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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不明车辆驾驶人逃逸,被挂靠人应否担责?
时间:2014-05-18 23:08:36    作者:吴建平 陈宾    来源: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案情】2013年7月15日22时58分许,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206国道江西省石城县横江镇秋溪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动态,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与行人原告赖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该车驾驶人当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交警部门认定逃逸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并未确认逃逸人的具体身份。经交警部门委托,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已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林某,该车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以被告名义运营;被告与林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属林某,并向林某收取代理费。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然系被告,但是被告与林某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属林某,该公司对该车未实际控制和管理;同时,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交警部门并未确认逃逸人,而在未确认逃逸人的具体身份及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前,原告不能先行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林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再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无须追加林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与林某之间实为车辆挂靠关系,林某系挂靠人,该公司系被挂靠人。赖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该公司并未申请追加林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无须依职权追加。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与林某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林某,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运营,同时,该公司向林某收取了管理费(名为代理费),符合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标准,被告与林某之间名为代理,实为车辆挂靠关系,林某系挂靠人,该公司系被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该公司与林某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林某追偿。


本案不存在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先刑后民”可以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原则,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该原则能够扩大适用于其他审判活动;逃逸方的具体身份虽然尚未确定,但并不能限制原告有权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不能改变本案中被告与林某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即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影响。另外,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相关刑事立案或处理的事实。因此,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在本案中不能免责。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林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载明:“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本案中,被告并未申请追加林某为共同被告;且虽然逃逸人身份不明,是否追加也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而且逃逸人的身份不明,并不会对本案的审理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法院确无须追加林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并已履行。这也较好的体现了本案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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