有让公众充分了解和感知一个个具体、鲜活的案例,才能一点点地积累着法治的信念。

并且我们要知道,裁判文书上网只是司法公开的很小一部分和一个微观的缩影而已,当未来政府信息的全面公开成为一种常态时,司法公开也就不以为奇了。到那时,权力运行实现了“动态公开”,我们将讨论的不是“公开了什么”,而是“什么还没有公开”。笔者坚信,当这一天真正到来的时候,公众监督权的实现早已不是问题,我国的司法权威与公信必定早已确立。

参考文献与注释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2] 韩朝炜、朱瑞:“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3]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4] 胡夏冰:“理性地看待判决书上网”,载《法制日报》2006年1月5日。

[5] 葛洪义:“司法权的“中国”问题”,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6] 张浩书、朱梅芳:“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问题研究——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的碰撞及其整合”,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

[7] 1998年,台湾所有的裁判文书全部“镜像上网”,但是有不少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屏蔽姓名等信息;2007年,法院将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都隐去了姓名;2010年又调整回来了,规定判决书应当公布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法院认为,隐匿当事人姓名的方式,不利于需求主体的检索,可能阻碍裁判文书上网基本功能的实现。并且,当事人的姓名已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予以公开,之后再于裁判文书中上网公开并未过分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8] 赵琦:“上网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6期。

[9] 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载《法学》2010年第5期。

[10] 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11] 龙飞:“裁判文书上网的价值取向与路径选择”,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

[12] 参见张朴田:“裁判文书公布问题研究”,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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